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温瑞知初字第32号原告:安踏(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晋江市池店镇东山工业区,组织机构代码:71735736-5。
法定代表人:丁世家,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壮良,上海柏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定兴。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勇,浙江安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安踏(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为与被告徐定兴(以下简称被告)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于2012年9月25日向本院起诉。
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壮良和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勇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商标注册号为第1387243的“”商标是原告在我国国取得的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25类,涉及的商品主要有:鞋、服装、袜子、帽子、皮带等。
商标有效期自2000年4月21日至2020年4月20日。
原告作为上述商标的所有人,对上述商标享有专有权,任何组织或个人未经原告的许可不得使用该注册商标。
原告历经多年努力,其旗下产品在市场上广受欢迎,信誉卓著,屡获殊荣,原告的相关品牌也跻身世界一流行业品牌,并成为中国奥委会合作伙伴。
2002年,“安踏”系列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2011年4月,因被告生产与原告上述商标相近似商标的注塑鞋,被浙江省瑞安市工商局进行了查处,共查获了侵犯原告商标权的注塑鞋2100双,后被依法采取了责令停止侵权、没收侵权产品和罚款21000元的行政处罚。
被行政处罚之后,被告枉法不顾,2012年2月,被告再次生产侵犯原告商标权的注塑鞋750双,被工商罚款1万元,同年4月第三次被工商查处751双侵权的注塑鞋,再次被罚款18000元。
综上,可见被告未有任何悔改之意,枉法不顾,继续生产侵犯原告商标权的产品,反复持续对原告商标权造成侵害,性质恶劣。
现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商标号为1387243的商标专用权;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因制止侵权行为而支付的合理费用合计12万元;
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被告并不知道原告持有的第1387243号商标是驰名商标。
被告的生产行为已经被行政处罚,生产的注塑鞋全部被查处,其产品未进入流通领域,没有进行销售,即使有销售,所得到的利润也非常少,不可能达到误导消费者的目的,没有对原告造成损失。
现在也早已停止生产标注类似商标的产品。
所以原告的赔偿数额没有事实依据。
原告为证明诉称事实,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2、被告的户籍证明,拟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
3、(2012)闽泉通证民字第3713号、第3714号、第3715号公证书复印件(已与原件核对无异),拟证明原告享有注册号为1387243的商标专用权;
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的驰名商标认定通知公证书复印件(已与原件核对无异),拟证明原告的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5、瑞安市工商局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瑞工商处字(2011)332号、(2012)098号、(2012)178号)、实施行政强制措施通知书复印件(瑞工商扣字(2011)第011018号)、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复印件(瑞工商扣字(2012)第07111号)、财物清单复印件,拟证明被告侵害原告注册商标权的事实。
被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
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对证据1、2、5无异议,对证据3、4的真实性认为由法庭核实。
本院认为,被告对证据1、2、5无异议,予以采纳;
证据3、4系公证书,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纳。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系第1387243号“”注册商标所有人,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25类,包括鞋、服装、游泳衣等,注册有效期限自2000年4月21日至2020年4月20日。
2002年3月22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使用在运动鞋上的“”图形商标为驰名商标。
2011年4月19日,瑞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查扣了被告生产的标注“”标识的注塑鞋1200双,标注“标识的注塑鞋900双。
2012年2月15日,瑞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查扣了被告生产的标注“”标识的注塑鞋750双。
同年4月19日,瑞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再次查扣了被告生产的标注“”标识的注塑鞋751双。
对于上述三次查扣,瑞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分别做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做出没收侵权产品、责令停止侵权并处罚款等行政处罚。
原告为此次诉讼聘请了律师。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行为,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一、原告的商标权利依据及其相关商标的知名度。
本案中,原告拥有第1387243号“”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且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使用在运动鞋上的“”图形商标为驰名商标。
二、被告生产标有“”、“”标识的注塑鞋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
被告在其生产的注塑鞋上标有“”、“”标识,该标识与原告的注册商标构成近似,注塑鞋与该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种商品,故被告的上述行为已经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应当承担相应侵权责任。
三、关于责任形式和赔偿金额。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的规定,公民、法人的商标专用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偿损失。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侵权人因侵权所得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损失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由于原告未就其因本案侵权行为所受经济损失或被告因侵权行为的获利数额提供证据,本院将综合考虑本案被侵权商标的声誉和被告多次侵权等情节及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开支酌定赔偿数额为10万元。
综上所述,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第五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定兴立即停止对原告安踏(中国)有限公司第138724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
二、被告徐定兴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安踏(中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和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合计10万元;
三、驳回原告安踏(中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700元,由原告安踏(中国)有限公司负担225元,被告徐定兴负担2475元(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原告应当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回预交的受理费24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700元(具体金额最终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款汇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账号:19×××13,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上诉期满七日后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如被告拒绝履行,原告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
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