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深宝法知民初字第1983号原告上海派克笔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联明路696号2号楼,组织机构代码734072812。
法定代表人DAVIDHENRYMILLER,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姚晋扬,广东瑞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程寅,广东瑞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余亚建(深圳市宝安区福永新怡佳购物百货商场负责人),经营地址深圳市宝安区福永街道综合市场一楼市场**号铺。
委托代理人江耀杰,男,汉族,1972年3月27日出生,住址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
原告上海派克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派克笔公司)与被告余亚建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派克笔公司委托代理人姚晋扬,被告余亚建的委托代理人江耀杰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派克笔公司诉称,2009年5月21日,PARKERPENPRODUCTS经国家商标局核准,在第16类产品上依法注册第1275460号“PARKER”文字商标,自2011年1月25日起,许可人PARKERPENPRODUCTS许可原告(××)使用双方《商标特许权协议》项下包括第1275460号“PARKER”文字商标。
PARKERPENPRODUCTS出具且经认证的《授权委托书》表明:原告有权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以自己的名义对任何实施侵犯PARKERPENPRODUCTS知识产权的任何行为实施包括但不限于提起诉讼或启动行政程序的行为,并处理与前述程序一切相关的必要事务,依法维护PARKERPENPRODUCTS的商标权益。
近来,经消费者举报和我方调查取证,被告未经许可非法销售“PARKER”注册商标商品,广州市广州公证处对被告的非法销售行为进行公证并封存了侵权物品。
原告发现被告的侵权行为后,发律师函与被告沟通,依据相关法律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时至今日被告也未承担任何责任。
为保护原告的商标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1、立即停止侵权行为;
2、在深圳特区报除中缝以外的版面刊登道歉声明;
3、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4万元;
4、赔偿原告维权费用共计5680元(含律师费5000元、侵权商品购买费120元、公证费550元、律师函快递费10元);
5、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余亚建答辩称:1、原告诉称被告销售假冒“PARKER”品牌产品证据不足。
2、原告出具的《鉴别证明》鉴别人身份有疑,不足为信。
3、原告不具备起诉的主体资格。
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派克笔产品公司在16类商品上注册使用“PARKER”商标,注册号为1275460,有效期自2009年5月21日至2019年5月20日,核定适用商品为:文具(办公用品);
钢笔;
铅笔;
墨水;
可替换笔芯;
铅笔芯;
擦涂产品;
修改液;
修改带;
办公或家用粘合剂;
圆珠笔;
墨水筒;
吸墨用具;
绘画笔。
二、2011年1月25日,PARKERPENPRODUCTS与原告签订《商标特许权协议》授予原告一般许可,以使用包括1275460号“PARKER”文字商标在内的四个注册商标;
2011年5月10日,PARKERPENPRODUCTS作为委托人授权原告上海派克笔有限公司(××)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有权调查、收集证据、代理委托人配合有关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对侵权行为进行查处,代理委托人辨别和鉴定假冒及侵权产品,并代为出具有关产品鉴定证明;
以××自己名义对任何涉嫌实施侵犯委托人知识产权或其他针对委托人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个人、公司或其他组织提起诉讼或启动行政程序,并处理与前述程序有关的一切必要事务(包括但不限于制作诉讼法律文书;
签署诉讼法律文件;
应诉;
进行答辩;
申请诉讼财产和证据保全;
进行调查、收集和提供证据;
申请公证;
出庭,进行协商和调解;
接收和签署和解协议;
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
提起上诉、反诉;
撤回起诉或上诉;
申请再审;
申请执行;
进行执行和解;
收取赔偿款项或物品;
签收诉讼法律文件);
××有权委托其认为适当的第三方(包括但不限于中国公民、公司、律师事务所和律师)处理前述有关事务;
该代理委托书有效期从2010年6月1日起至2012年12月31日止,或至委托人以书面形式通知××终止时止。
三、2012年3月2日,广州市公证处应广东中凯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的申请,派员与该司委托代理人李卫华共同到深圳市宝安区福永镇和平村永和路“和平综合市场”旁,来到招牌为“怡佳购物广场”字样的商店内,购买了笔八支,支付人民币120元,并取得电脑小票、售货传票和收据各一张。
广州市公证处对上述过程进行了公证,并于2012年3月8日对公证购买所取得实物予以封存,于2012年4月9日出具(2012)粤广广州第041250号公证书。
公证物品经当庭拆封,内有盖有“深圳市宝安区福永新怡佳购物百货商场收款专用章”的收款收据一张,收款收据上注明“笔1批120元”;
“怡佳购物广场”的电脑小票一张,标注“文具120元”;
“怡佳购物广场”售货传票一张,标注“钢笔120元”。
公证购买产品实物为黑色外观钢笔七支,笔帽下端标注有“MADEINUK.IIYPARKER”,笔帽顶片为黑色硬质塑料。
另外,还有一支标有“XX长城”字样和图案的钢笔一支。
上海派克笔有限公司出具《鉴别证明》,以上述公证购买的笔的产品特征:“笔身材质差、作工粗糙”、“笔帽生产代码与本司不符”及“产品生产代码11Y”为由,称:(2012)粤广广州第041250号公证书中相粘连的照片中的产品并非派克笔产品公司或派克笔产品公司授权的任何一家公司生产的产品,系假冒派克笔产品公司注册商标的产品。
庭审中,被告对公证保全的票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否认销售过涉案侵权产品。
另查明,原告为本案支出公证费人民币550元,约定支出律师代理费5,000元。
上述事实有(2011)沪卢证经字第800、801、802、803、871、1625号公证书、(2012)粤广广州第041250号公证书、侵权产品实物、发票、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派克笔产品公司(PARKERPENPRODUCTS)的1275460号“PARKER”商标经我国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且在有效保护期内,依法应予以保护。
派克笔产品公司(PARKERPENPRODUCTS)对上海派克笔有限公司出具了有效的授权书,明确授权上海派克笔有限公司就任何侵犯派克笔产品公司(PARKERPENPRODUCTS)知识产权的行为××人自己的名义向司法机关提起诉讼,并且授予上海派克笔有限公司以该司自己的名义行使与维权有关的一系列行为,其中包括“代理委托人辨别和鉴定假冒及侵权产品,并代为出具有关产品鉴定证明”。
另外,上海派克笔有限公司还可以以该司自己的名义委托或者转委托第三方。
故,上海派克笔有限公司就本案被告涉嫌侵权事宜进行调查取证、出具本案被控产品的鉴别证明以及对被告提起诉讼等均系基于1275460号“PARKER”商标所有权人派克笔产品公司的授权,其行为没有超越被授权的范围,也没有违反我国的法律规定。
原告提供了(2012)粤广广州第041250号公证书及所附实物以证明被告的销售事实,在公证书合法成立的前提下,本院确认公证书中证明的李卫华购买涉案商品的时间、地点、过程及购买地点的店铺门面照片,并将该公证书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被告对公证书真实性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供反证证明,本院不予采纳。
由于1275460号“PARKER”商标具有一定的知名度,被告作为文体用品销售商,在购入相关产品时应尽相应的注意义务。
在本案中,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在购入PARKER商标产品已尽相应的注意义务,应承担相应的商标侵权责任,被告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已经构成了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应当立即停止侵权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明确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为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包括被侵权人因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由于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因被告的商标侵权行为所受损失的数额及被告因商标侵权行为的非法获利数额,本院根据涉案商标的知名度及原告支付的合理费用,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含维权费用)人民币10,000元。
此外,由于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商誉因被告的侵权行为遭受损害,故对其要求被告在报纸上以登报方式道歉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余亚建立即停止销售侵犯“PARKER”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余亚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派克笔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0元;
三、驳回原告上海派克笔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942元,由原告上海派克笔有限公司负担700元,被告余亚建负担24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双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叶 建 涛人民陪审员 陈 炯 波人民陪审员 朱 纯 禄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朱宝玲(兼)书 记 员 买 晓 荣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
(二)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三)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四)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五)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五十六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包括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前款所称侵权人因侵权所得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损失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
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六十七条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行为、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