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古乔古希股份公司与东阳市英姿化妆品有限公司知识产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3)浙金知民初字第91号
案件名称古乔古希股份公司与东阳市英姿化妆品有限公司知识产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3-05-06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古乔古希股份公司,东阳市英姿化妆品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金知民初字第91号原告古乔古希股份公司(英文名guccioguccis.p.a)。

授权代表人瓦尼·沃尔皮(英文名vannivolpi),知识产权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苏国宝。

被告东阳市英姿化妆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健红,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刘超。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黄以为。

原告古乔古希股份公司(以下简称古乔古希公司)为与被告东阳市英姿化妆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英姿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于2013年2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4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古乔古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苏国宝,被告英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超、黄以为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古乔古希公司起诉称:一、原告和原告的“gg”图形商标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古乔古希公司是全球顶级高档奢侈品生产商之一,其产品覆盖了服装、箱包、皮鞋、化妆品、香水、眼镜等多个类别。

通过原告对“gg”图形商标几十年的持续使用和广泛宣传,“gg”图形商标获得了极高的知名度,成为相关公众识别原告商品的重要标志,其注册商标专用权也受到中国政府的高度保护。

2006年和2007年,广州市工商局和上海市工商局相继发布《禁售令通告》,禁止非法销售标有“”商标的商品。

2007年及2011年,原告多个“gg”图形商标在《中国工商报》上作为国际知名品牌商标进行集中展示,并要求在全国范围内进行重点保护,严厉打击侵权者。

2012年,“”商标作为识别原告商品的重要标志被列入《中外著名企业商标维权识别手册》。

二、原告是第940504号“”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并将其使用在香水商品。

香水作为原告旗下的重要商品之一,本案被告所模仿的“gucciguilty”(古驰罪爱)香水,是原告投入巨资精心打造的一款香水产品,2010年一经推出便深受广大消费者的喜爱,并荣获了香水行业的多项世界大奖。

“”商标是原告使用在香水商品上的重要标志。

1997年2月7日,原告在中国获准注册第940504号图形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3类):“洗衣用漂白剂和洗衣剂,清洗,抛光,擦洗和研磨制剂,肥皂,香皂,香料,香料油,化妆品,洗发液,牙膏”。

商标图样为:。

经过续展,该注册商标的有效期至2017年2月6日。

三、被告的侵权事实:1.被告生产和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香水,被相关工商部门查处。

2012年9月4日,��西省宜春市袁州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在位于该市宜春南路298号附12号的一间仓库里查获并扣押了一批涉嫌侵犯原告“”图形商标专用权的香水(共计1080瓶),并出具了袁区工商强字(2012)0120040号《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

根据香水包装盒上的产品信息,该批香水系被告“东阳市英姿化妆品有限公司”制造。

2012年10月29日,浙江省东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经济检查大队在被告位于东阳市小商品工业园银田路6号的工厂里查获了大量涉嫌侵犯原告“”图形商标专用权的香水。

经济检查大队当即决定扣押该批香水(共计9420瓶),出具了东工商强字(2012)71号《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

2、被控侵权香水所使用的“”标识与原告的“”商标高度近似。

被控侵权香水在香水瓶及包装盒上以显著方式突出使用了“”标识。

通过对比不难发��,该标识与原告享有专用权的“”图形商标高度近似,使得普通消费者在观察被控侵权香水时,很难注意到c和g之间的细微差别,极易将被控侵权香水使用的“”标识误认为原告的“”图形商标。

不仅如此,被控侵权香水还完全摹仿了原告“gucciguilty”正品香水的外观设计,极大地增加了与原告商品混淆的可能性。

四、被告侵权的主观故意十分明显,后果极其严重。

原告的“gucciguilty”香水由国际知名时尚大师精心设计和研制,秉承了原告一贯的时尚、奢华风格,尤其是双g缠绕的包装设计已成为备受赞誉的设计经典。

被告完全抄袭原告的创意,将与原告商标相近似的标识简单地印刷在产品包装上。

被告生产和销售的侵权产品数量巨大、获取高额非法利润。

根据两次工商部门查处情况,仅现场查到的侵权香水数量就达10500瓶。

原告为了制��被告的侵权行为,支付了大量合理费用。

综上,请求判令被告:1.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94050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50万元;

3.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英姿公司答辩称:被控侵权香水与原告的商标对比不相近似,不构成侵权,被告无需赔偿损失。

请求法院驳回古乔古希公司对英姿公司的诉讼请求。

古乔古希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证据1.第940504号商标档案和商标证明,证明原告的商标权利。

证据2.(2008)京方圆内经证字第21933号公证书;

证据3.《中外著名企业商标维权识别手册》;

证据4.《中国口岸年鉴》;

证据5.(2010)京方圆内经证字第18932号公证书;

证据6.服饰与美容(2008年12月);

证据2-6证明原告商标、企业名称的使用及知名度。

证据7.被告企业基本资料,证明被告主体资格。

证据8.袁区工商强字(2012)0120040号《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证明被告侵权事实。

证据9.东工商强字(2012)71号《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证明被告在其位于东阳市小商品工业园银田路6号的工厂里大量生产突出使用原告第940504号商标标识的香水,被东阳市工商局依法查处的事实。

证据10.“亮爽强生”商标注册信息打印件;

证据11.“hankou”商标注册信息打印件;

证据12.“韩蔻”商标注册信息打印件;

证据10-12证明被告曾多次企图注册与知名商标相近似的标识,具有多年侵权历史和侵权故意。

证据13.律师费收据,证明原告为维权所支出的费用。

证据14.原告申请本院向东阳市工商局调取的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询问笔录及产品实物,证明被告侵权的事实。

被告英姿公司对原告古乔古希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质证意见��下:对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原告享有相应的商标权利并不能证明被告侵权事实的存在。

对证据2-6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并不能证明原告商标具有较高的社会知名度。

对证据7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该份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侵权的事实。

对证据8-9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

对证据10-12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该三份证据是打印件,无法证明其取得来源的真实、合法,即使被告曾注册过此类商标,但与被告是否存在侵权事实没有必然联系。

对证据13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该份证据是律师事务所出具的收据,按照正常业务收费10万元明确过高。

证据14,被告对从东阳市工商局调取的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询问笔录的��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被告侵权事实的存在。

对实物没有异议,认可是其生产。

被告英姿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对原告古乔古希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证据1、7,本院经审查认为,商标注册证、企业基本资料系可从公开信息途径核实的证据,故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证据2、3、4、5、6能证明古乔古希公司涉案商标知名度,本院确认其证明力。

证据8、9系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作出,能够证明被告侵权的事实,本院确认其证明力。

证据10、11、12因系打印件,且涉及的商标不是原告本案所主张的商标,故被告异议成立,本院对上述证据不予确认。

对证据13,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酌情考虑。

证据14系本院依原告申请从东阳市工商局调取,能证明被告英姿公司侵权的事实,故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和当��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古乔古希公司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的第94050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人,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洗衣用漂白剂和洗衣剂,清洗,抛光,擦洗和研磨制剂,肥皂,香皂,香料,香料油,化妆品,洗发液,牙膏”,经过续展,该注册商标的有效期至2017年2月6日。

古乔古希公司注册使用于化妆品等商品上的“”商标经长期使用和广泛宣传在国内外具有较高知名度。

英姿公司成立于2002年4月1日,注册资金人民币100万元,公司地址位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东阳市经济开发区小商品工业园区银田路6号。

经营范围为:发用类、护肤类、香水类化妆品生产、销售(卫生许可证有效期至2014年5月3日)2012年10月29日东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东工商强字(2012)171号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扣押了由英姿公司生产的瓶身和包装上标有“”标识的“天使的诱惑”牌香水9420瓶。

2013年2月7日,东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工业区工商案(2013)36号行政处罚决定,没收、销毁依法扣押的标有“”标识的香水9420瓶;

罚款52000元,上缴国库。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犯商标专用权引发的侵权纠纷,侵权行为地及被告住所地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浙江省金华市。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以及第二百五十九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进行涉外民事诉讼,适用本编规定。

本编没有规定的,适用本法其他有关规定”的规定,因本案侵权行为地及被告住所地均在本院辖区内,故本院依法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进行审理。

���乔古希公司系本案所涉商标注册号为第940504号“”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该商标尚处保护期限内,法律状态稳定,其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古乔古希公司作为商标专用权人,享有对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的诉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行为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

古乔古希公司的第940504号“”注册商标核准使用商品为第3类化妆品。

本案中,是否构成侵权首先应判断被控侵权产品香水与涉案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化妆品是否为同一种商品或类似商品。

本案被控侵权产品香水与涉案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同属于化妆品类商品,应认为同一种商品。

被控侵权产品香水的瓶身和包装上标有“”标识与原告第940504号“”注册商标的构成要素基本相同,在隔离状态下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故本院认定被告使用的“”标识与原告第940504号注册商标近似。

综上,被告英姿公司未经商标权人许可,擅自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第94050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被告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鉴于古乔古希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实际损失,也未举证证明英姿公司的侵权获利,本院将综合英姿公司的主观过错程度、侵权情节、经营规模及古乔古希公司为本案诉讼支出费用的合理程度等因素,并考虑本案原告“”商标经长期使用和广泛宣传,在国内外具有较高知名度等情况,确定赔偿数额为人民币15万元。

综上,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东阳市英姿化妆品有限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害原告古乔古希股份公司第94050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产品的行为。

二、被告东阳市英姿化妆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古乔古希股份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150000元(含古乔古希股份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

三、驳回原告古乔古希股份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800元,由原告古乔古希��份公司负担人民币3080元,由被告东阳市英姿化妆品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57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古乔古希股份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东阳市英姿化妆品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880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款汇至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398000101040006575,单位编码:515001,开户行:农业银行西湖支行。

上诉期满七日后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杨建进审 判 员 陶仙琴审 判 员 李良勇二〇一三年五月六日代书记员 蒋 丹【附注】(2013)浙金知民初字第91号民事判决书适用法律条文具体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则》第一百一十八条:公民、法人的著作权(版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发明权和其他科技成果权受到剽窃、篡改、假冒等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偿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的;

(二)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第五十六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包括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前款所称侵权人因侵权所得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损失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

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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