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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树全与重庆市北碚区歇马银光橡塑制品厂实用新型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2)渝一中法民初字第00820号
案件名称杨树全与重庆市北碚区歇马银光橡塑制品厂实用新型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3-04-16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杨树全,重庆市北碚区歇马银光橡塑制品厂

案由

案由实用新型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纠纷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渝一中法民初字第00820号原告:杨树全,住重庆市九龙坡区。

委托代理人:黎阳兵,重庆联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市北碚区歇马银光橡塑制品厂,住所地重庆市北碚区歇马镇柑桔林桃园村**幢。

执行事务合伙人:刘军,厂长。

委托代理人:匡涛,重庆兼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树全与被告重庆市北碚区歇马银光橡塑制品厂(以下简称银光制品厂)实用新型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0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志强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谭颖、代理审判员姜蓓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杨树全及其委托代理人黎阳兵,被告银光制品厂的执行事务合伙人刘军及其委托代理人匡涛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0年10月21日,原告取得“按键式机械密码防盗锁”的实用新型专利技术(专利号:ZL00202393.8)。

2008年4月1日,原、被告签订了《专利实施许可合同》(以下简称《许可合同》)。

2011年11月11日,原、被告签订了《合同附件》,并约定将《许可合同》中的专利技术变更为“一种用按键式机械密码锁装备的保险柜(专利号:ZL201020270888.8)”,合同其余条款仍然有效。

原、被告在《许可合同》中约定:“被告在合同生效后二个月内生产出样品10把并送检,合同生效后四个月开始投入批量生产。

”然而,被告至今未按此履行,更没有按约支付给原告技术许可费。

《许可合同》第七条约定,聘用原告作为技术指导,被告还与原告签订了聘用协议,约定每月3000元的报酬,从2008年4月1日至2012年4月1日,被告没有向原告支付任何报酬。

现原告请求法院判令:1、解除原、被告所签订的《专利实施许可合同》;

2、被告向原告支付技术指导费14.4万元,违约金20万元,合计34.4万元;

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1、原、被告签订的《许可合同》所指向的专利技术,原告从未向被告交付过;

2、原告交付给被告的产品本身存在设计缺陷,且被告一直在试制作,但被告制作出的半成品不能使用。

原告提供的图纸不能生产出实物,原告存在欺诈,被告不应承担责任。

经审理,本院查明以下案件事实:2000年10月21日,原告取得“按键式机械密码防盗锁”的实用新型专利技术(专利号:ZL00202393.8)。

2008年4月1日,原告杨树全(合同中称甲方)与被告银光制品厂(合同中称乙方)签订了《专利实施许可合同》,该合同约定:一、甲方同意将其所有的“按键式机械密码防盗锁”的专利技术许可给乙方使用,专利号为ZL00202393.8。

甲方所有专利技术的主要内容为:1、机械按键式;

2、密钥量88,通过改进已经提升到108;

3、机械强度达到GA/T73-94标准;

4、甲方本专利技术实施的技术效果:由法定检测单位在144分钟内打不开此锁。

二、专利实施许可的方式为独家许可,专利实施许可的区域为中国,专利实施许可的内容包括:制造、使用、销售、许诺销售其专利产品。

三、甲方(许可人)应向乙方(被许可人)提供如下资料:正式打印双方签字的有效的图纸。

甲方交付的图纸,应当能够体现和实现该专利技术的技术指标、参数及技术水平、性能、效果,提供的图纸允许在试生产中设计人有少许公差尺寸调整。

四、甲方在本合同生效后应向乙方提供有偿的技术指导,帮助乙方通过实施该专利技术达到约定的技术效果。

有效工作时间暂定为一年的弹性工作时间,直到将该专利产品试制成功。

双方约定合同许可费用的计算公式如下:基本许可费用加产品销售提成。

基本许可费用为人民币200000元,被许可人开始正式生产销售本许可专利产品后到1500把时,由被许可人一次性支付给许可人200000元,在此期间不计销售提成。

双方约定产品销售提成为产品销售收入的4%,被许可人完全支付基本许可费用后次月起,许可人有权提取产品销售收入的4%作为专利许可费用,该费用由被许可人按季度向许可人支付。

五、甲方的权利:有权要求乙方依照本合同约定支付专利许可费用,在乙方违约时,有权终止本协议,并不退还所收到的所有费用的权利。

甲方的义务:承诺不得允许第三方制造、展示、销售、使用与许可专利技术有关的FDS-2007-TIE产品,向乙方提供全部技术资料和受聘期间进行技术服务。

六、乙方的义务:应严格按甲方图纸要求进行生产加工,因未达到图纸要求导致检测不合格,后果自理。

乙方应按本合同规定按时向甲方支付有关费用。

七、违约责任:任何一方违约,另一方可以要求违约方赔偿相应的经济损失或赔偿守约方贰十万元。

八、双方约定:合同生效后二个月内生产出样品10把并送检,合同生效后四个月开始投入批量生产,乙方正式聘用甲方为项目技术顾问,并负责其接待安排。

2008年4月1日,被告聘请原告担任银光制品厂的高级技术顾问,聘用期暂定为一年(从2008年4月1日-2009年4月1日),月工资3000元/月。

2010年1月26日,被告承诺继续聘用原告的期间为2009年4月1日至2012年4月1日。

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陆续交付了76页设计图纸、FDS-2007-BXG组件图纸及目录三份,并提供了技术指导。

2011年11月1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合同附件》,并约定:双方同意将2008年4月1日合同中的专利技术更改为“一种用按键式机械密码锁装备的保险柜”,其专利号为ZL201020270888.8,合同其余条款仍然有效。

另外,截止到开庭当日,被告仍未生产出专利产品的样品。

庭审中,双方同意解除涉案的《专利实施许可合同》。

以上事实,有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合同附件、聘书以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被告是否应该向原告支付从2008年4月1日起至2012年4月1日止的技术指导费以及原告主张该笔费用的时候是否超过了诉讼时效;

二、被告是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关于本案的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由原告提供有偿的技术指导,帮助被告通过实施专利技术达到约定的技术效果,并且约定了聘任时间从2008年4月1日至2012年4月1日,工资支付标准为每月3000元,但未规定支付期限。

原告在上述期间为被告提供了相应的技术指导,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四年的技术指导费。

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该法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

因此,对于技术指导费用的诉讼时效起算点最早应该是聘任期满即2012年4月1日,本案的立案时间是2012年10月30日,由此可见原告提出要求被告支付技术指导费的诉讼请求时间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综上,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自2008年4月1日至2012年4月1日期间的技术指导费用14.4万元。

关于本案的争议焦点二,本院认为: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合同生效后二个月内生产出样品十把并送检,同时还约定,原告在合同生效后应向被告提供有偿的技术指导,帮助被告通过实施该专利技术达到约定的技术效果,有效工作时间暂定为一年的弹性工作时间,直到将该专利产品试制成功。

由此可以看出,合同签订后有一个专利产品试制期,在该试制期间内,原告需要提供技术指导帮助被告试制出专利产品的样品。

但截止到开庭日,专利产品的样品仍未生产出来,原告认为是被告的生产能力不够,被告认为是原告提供的技术图纸和技术指导本身存在问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合同中并没有约定被告为实施该专利许可合同所必须具备的生产条件,原告在本案中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存在违约行为,因此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未生产出样品构成违约的诉讼主张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2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驳回。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被告签订的《专利实施许可合同》。

二、被告重庆市北碚区歇马银光橡塑制品厂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向原告杨树全支付2008年4月1日至2012年4月1日期间的技术指导费14.4万元。

三、驳回原告杨树全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6460元,由原告杨树全负担2584元,被告重庆市北碚区歇马银光橡塑制品厂负担387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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