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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毓与崔普明知识产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3)浙金知民终字第5号
案件名称陈毓与崔普明知识产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3-04-12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崔普明,陈毓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金知民终字第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崔普明。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崔海凤。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孙阳。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毓。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纪中久。

上诉人崔普明因与被上诉人陈毓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2012)金义知民初字第6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崔普明及其委托代理人崔海凤、孙阳,被上诉人陈毓及其委托代理人纪中久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陈毓起诉称,2005年12月13日,其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交了名称为“中空饰条”的外观设计专利申请。

2006年12月13日该专利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053016××××.5。

2011年6月24日,陈毓委托他人在崔普明处购得铝合金饰条一批,经比对,该铝合金饰条的设计特征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相同,已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崔普明生产、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涉案专利权。

为此,请求判令:1.崔普明停止生产、销售侵害原告专利号为zl20053016××××.5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的行为并销毁生产模具;

2.崔普明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5万元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1万元。

原审被告崔普明答辩称,被告不是本案适格的主体,从公证书上看,公证书中记载的购买地点与被告经营地址不符;

被控侵权产品的设计特征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既不相同也不近似,未落入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原判认定,2005年12月13日,陈毓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名称为中空饰条的外观设计专利申请,2006年12月13日该申请专利被授权公告,专利号为zl20053016××××.5。

该专利外观设计产品为中空饰条,涉案专利公报中共有外观设计图片六幅,分别为俯视图、主视图、仰视图、后视图、右视图及左视图六幅视图,各视图显示:中空饰条整体为中空长方体;

从右视图上看,该长方体截面略呈矩形,矩形左右两侧各有两个对称分布的凹槽,且左右两侧凹槽错开分布,右侧凹槽底部近似方形,左侧凹槽底部近似三角形,右侧凹槽间距宽于左侧凹槽,左右两侧凹槽中间各形成一平面凸起,右侧凸起呈长方形,左侧凸起呈等腰梯形;

左、右视图互为镜像。

2011年11月17日,陈毓为涉案专利缴纳了年费,涉案专利在被控侵权行为发生时尚在有效期限内。

2011年6月24日,陈毓委托潘道锋到义乌市后宅街道下余山a区20幢5号二楼购得一台推台锯、二捆铝材和三箱门花配件,其中铝材的单价为1.5/米,并取得印有“崔普明158××××6789暮和门花配件”字样的名片及盖有“崔普明”印章的收据各一份。

浙江省东阳市公证处对上述购买行为进行了公证并制作了公证书、封存了潘道锋购得的铝条二段。

上述饰条整体为中空长方体;

从饰条右侧来看,该长方体截面略呈矩形,矩形左右两侧各有两个对称分布的凹槽,且左右两侧凹槽错开分布,右侧凹槽底部近似圆弧形,左侧凹槽底部近似三角形,右侧凹槽间距宽于左侧凹槽,左右两侧凹槽中间各形成一平面凸起,凸起呈等腰梯形;

左、右两侧互为镜像。

另查明,原告为制止本案被控侵权行为支付交通费、律师代理费7100元。

原审法院认为,陈毓系专利号为zl20053016××××.5名称为“中空饰条”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人,该专利在被控侵权行为发生时尚在有效期限内,依法应受我国法律保护。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

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案中,双方对涉案专利“中空饰条”图片与被控侵权产品属同类产品均无异议,双方争议的焦点为被控侵权产品的设计特征与涉案专利的外观设计是否相近似。

从一般消费者角度出发,将涉案专利的外观设计图形与被控侵权产品的设计特征进行比对:两者相同在于整体均为中空长方体;

从右视图(饰条右侧)来看,该长方体截面略呈矩形,矩形左右两侧各有两个对称分布的凹槽,且左右两侧凹槽错开分布,左侧凹槽底部近似三角形,右侧凹槽间距宽于左侧凹槽,左右两侧凹槽中间各形成一平面凸起,左侧凸起呈等腰梯形;

左、右两侧互为镜像。

两者差别在于被控侵权产品从右侧来看,该长方体截面右侧凹槽底部近似圆弧形,而涉案专利外观设计图形所对应的右侧凹槽底部近似方形;

虽然两者左侧凹槽底部均为近似三角形,但涉案专利外观设计的凹槽底部比被控侵权产品的凹槽底部更尖。

上述差异均属于细节上的微小改动,且铝合金型材均有一定厚度,因制作工艺的原因,根据图片制作的具体产品与图片相比难免会出现一些区别,但就整体视觉效果而言,二者并无实质性差异,易使一般消费者产生混同。

因此,经整体观察、综合判断,原审法院认定被控侵权产品的设计特征与涉案专利的外观图形相近似,被控侵权产品已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崔普明未经陈毓许可,在其销售的产品上采用与涉案外观设计相近似的外观设计,其行为已侵犯了陈毓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且未能举证证明其产品有合法来源,依法应承担包括赔偿责任在内的相应民事责任。

陈毓要求崔普明停止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并赔偿经济损失,其主张合法有据,予以支持。

因陈毓主张法定赔偿,原审法院根据涉案专利类型为外观设计专利、崔普明的侵权行为为销售以及侵权产品的售价等因素,同时考虑陈毓为制止本案侵权行为支出合理费用的客观情况,酌定确定赔偿额为四万元。

陈毓还要求崔普明停止生产行为并销毁生产模具,该主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

崔普明关于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既不相同也不近似以及被控侵权产品有合法来源等辩解,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崔普明立即停止销售侵害陈毓专利号为zl20053016××××.5名称为“中空饰条”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的行为。

二、崔普明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陈毓经济损失人民币四万元(含原告为制止侵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

三、驳回陈毓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陈毓负担1210元,崔普明负担2090元。

宣判后,上诉人崔普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认定事实不清。

基于外观设计专利的特点,对侵权产品的比对不仅应从整体考虑,更应从部分或局部进行比对。

局部的不相同或不相近会导致不同的比对结果,进而影响侵权认定。

一审法院认定被控侵权产品在右侧凹槽底部等处与涉案专利存在差别,认定被控侵权产品的设计特征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存在错误。

2.被上诉人诉告主体错误。

一审中崔普明提交的营业执照、个体工商登记中的经营地址为义乌市北苑街道凌云七区48幢2单元,而公证记录表明购物地址为义乌市后宅街道下余山a区20幢5号楼,证明潘道锋所购货物并非是崔普明销售。

3.(2011)浙东证民字第1158号公证书系陈毓为了获取证据花钱聘请潘道锋假装购物人陪同公证人员进行购买公证的,属钓鱼公证,其偷拍偷录的证据材料来源不合法,不应采信。

另外,一审陈毓提交的交通费和律师费发票均为复印件,法院也不应采信。

4.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

崔普明没有生产被控侵权产品的能力,其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或将案件发回重审。

二审中,上诉人崔普明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民事诉状一份;

2.义乌市人民法院庭审笔录一份;

3.义乌市人民法院的民事判决书一份。

证据1-3,证明陈钢原先在陈毓处打工,与陈毓存在业务往来,上诉人销售的货物来源于陈钢处。

被上诉人陈毓对上诉人崔普明提供的三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产品来源于陈钢。

本院依据上诉人崔普明的申请,准许证人陈某出庭作证。

证人陈刚在某陈述:其与崔普明并无业务往来,但与王宏燕有业务往来。

2011年6月20日,其销售给王宏燕涉案金条200米,特红条100米。

并出具单号为0439481的销货清单一份。

上诉人崔普明对证人的证言无异议。

被上诉人陈毓认为该证言不真实,陈某与其素有纠纷,涉案产品也无法确定就是来源于陈某处。

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结合双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一、对上诉人崔普明所提供证据的认证:该组证据被上诉人对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

二、对证人陈某的证言,陈某认可销售涉案产品给王宏燕,根据浙江省东阳市公证处于2011年6月30日出具的(2011)浙东证民字第1158号公证书及一、二审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的陈述,陈毓委托的代理人潘道锋向王宏燕购买铝材时,销售场所有崔普明的营业执照,收据上有崔普明印章,以及公证书照片上也有崔普明的手机号码等证据,可以印证王宏燕是替崔普明在销售产品。

综上,陈某的证言可以到达其证明目的,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与原判认定事实一致。

另查明,王宏燕系崔普明的员工,崔普明销售的涉案产品从陈某处购得。

本院认为,陈毓系专利号为zl20053016××××.5名称为“中空饰条”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人,该专利在被控侵权行为发生时尚在有效期限内,依法应受我国法律保护。

本案中,将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与被控侵权产品的设计特征进行比对,两者虽存在差异,但该差异均属于细节上的微小改动,并不影响整体视觉效果,应认定被控侵权产品的设计特征与涉案专利的外观设计相近似,被控侵权产品已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上诉人崔普明销售的涉案产品是否具有合法来源。

本案一审时,上诉人崔普明已向法院申请证人陈某出庭作证,但庭审时陈某未到庭。

二审中,证人陈某到庭作证,并当庭认可向崔普明的员工王宏燕销售涉案产品的事实。

该证言与崔普明一审时提交的销货清单可以相印证,故可以认定崔普明销售的涉案产品来源于陈某处。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七十条的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出售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故本院认定涉案产品有合法来源,崔普明作为销售者无需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上诉人崔普明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2012)金义知民初字第64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2012)金义知民初字第648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及诉讼费负担部分;

三、驳回陈毓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陈毓、崔普明各半负担。

二审案件受理费800元,由陈毓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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