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镇知民初字第25号原告甲公司。
法定代表人梁某某。
委托代理人曹某某。
被告乙公司。
法定代表人芮某某。
原告甲公司(以下简称甲公司)诉被告乙公司(以下简称乙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甲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乙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甲公司诉称,其是名称为“路灯灯具(WJYDT-2)”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人(专利号为ZL200430015810.1)。
原告发现被告未经许可,在其公司网页中对侵犯原告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进行展示,对此产品进行具体的描述和介绍,并配有实例图片。
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构成许诺销售,严重侵害了原告依法享有的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
为此,诉请法院判令被告:1、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许诺销售行为;
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共计1万元;
3、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甲公司在庭审中向本院申请撤回第一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
原告甲公司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第397296号外观设计专利证书、专利图片、专利登记簿副本复印件各一份。
证明原告甲公司是ZL200430015810.1号外观设计的专利权人,该专利目前处于有效期内;
2、江苏省南京市钟山公证处(2010)宁钟证经内字第10951号公证书一份。
证明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使用上述原告享有专利权的产品在其网页上进行许诺销售的事实;
3、原告的律师费发票、公证费发票复印件各一份。
证明原告为制止被告涉案侵权行为支出合理费用4300元。
被告未提交答辩状,亦未提交任何证据。
原告甲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1-3,经法庭当庭与原件核对无异。
经审查,本院对其证据1-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力予以确认。
本院审理查明,2004年1月14日,原告甲公司申请了名称为“路灯灯具(WJYDT-2)”的外观设计专利,专利号为ZL200430015810.1,授权公告日为2004年10月6日,至今仍处于有效期内。
原告甲公司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的设计要点是:从灯具整体上看,灯的顶端成弧形突起,底端呈相对凹陷,底座的整体像一个圆弧,底座纵向向下的部分翘突起。
从横切面看底座后面部分是一个比较宽的弧形,前端呈平滑的尖形。
(见附图一)在其专利有效期内,原告认为多地出现侵犯其涉案专利权的行为,遂申请公证机构进行证据保全。
2010年11月26日,江苏省南京市钟山公证处在该处进行了网页公证保全。
据此,江苏省南京市钟山公证处出具了(2010)宁钟证经内字第10951号公证书。
该公证书证明在网址为www.dyhuatai.cn的网页上有名称为富贵鱼单光源的HT-8063型路灯图片一张,网址为www.dyhuatai.cn,其子目录为productshow.aspArticleID=1188。
网页工具栏中和路灯图片下方均标明了被告企业名称、地址和联系电话等,该网站的开办单位为本案被告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芮道双。
经庭审比对,(2010)宁钟证经内字第10951号公证书第15页上HT-8063被诉侵权路灯设计特征与原告的ZL200430015810.1号外观设计专利的设计特征相比,后者除其主视图下部有块突起的灯罩外,其他设计特征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整体视觉效果无实质性差异。
原告甲公司为本案的证据保全支付公证费1000元,律师费3300元,合计4300元。
另查明,原告甲公司系自然人控股的有限公司,成立于2003年4月24日,注册资本1088万元,经营范围为承接道路照明工程、灯杆、灯具及LED灯的制造、加工、安装;
自营和代理各种商品及技术的进出口业务(国家限定企业经营或禁止进出口的商品和技术除外)。
被告乙公司系自然人控股的有限公司,成立于2009年11月5日,注册资本50万元。
经营范围为道路灯具、灯杆、路灯配件、玻璃灯具、汽车灯具、纸箱生产销售。
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甲公司向本院申请撤回第一项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原告甲公司申请并获得授权的“路灯灯具(WJYDT-2)”(专利号为ZL200430015810.1)外观设计专利,在未经法定程序被宣告无效前应认定为有效,其合法权益应受到法律保护。
任何单位或个人未经权利人许可,都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关于被告涉案行为是否构成侵权的问题。
本院认为,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在认定被控侵权产品和外观设计是否构成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比较的重点应当是专利权人独创的富于美感的设计部分与被控侵权产品的对应部分。
本案中,被控侵权路灯照片设计特征与涉案外观设计特征进行比对,二者的主视图形状基本相同,仅仅被诉侵权HT-8063路灯主视图下部存在细微的差别。
这种图案上的微小变化,不足以引起相关公众的注意,两者的设计特征基本一致,在整体视觉效果上并无实质性差异,构成近似。
因此,被控侵权路灯的外观设计特征落入了原告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的保护范围。
本案中,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在其网页上以生产销售为目的,向特定或非特定主体作出愿意销售或将要销售专利产品的意思表示,构成许诺销售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关于本案赔偿数额的确定。
由于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或因侵权被告所获得的利益,且根据现有证据也不能证明被控侵权产品已经实际销售并已挤占了原告市场份额,给原告造成了实际损失。
故本院仅对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开支予以支持,不再判令赔偿。
原告在审理中撤回其第一项诉讼请求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也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2008年12月27日修正,2009年10月1日施行)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乙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甲公司合理开支4300元;
二、驳回原告甲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乙公司负担。
(原告同意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乙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详见上诉须知)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南京市农业银行山西路支行,账号:0332911330104000247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