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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假冒注册商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3)宿中知刑初字第0004号
案件名称王某假冒注册商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3-05-2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王某

案由

案由假冒注册商标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宿中知刑初字第0004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宿迁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无业。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2年1月18日被取保候审。

江苏省宿迁市人民检察院以宿检诉刑诉(2013)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3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江苏省宿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至2011年,被告人王某在其租住的位于宿迁市宿城区洋河镇西门居委会的房屋内,雇佣他人及共同参与包装生产假冒的洋河蓝色经典系列海之蓝、天之蓝白酒并销售给郭某等人,非法经营数额达28万余元。

另查明,2012年1月16日,被告人王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假冒注册商标的事实。

案发后,宿迁市公安局宿城分局扣押被告人王某29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胡某、单某、郭某、沈某、刘某、乔某等人证言笔录,侦查机关出具的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辨认笔录,商标注册证、银行卡交易明细、汇款凭证、刑事判决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暂扣款专用收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被告人王某假冒两种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15万元以上,依法应属“情节特别严重”,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的行为属“情节严重”有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被告人王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王某能够积极退赃,可以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综上,决定对被告人王某予以减轻处罚。

综合考虑被告人王某犯罪情节较轻,能够认罪悔罪,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亦无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已缴纳人民币六万元,余款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扣押于宿迁市公安局宿城分局的被告人王某的违法所得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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