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浙金知民初字第124号原告曹冬晖。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曹春林。
被告浙江佳卫锁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程飞,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吴伟凯。
原告曹冬晖为与被告浙江佳卫锁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卫锁业)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于2012年7月2日向本院起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9月10日和2013年4月26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冬晖的委托代理人曹春林和被告佳卫锁业的委托代理人吴伟凯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曹冬晖起诉称:其于2005年6月13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名称为“一种锁头活动挡板”的发明专利申请,2011年4月20日被授予专利权,专利号为zl20051007××××.0,该发明专利至今有效。
被告出于营利目的,擅自生产并销售了已落入上述专利保护范围的侵权产品,极大损害了原告的权益。
请求法院判令:1.对被告许诺销售、销售、生产的预警锁作出侵权认定;
2.被告在2011年4月20日原告专利授权之前生产销售预警锁,应支付使用费4万元;
3.被告赔偿损失3万元,并停止生产、销售、许诺销售预警锁的行为。
被告佳卫锁业辩称:1.其已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以下简称专利复审委)提出宣告涉案专利权无效,请求中止本案审理;
2.被控侵权产品使用的是自由公知技术,不构成对涉案专利权的侵犯;
3.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依据。
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佳卫锁业提供了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20151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宣告涉案发明专利权全部无效。
原告曹春林质证认为,对该决定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表示不服该决定,已提起相应的行政诉讼,并申请中止案件的审理。
本院认为,专利复审委是我国法定的对专利授权争议进行复审的机构,其作出的第20151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已宣告zl20051007××××.0号发明专利权全部无效,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宣告无效的专利权视为自始即不存在。
”本案中,原告曹冬晖据以主张权利的基础已不存在,其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的人民法院立案受理条件,应予驳回。
如果涉案专利权经过行政诉讼程序最终确认仍然有效,则原告曹冬晖可以根据新的证据重新起诉。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曹冬晖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