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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2刘团波,杨辉华假冒注册商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3)深福法知刑初字第17号
案件名称02刘团波,杨辉华假冒注册商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3-05-13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刘某,杨某

案由

案由假冒注册商标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深福法知刑初字第17号公诉机关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暂住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2年12月19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刑事拘留,于2013年1月24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辩护人杨睿,北京市大成(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杨某,户籍所在地福建省建阳市,暂住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2年12月19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刑事拘留,于2013年1月24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以深福检公一刑诉(2013)2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杨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3年4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然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刘某及其辩护人杨睿、被告杨某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年初开始,被告人刘某、杨某共同从深圳市华强北手机市场收购旧的三星、LG手机以及带有三星、LG商标标识的假冒手机外壳、标签等零配件,租用深圳市福田区下步庙北区10栋503室、803室分别作为翻新手机的作坊和销售窝点,雇用他人对收购的旧三星、LG手机进行维修、换壳、贴标及翻新,然后将翻新好的假冒三星、LG手机通过网络销售,从中牟利。

其中,被告人刘某主要负责回收旧三星、LG手机及翻新手机,被告人杨某主要负责销售翻新好的假冒三星、LG手机。

2012年12月19日14时许,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民警根据群众举报,在福田区下步庙北区10栋503室、803室将被告人刘某、杨某等人抓获,当场查获翻新好的假冒三星I9300型手机46部、假冒三星M250S型手机5部、假冒LGF100型手机22部及LGF100型旧手机77部、LGF160型旧手机15部、LG6200型旧手机23部、LGF100型手机后壳40个、三星M250S型手机后壳30个、三星M250S型手机贴标一卷、螺丝刀、电吹风等作案工具一批。

经鉴定,查获的假冒三星I9300型手机46部、假冒三星M250S型手机5部、假冒LGF100型手机22部价值共计人民币228600元。

经查,按照实际销售价格计算,上述假冒三星、LG手机价值约人民币120000元。

公诉机关提交了被告人供述及辩解、证人证言、相关物证、书证、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刘某、杨某的行为均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并建议对两被告人分别判处有期徒刑1年2个月至2年2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刘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当庭表示认罪。

其辩护人发表辩护意见称:1、被告人刘某无犯罪前科,系初犯,归案后认罪态度好。

2、被告人刘某有深刻的悔罪表现。

3、被告人刘某主观恶性很小,社会危害不大。

4、被告人刘某正积极地、竭尽全力地筹款,希望通过缴纳罚金的方式来弥补自己的错误。

5、被告人刘某具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且其妻子下个月即将生产,目前没有工作,全家老小全靠被告人刘某扶养,不宜对其长期关押,建议对被告人刘某适用缓刑,以体现我国惩罚与挽救犯罪分子相结合的刑事法律政策。

被告人杨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当庭表示认罪。

经审理查明,第8494299号“S∧MSUNG”商标由三星电子株式会社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的手提电话、智能电话等,注册有效期限自2011年7月28日至2021年7月27日止。

第981788号“LG及图形”商标由株式会社LG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的无线电电话装置、个人用便携式信息终端等,有效期限自2007年4月14日至2017年4月13日。

自2012年年初开始,被告人刘某、杨某共同从深圳市福田区华强北手机市场收购旧三星、LG手机以及带有三星、LG商标标识的假冒手机外壳、标签等零配件,租用深圳市福田区下步庙北区10栋503室、803室分别作为翻新、销售手机的场所,并雇用葛某、吴某对收购的旧三星、LG手机进行维修、换壳、贴标及翻新,然后将翻新好的假冒三星、LG手机销售牟利。

其中,被告人刘某主要负责回收旧三星、LG手机及翻新手机,被告人杨某主要负责销售翻新好的假冒三星、LG手机。

两被告人还直接从深圳市福田区华强北手机市场收购已翻新好的假冒三星、LG手机予以销售牟利。

2012年12月19日14时许,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民警根据群众举报,在深圳市福田区下步庙北区10栋503室、803室将被告人刘某、被告人杨某等人抓获,当场查获已翻新好的假冒三星I9300型手机46部、假冒三星M250S型手机5部、假冒LGF100型手机22部以及LGF100型旧手机77部、LGF160型旧手机15部、LG6200型旧手机23部、LGF100型手机后壳40个、三星M250S型手机后壳30个、三星M250S型手机贴标一卷、螺丝刀、电吹风等作案工具一批。

上述46部假冒三星I9300型手机系被告人刘某、被告人杨某直接从深圳市福田区华强北手机市场收购的已翻新好的假冒手机,其余5部假冒三星M250S型手机、22部假冒LGF100型手机系被告人刘某、被告人杨某翻新而成。

经鉴定,上述已翻新好的46部三星I9300型手机、5部三星M250S型手机系假冒三星电子株式会社“S∧MSUNG”注册商标的产品,22部假冒LGF100型手机系假冒株式会社LG“LG及图形”注册商标的产品。

2013年1月8日,根据公安机关委托,深圳市价格认证中心作出《涉案财产价格鉴证结论书》,结论:按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上述缴获已翻新好的46部假冒三星I9300型手机单价3900元,共计人民币179400元;

5部假冒三星M250S型手机单价2800元,共计人民币14000元;

22部假冒LGF100型手机单价1600元,共计人民币35200元。

另查,被告人刘某、杨某销售涉案手机的单价为:三星I9300型1800元,三星M250S型1500元,LGF100型1200元。

按照实际销售价格计算,上述46部假冒三星I9300型手机共计人民币80500元,5部假冒三星M250S型手机共计人民币7500元,22部假冒LGF100型手机共计人民币264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涉案假冒产品照片、商标注册证、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房地产租赁合同、鉴定证明、被告人身份材料等;

2、证人葛某、吴某的证言;

3、被告人刘某、杨某的供述及辩解;

4、涉案财产价格鉴证结论书;

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

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第2021773号“S∧MSUNG”注册商标、第981788号“LG及图形”商标现处于有效期限内,依法应受法律保护。

被告人刘某、杨某通过购买二手手机及外壳、标签等手机配件,对二手手机进行换壳、贴标等方式予以翻新并销售牟利。

两被告人通过上述方式翻新的5部M250S型手机与第8494299号“S∧MSUNG”注册商标核定的手提电话、智能电话等属同一种商品,且使用了“S∧MSUNG”标识,属于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S∧MSUNG”注册商标相同商标的行为;

两被告人通过上述方式翻新的22部LGF100型手机与第981788号“LG及图形”注册商标核定的无线电电话装置、个人用便携式信息终端等属同一种商品,且使用了“LG及图形”标识,属于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LG及图形”注册商标相同商标的行为。

两被告人收购已翻新好的46部假冒三星I9300型手机用于销售,属于销售假冒注册商标商品的行为。

关于两被告人的非法经营数额,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已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实际销售价格计算;

制造、储存、运输和未销售的侵权产品价值,按照标价或者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

侵权产品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计算。

本案中,两被告人假冒注册商标的非法经营数额依法应按照其实际销售价格计算,该非法经营数额为33900元(7500+26400);

两被告人销售假冒注册商标商品的非法经营数额亦应按照其实际销售价格计算,该非法经营数额为80500元。

被告人刘某、被告人杨某无视国家法律,未经注册商标权利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分别使用与“S∧MSUNG”、“LG及图形”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非法经营数额达33900元,属于法律规定的情节严重情形,其行为均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应依法予以惩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刘某、被告人杨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商品的非法经营数额为80500元,但涉案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尚未销售,货值不足15万元,依法不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两被告人共同实施假冒注册商标行为,其中被告人刘某主要负责回收旧手机及翻新工作,被告人杨某主要负责销售工作,均系假冒注册商标罪主犯。

两被告人归案后能基本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

综合被告人刘某、杨某的悔罪态度、在共同犯罪中所起地位和作用等,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依法对其宣告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完毕。

)被告人杨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完毕。

)二、扣押在案的假冒手机等,交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周立雄人民陪审员  韩光明人民陪审员  罗祝红二〇一三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原 野附录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

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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