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青知民初字第78号原告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晋江市金井镇。
法定代表人周少雄,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乃钦,山东军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岛利客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李哥庄超市,住所地山东省青岛胶州市。
代表人薛素芬,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金涛,山东清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惠斌,男,1981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东山三路**号***户。
被告青岛利客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
法定代表人李云敬,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金涛,山东清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惠斌,男,1981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东山三路**号***户。
原告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青岛利客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李哥庄超市(以下简称李哥庄超市)、青岛利客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岛利客来)侵害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25日受理后,由审判员于瑞军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郭静担任本案主审,与代理审判员纪晓昕共同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月14日向两被告送达了民事起诉状、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地址确认书、传票等诉讼材料。
本院于2013年4月3日依法公开开庭进审理了本案。
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杨乃钦、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金涛、惠斌到庭参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系第933429号“七匹狼+SEPTWOLVES+奔狼图形”注册商标所有人,同时取得第706061号“SEPTWOLVES”商标、第706062号“奔狼图形”商标、第5319995号“奔狼图形”商标、第706063号“七匹狼”商标、第3368418号“奔狼图形+SEPTWOLVES”等商标,上述商标的核定使用范围为第25类商品。
原告第933429号“七匹狼+SEPTWOLVES+奔狼图形”商标于2002年3月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并被认定为“国家免检产品”及“中国名牌产品”,2004年、2005年被评为“中国500家最具有价值品牌”。
原告发现被告在其经营场所超市内大量销售侵犯原告商标权的毛衫,其价格低廉、做工粗糙、质量低劣,严重影响了原告多年树立起来的良好产品形象。
综上,原告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1、立即停止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2万元;
3、在《半岛都市报》上公开消除影响,刊登面积不小于24cm×12cm;
4、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两被告共同答辩称:一、被告并非本案的侵权主体,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李哥庄超市是将柜台租赁给案外人于田奎,双方柜台(场地)租赁合同约定,由李哥庄超市代收销货款,就代收货款双方之间是一种委托关系。
原告购买产品的发票虽是被告开具,但其最终的权利享有者是本案的案外人于田奎,因此相应的法律责任也应由委托人承担。
故被告既不是侵害商标专用权的生产者也不是销售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二、原告所购商品并未侵害其商标专用权。
原告的奔狼图形标志的80%是实心绿色的,且原告提供的商标注册证显示奔狼图形为“指定颜色”。
而原告所购商品的狼图形身体为空白的轮廓造型,没有颜色,与“七匹狼”的标志存在本质的区别,且该商品上有很多匹狼,并没有把狼形图案作为主要标志,商品上的狼图形只是毛衣上的一种花纹,没有作为主要商标来展示。
同时,该商品的吊牌上有厂名、厂址和商标注册号,商标使用人为“张家港市啄木鸟服饰有限公司”,故该商品的狼图形没有给相关公众造成误导,没有侵害原告的商标专用权。
三、被告作为出租方已尽到相应的审查义务。
案外人于田奎向被告承诺其自行到厂家购货,作为出租柜台的出租方已经尽到了相应的审查义务,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证据1、(2008)夏鹭证内字第00254号公证书,证明原告享有第3368418号注册商标;
证据2、(2012)莱西证经字第796号公证书,证明原告享有第933429号商标;
证据3、(2012)莱西证经字第797号公证书,证明原告享有第706062号商标;
证据4、(2012)莱西证经字第799号公证书,证明七匹狼被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
证据5、(2012)莱西证经字第262号公证书及封存的侵权产品实物,证明被告销售了侵权产品;
证据6、(2010)鲁民三终字第238号判决书,证明原告商标被侵权时山东省高级法院的判决情况;
证据7、情况说明书,证明青岛天地人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的调查取证取得原告的许可和授权;
证据8、公证费发票、莱西市地方税务局代开发票,证明原告为保全证据支出公证费1000元、知识产权维护费5000元。
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5、8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6、7的真实性无法确认。
证据6系复印件,本院对其不予采信,其他证据原告提交了原件,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被告李哥庄超市为证明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柜台(场地)租赁合同》并申请证人于田奎出庭作证,用以证明被告并非涉案商品的销售者。
原告对《柜台(场地)租赁合同》的真实性无法确认。
被告提交了上述证据的原件,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原告及两被告对证人于田奎进行了质询。
证人在庭审中认可被控侵权产品系由其销售。
被告青岛利客来未提供证据。
根据本院认定的上述证据、结合当事人各自陈述,本院查明下列与争议有关的事实:福建省晋江金井侨乡服装工艺厂于1994年9月14日注册了第706062号“奔狼图形”商标(指定颜色为绿色),有效期至2004年9月13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服装,领带,鞋,帽,袜,手套。
1996年3月7日,该商标注册人名义变更为福建七匹狼制衣实业有限公司。
2002年9月21日,该商标转让至原告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
2004年7月2日,该商标有效期续展至2014年9月30日。
福建省晋江金井侨乡服装工艺厂于1997年1月21日注册了第933429号“七匹狼+SEPTWOLVES+奔狼图形”商标,有效期至2007年1月20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服装,领带,鞋,帽,袜,手套。
1998年2月28日,该商标转让至福建七匹狼制衣实业有限公司。
2002年1月8日,该商标转让至福建七匹狼集团公司。
2002年3月22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通知福建七匹狼集团公司,该公司注册并使用在休闲服商品上的“七匹狼”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
2003年1月28日,该商标转让至本案原告。
2006年11月22日,该商标有效期续展至2017年1月20日。
原告于2004年8月7日注册了第3368418号“SEPTWOLVES+奔狼图形”商标,有效期至2014年8月6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服装;
婴儿全套衣;
游泳衣;
防水服;
足球鞋;
鞋;
帽;
袜;
手套(服装);
领带;
腰带;
婚纱(商品截止)。
2012年3月7日,青岛天地人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向山东省莱西市公证处申请办理保全证据公证。
2012年3月8日,山东省莱西市公证处公证员孙祎、公证人员崔飞与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周胜飞一同来到位于胶州市李哥庄镇驻地的利客来超市,由周胜飞以普通消费者身份购买了毛衣两件,并从该商场当场取得号码分别为00916589、00916590,商品名称均为服装,盖有“青岛利客来商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李哥庄超市”印章的机打发票两张和商户名称为青岛利客来商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李哥庄超市的青岛银联POS签购单两张。
公证人员对该商场门头以及所购物品现场拍摄照片三张,并对所购物品现场进行了封存。
山东省莱西市公证处于2012年6月12日出具了(2012)莱西证经字第262号公证书。
庭审中,本院对公证封存的物证予以拆封及查看,证物袋中仅有一件毛衣,毛衣上多处印有“狼图形”,该“狼图形”与原告的“奔狼图形”注册商标除颜色不同外,狼的造型完全相同。
另查明,被告李哥庄超市系被告青岛利客来依法设立、领取营业执照的分公司。
原告为本案支出公证费1000元。
本院认为,第706062号“奔狼图形”商标原注册人系福建省晋江金井侨乡服装工艺厂,2002年9月21日,该商标转让至本案原告,因此,原告系第706062号商标的商标权利人。
上述商标处于注册有效期限内,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服装、领带、鞋、帽、袜、手套,原告对上述商标享有的商标专用权依法应当得到法律的保护。
本案中,原告自被告李哥庄超市处公证购买的被控侵权毛衣未经原告许可将与原告第706062号商标相似的奔狼图形作为商品装潢使用,因原告的注册商标在相关公众中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容易使相关公众造成误认,故本院认为,被控侵权毛衣系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被告李哥庄超市的销售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被告李哥庄超市抗辩称,涉案侵权商品系由证人于田奎销售,其不应承担侵权责任。
对此,本院认为,被告李哥庄超市为涉案侵权商品的销售行为出具了发票,由此产生的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故对其抗辩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本院认为,原告并无证据证明因被告侵权所受损失,亦无证据证明被告销售侵权商品的时间、数量及侵权所得,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本院综合原告的商标价值、被告的主观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手段、规模、情节,原告为制止被告侵权所支付合理的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5000元。
被告李哥庄超市系被告青岛利客来的分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李哥庄超市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应由被告青岛利客来承担,因此,被告青岛利客来应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在《半岛都市报》上公开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的行为对原告的商誉造成影响,因此,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青岛利客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李哥庄超市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第70606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青岛利客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元;
三、驳回原告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由原告负担100元,被告青岛利客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00元,因原告已经向本院预缴,被告青岛利客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向原告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