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辽06民初331号 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地:上海市保定路527号。
法定代表人:潘秋生,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秀枫,辽宁盛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成东波,辽宁盛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鞍山市新兴商贸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地:辽宁省鞍山市铁东区建国南路34号。
法定代表人:王奇光,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书光,辽宁英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鞍山市铁东区春海百货批发行。
住所地:辽宁省鞍山市建国南路34号新兴商贸城1F百货007号。
经营者:王文海,业主。
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鞍山市新兴商贸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鞍山市铁东区春海百货批发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20日立案。
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于2021年7月12日以被告主动提出和解,并与原告达成一致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撤回起诉,是对自己的权利所作的处分,且不违反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263元,减半收取131.5元,由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