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浙杭知初字第917号原告:广州市芳奈服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沈琴云。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黄璨。
被告:向小琴。
原告广州市芳奈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芳奈公司)诉被告向小琴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9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3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芳奈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向小琴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芳奈公司诉称:“FanGnaiEr芳奈儿”商标注册号为第3119244号,商标注册人为章国鸣,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为第25类,包括服装等,注册有效期自2003年7月28日至2013年7月27日。
2009年9月28日,芳奈公司与商标注册人章���鸣签订商标许可使用协议,约定自2009年9月28日起,芳奈公司在国内以排他许可方式在内衣上使用上述商标。
同日,章国鸣对芳奈公司签发经营、打假、维权授权书,授权芳奈公司负责该品牌中国区运营、打假、维权等事宜。
自“FanGnaiEr芳奈儿”商标获准注册以来,章国鸣及芳奈公司投入大量资金在全国进行推广,并邀请香港著名影星温碧霞担任产品代言人,如今“芳奈儿”品牌产品深得消费者喜爱,已成为中国美体内衣行业十大品牌之一。
芳奈公司发现向小琴在淘宝公司的网站上开设网店面向全国销售未经芳奈公司授权,非芳奈公司生产,却使用涉案商标作为商标标识的内衣。
2010年,芳奈公司对向小琴销售的侵权产品进行了公证购买,后又委托律师向其发送了《律师函》,但向小琴至今不予回应。
故芳奈公司诉请本院依法判令:1.确认向小琴侵犯芳奈公司注册商���专用权;
2.向小琴赔偿芳奈公司经济损失及为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人民币10万元;
3.向小琴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后芳奈公司当庭提交了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书,请求撤回本案第一项诉讼请求,本院依法审查后予以准许。
被告向小琴未作答辩。
芳奈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商标注册证》;
2.《商标许可使用协议》;
3.《“芳奈儿”注册商标全国唯一总部经营、打假、维权授权书》;
4.《“芳奈儿”商标授权说明书》及补充协议;
证据1-4,用以证明:芳奈公司对涉案商标拥有排他使用许可权,并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对侵权人提起诉讼。
5.《聘书》;
6.2010年度中国美容化妆品业美体内衣十大品牌《荣誉证书》;
证据5-6,用以证明:涉案商标及其产品有良好的社会信誉和知名度。
7.(2010)粤穗白内经证字第1670号《公证书》;
8.公证处封存的向小琴出售的产品实物;
证据7-8,用以证明:向小琴的侵权事实。
9.2010年11月18日《南方日报》上芳奈公司登载的《维权声明》;
10.公证费用发票;
11.律师费用发票;
证据9-11,用以证明:芳奈公司维权行动及为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
向小琴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权利。
本院经核对上述证据原件,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向小琴未提交证据。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一、第3119244号“”商标的注册人为章国鸣,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25类):服装;
婴儿全套衣;
游泳衣;
鞋;
帽;
袜;
手套(服装);
领带;
围巾;
腰带(截止),有效期自2003年7月28日至2013年7月27日。
2009年9月28日,章国鸣授予芳奈公司上述商标在国内的排他使用许可权,许可期限自2009年9月28日至2013年7月27日;
并授权芳奈公司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对侵害上述商标权的行为提起民事诉讼。
二、2010年9月20日,芳奈公司向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
2010年9月23日,芳奈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芙辉在一名公证员和两名公证员助理的见证下,在公证处使用该处计算机进行了下列操作:登陆地址栏显示为http://item.taobao.com/item.htmid=5930643553的网址,在线订购“芳奈儿竹炭魔法衣”产品,通过网上支付平台在线付款,形成订单(编号为48384842990010),该订单的物流信息显示“物流公司:申通E物流,运单号:368205888011),点击上述操作过程中所显示的界面均已经现场打印保存并进行了录像(存档)。
2010年9月26日,配送公司将邮包(申通快递详情单号为368205888011)送至广州市广园中路226号401房,内有被控侵权商品,李芙辉对该邮包拆包、查看,公��人员对该邮包进行拍照、封存。
2010年10月8日,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公证处对上述保全证据公证过程出具了(2010)粤穗白内经证字第1670号公证书。
三、经庭审比对,被控侵权商品的标签及包装袋上均标有“”标识,该标识与涉案第3119244号“”注册商标在英文字母及中文汉字构成、英文字母大小写上完全相同。
四、芳奈公司为本案支出公证费人民币1500元。
五、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根据芳奈公司要求披露会员身份信息的申请,提供信息内容如下:“淘宝会员名:lansetiankong1188,姓名:向小琴,身份号码:××”。
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及当事人的诉讼主张,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向小琴是否侵犯了涉案商标专用权;
二、如向小琴构成侵权,应承担的赔偿责任。
关于焦点一,本院认为:第3119244号“”注册商标尚在保护期限内,法律状态稳定,芳奈公司作为该商标的排他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其对该商标的合法权益应予保护。
本案中,因该商标注册人明确授权,在“”注册商标专用权被侵害时,芳奈公司可以自己名义单独自行提起诉讼。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二款关于“排他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可以和商标注册人共同起诉,也可以在商标注册人不起诉的情况下,自行提起诉讼”之规定,芳奈公司依法享有诉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三条规定:“商标法和本条例所称商标的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
”据此,向小琴在其销售的内衣标签及包装袋上使用“”标识的行为可认定为将该标识作为商标在商品上的使用。
本案中,因向小琴销售的被控侵权商品与芳奈公司主张权益的第3119244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服装属同种类商品;
涉案被控侵权商标与芳奈公司主张权益的注册商标相同,使向小琴销售的被控侵权商品极易造成相关公众混淆并误认该被控侵权商品与芳奈公司存在特定联系;
并且,向小琴既无法证明其销售的被控侵权商品已经获得商标注册人的许可或授权、也无法证明其销售的被控侵权商品具有合法来源。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一条关于“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第五十二条关于“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
(二)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之规定,向小琴销售被控侵权商品的行为依法构成商标侵权。
芳奈公司要求向小琴赔偿经济损失及为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依据并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予以支持。
关于焦点二,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关于“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包括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前款所称侵权人因侵权所得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损失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
”之规定,因芳奈公司没有向本院提供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具体损失或向小琴因侵权所获得的具体利益的相关证据,本院将综合考虑各种因素,包括侵权行为的性质、向小琴销售侵权商品的数量、价格及主观过错、侵权所造成的影响、芳奈公��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予以确定。
同时,本院注意到如下事实:(1)向小琴系在淘宝网上经营店铺的卖家,信用等级为四颗钻;
(2)芳奈公司公证保全证据的网页页面显示,当时被控侵权商品的成交记录为0;
(3)被控侵权商品每套售价为人民币45元;
(4)芳奈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投入一定的人力物力等因素。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二款、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向小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广州市芳奈服饰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6000元(包括原告广州市芳奈服饰有限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
二、驳回原告广州市芳奈服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由原告广州市芳奈服饰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1081元,由被告向小琴负担人民币121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
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预交。
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西湖支行;
户名:浙���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
账号:39×××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