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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穗中法立民终字第50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雨丝梦洋伞实业有限公司。
住所地:晋江市。
法定代表人:刘基安,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何建能(系鹤山市桃源光大制伞厂的个人经营者),身份证住址广东省鹤山市。
委托代理人:黄劲涛,广东练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何文超,广东练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原审被告:蔡龙泉(系广州市番禺区兴巨日用品经营部的个人经营者),身份证住址福建省晋江市。
经营地址广州市番禺区。
上诉人福建雨丝梦洋伞实业有限公司因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2013)穗南法知民初字第4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上诉人福建雨丝梦洋伞实业有限公司上诉认为,一、一审法院依据“侵权行为地”作为管辖法律依据违反司法解释的特别规定。
最高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对侵害商标权纠纷的法定管辖特别规定为“侵权行为实施地、被告住所地、储藏地或者查封扣押地”。
本案必须严格适用“侵权行为实施地”。
一般民法意义上的“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和侵权结果发生地。
本案以侵害商标权纠纷立案,并无证据证明上诉人或蔡龙泉在一审法院辖区内实施了销售涉案产品的行为。
一审法院笼统的以一般民事侵权的“侵权行为地”作为管辖依据显然是错误的。
二、原审认定事实错误,无证据证明蔡龙泉系涉案产品的销售者,不能以蔡龙泉经营部地址(被告住所地)作为管辖依据。
原审裁定认为: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公证处出具《公证书》记载的取证地址广州番禺区新沙溪五金塑料城9街517档,即为蔡龙泉经营的个体工商户地址。
进而得出蔡龙泉即为涉案产品销售者的结论,并依据侵权行为地予以管辖。
首先,《公证书》并未指明销售商铺系蔡龙泉名下的番禺区兴巨日用品经营部与取证地址一致;
其次,法院送达给上诉人的证据材料中并无蔡龙泉名下经营部的任何信息。
不知道一审法院是如何得出蔡龙泉名下经营部地址就是取证地址的结论的?最后,《公证书》指明涉案产品的销售者是太阳城(厦门)雨具有限公司,与蔡龙泉并不存在任何关联。
就算蔡龙泉的经营地址与取证地址相同,并不必然的得出蔡龙泉系涉案产品的实际销售者的结论。
综上,上诉人认为:一审裁定明显是在无任何证据证明的情况下,对《公证书》进行了过度解读。
在无充分管辖依据的情况下强行管辖,必然会导致实体审理上的偏差。
故上诉人依法向贵院提起上诉,望裁如所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属于侵害商标权纠纷。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本案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公证处出具的(2012)江海内证字第4420号《公证书》记载的公证取证地址为广州市番禺区新沙溪五金塑料城9街517档,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在该处购买印有“雨梦丝”、“雨丝梦”,商标的雨伞商品,该公证取证的地址为原审被告蔡龙泉经营的个体工商户广州市番禺区兴巨日用品经营部的经营地址,即本案被控侵权行为地在广州市番禺区。
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同意指定广州市海珠区等七个基层人民法院审理部分知识产权民事纠纷案件的批复》(法函【2007】88号文)的内容,原审法院有权管辖除专利、植物新品种、集成电路布图设计纠纷案件之外的知识产权民事纠纷案件,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广东省部分基层人民法院知识产权纠纷案件地域管辖范围的批复》(法函【2009】124号文)的内容,已指定番禺区人民法院管辖广州市番禺区辖区内的部分知识产权纠纷案件。
本案被控侵权行为地在番禺区人民法院受理知识产权纠纷案件辖区内,因此番禺区人民法院依法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综上所述,原审裁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上诉人上诉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