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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海底捞公司与宁晓华侵害商标权纠纷案一审知识产权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3)通民知初字第13号
案件名称四川海底捞公司与宁晓华侵害商标权纠纷案一审知识产权判决书
法院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3-05-2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四川海底捞餐饮股份有限公司,宁晓华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通民知初字第13号原告四川海底捞餐饮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简阳市简城镇西街***号。

法定代表人张勇,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马佰刚,北京安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晓华,女,43岁,汉族,个体业主,住通辽市科尔沁区花园西区。

原告四川海底捞餐饮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川“海底捞”公司)与被告宁晓华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四川“海底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佰刚、被告宁晓华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一、原告在餐馆服务上拥有“海底捞”商标专用权。

原告在第42类餐馆等服务上享有“海底捞”商标专用权,有效期自2007年4月14日至2017年4月13日。

二、被告侵犯原告“海底捞”商标专用权。

未经原告许可,被告擅自在其开设饭店的牌匾、点菜单等上使用“海里捞”标识。

三、被告使用“海里捞”的行为,属于饭店服务业中典型的商标使用行为,侵犯了原告“海底捞”商标专用权。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保护服务商标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规定:在下列情形中使用服务商标,视为服务商标的使用:(一)服务场所;

(二)服务招牌;

(三)服务工具;

(四)带有服务商标的名片、明信片、赠品等服务用品:(五)带有服务商标的账册、发票合同等商业交易文书;

(六)广告及其他宣传用品;

(七)为提供服务所使用的其他物品。

被告在其饭店招牌标注“海里捞”,同时在饭店服务用品上标注“海里捞”,这种使用方式完全是商标法意义上的商标使用行为。

被告使用“海里捞”标识的饭店与原告“海底捞”商标核定使用服务均为“餐馆”等服务,为相同服务。

被告使用的“海里捞”标识与原告核准注册的“海底捞”商标为近似商标。

理由如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规定:“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审查标准》关于商标近似审查中规定:中文商标由三个或者三个以上汉字构成,仅个别汉字不同,整体无含义或者含义无明显区别,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者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的,判定为近似商标。

根据上述规定,被告使用的“海里捞”商标与原告“海底捞”商标近似:1、二者外形近似。

“海底捞”与“海里捞”均由三个汉字组成,三字中间的“底”与“里”有区别,但二者的整体结构相似,易使相关公众对饭店服务来源产生误认。

2、在字面含义上,“海底捞”与“海里捞”含义相同,都具有从海底捞取的基本含义,即二者的含义相同。

3、在读音上,“海里捞”与“海底捞”二者的读音差别不大,特别是在原告经营的饭店被消费者广泛称为“海底捞”,且具有很高知名度的情况下,消费者更容易将“海里捞”与“海底捞”相混淆。

4、原告的“海底捞”商标具有非常高的知名度,被消费者广泛认知。

在这种情况下,被告在店面招牌及服务用品上使用“海里捞”的招牌,消费者必然会将“海里捞”与“海底捞”产生混淆,或误认为被告与原告有特定的联系,损害消费者的利益和原告的“海底捞”商标权。

5、国家商标行政主管机关商标局也认为“海里捞”与“海底捞”为近似商标。

国家商标局以“海里捞”与“海底捞”商标近似为由,驳回了案外人宋凯在餐饮服务上“海里捞”商标的注册申请。

综上,在一般注意力情况下,消费者必然会对标注“海里捞”的饭店发生误认,会认为是原告分店或原告的关联公司。

所以,“海里捞”与“海底捞”应为近似商标,被告的行为属于在相同服务上使用近似商标的商标侵权行为。

四、原告的“海底捞”商标具有非常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原告成立于1994年,公司成立十六年来,建立了四个大型配送中心和大型生产基地,拥有员工14300多人。

截止目前,在北京、上海、四川、重庆、西安、郑州、武汉、杭州、广州、南京、太原、沈阳等13个直辖市或省会城市开设近70家直营分店。

“海底捞”没有描述饭店服务以及菜品的特点,具有很强的显著性。

原告取得“海底捞”商标权之后,即在所开设的饭店上使用“海底捞”商标,并进行广泛的宣传推广。

海底捞饭店以周到、细致的服务和口味独特的菜品,被广大消费者口口相传,特别是通过互联网各种论坛、博客等方式广泛传播。

“海底捞”商标享有极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

首先,“海底捞”商标先后被认定为“著名商标”和“驰名商标”,应依法得到力度更强、范围更大的保护。

其次,餐饮行业的中国行业协会、国家行政机关、全国性权威媒体均给予原告“海底捞”商标高度的评价和充分的认可。

第三,多家国内权威媒体组织的调查显示,广大消费者熟知原告的“海底捞”商标,且获得了良好的评价和口碑。

同时也得到具有一定影响力的社会公众人物的高度好评。

“海底捞”已经成为餐饮行业的标杆企业。

中国烹饪协会证明原告自2003年一2008年连续6年、自2007年一2009年连续3年,年均营业额、市场占有率居同行业第四名。

2007年“海底捞”商标被四川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著名商标”。

2010年12月31日续展至2013年12月31日。

2011年5月,“海底捞”商标被国家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为“驰名商标”。

2007年12月,被四川省饮食服务行业协会、四川省烹饪协会联合认定为“川菜发展最具发展潜力品牌”。

2008年5月8日,被中国烹饪协会认定为“中华名火锅”。

2008年9月,被中国成长百强评选组委会、当代经理人杂志联合认定为“2008首届餐饮连锁业成长十强第一名”。

2009年1月,被中国联合商报社、人民日报社、品牌杂志社等8家权威媒体联合评定为第五届2008年度“中国特色火锅连锁经营十大最具影响力品牌”。

2009年4月,被中国烹饪协会火锅专业委员会认定为“2008年度最具人气火锅”。

2008年、2009年、2010年,被中国商业联合会、中国烹饪协会、中华全国商业信息中心联合评定为“2008年度中国餐饮百强企业”、“2009年度中国餐饮百强企业”。

20lO年,大众点评网组织1300余万消费者评选认定“海底捞火锅”为最受欢迎餐厅第一名。

2011年,被APEC中小企业峰会组委会认定为“2010中国中小企业价值榜年度成长标杆企业20强”。

2011年,被中国国际商会、中国优秀自主品牌国际联盟联合评定为“2010年度全球消费者信赖的中国餐饮行业十佳优秀自主品牌”。

2012年,被中国烹饪协会评定为“全国餐饮业优秀企业”。

中国食品报、环球时报、21世纪经济报道等媒体对原告及“海底捞”商标进行了广泛的宣传报道。

五、被告侵犯原告的“海底捞”商标专用权,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被告使用的“海里捞”与原告的“海底捞”注册商标属于近似商标;

被告与原告同属餐饮服务企业,从事服务完全相同,属于饭店服务业中典型的商标侵权行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34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52条、第53条和第56条,原告请求人民法院:1、判令被告停止商标侵权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制止侵权费用10万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未答辩。

根据双方的诉辩本院确定本案的无争议事实为:1、原告享有海底捞名称商标权,2、二被告在通辽市经营的火锅店有海里捞字样及在所使用的餐具上有好火锅会说话的字样,3、原告企业著名的程度。

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告使用海里捞字样是不是构成对原告商标权的侵权,2、原告主张的赔偿10万元的依据。

针对第一争议焦点,原告举证如下:1、出示商标注册证,证明原告依法享有海底捞商标专用权。

2、出示公证书,证明被告在其开设饭店的牌匾等上使用海底捞商标。

3、出示海底捞商标驳回通知及商标档案,证明国家商标行政主管机关商标局也认为海里捞与海底捞为近似商标。

4、出示关于海底捞品牌发展情况的说明,关于海底挥商标发展情况的证明,证明海底捞商标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

5、出示著名商标证书。

6、关于认定海底捞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

7、川菜发展最具发展潜力品牌。

8、中华名为锅,9、2008年首届餐饮连锁业成长十强第一名。

10、2008年度中国特色火锅连锁经营十大最具影响力品牌。

11、2008年度最具人气火。

12、2008、2009、2010年度中国餐饮百强企业。

13、最受欢迎餐厅第一名。

14、2010年度中小企业价值榜年度成长标杆企业20强。

15、2010年度全球消费者信赖的中国餐饮行业十佳优秀自主品牌。

16、全国餐饮优秀企业。

17、报纸期刊报道。

5-17证明原告海底捞商标具有非常高的知名度。

18、最高人民法院判决。

19、出示调查制止侵权的费用发票。

证明费用金额13509.5元。

20、出示商标注册证第5369321号,证明好火锅会说话也是原告注册的商标,被告在服务用具上也使用了原告的注册商标。

被告对以上证据质证无异议。

针对第二焦点被告举证如下:损失数额的票据13509.5元,包括了律师费,公证费及办案费用。

被告质证无异议。

针对争议焦点被告无证据出示。

综上证据的分析认定,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在餐馆服务上拥有“海底捞”商标专用权,注册号为983760,有效期自2007年4月14日至2017年4月13日。

2007年“海底捞”商标被四川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著名商标”。

2010年12月31日续展至2013年12月31日。

2011年5月,“海底捞”商标被国家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为“驰名商标”。

被告宁晓华是经营餐饮火锅店的业主,其经营的火锅店的名称为“海里捞欢乐火锅”,地址位于通辽市科尔沁区建国路。

另查明,原告为本案支出费用13509.50元,其中公证费、差旅费3809.50元、律师费970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四川海底捞公司系本案所涉商标注册号为第983760号“海底捞”文字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该商标尚属保护期限内,其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商标是使用于一定商品或服务项目上、用于将权利人的商品和服务与他人的商品和服务区别开来的可视性标志,其作用在于识别商品或服务的来源。

被告宁晓华在其经营的餐馆招牌的醒目位置使用“海里捞”标识,对消费者确认服务的来源起到了指示作用,属于将上述标识作为商标标识使用。

根据商标法的有关规定,注册商标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和服务为限,禁止他人未经商标权人的许可,在同一种或者类似产品和服务上使用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误导公众从而损害商标权人的合法权益。

原告四川海底捞公司经营的火锅餐饮服务及其“海底捞”商标在业内享有一定声誉和知名度。

本案中,四川海底捞公司“海底捞”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项目为餐馆、临时餐室、自助餐馆、快餐馆,被告宁晓华所从事的火锅店服务显然与四川“海底捞”商标核定使用服务项目属于相同类别。

根据法律规定,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本案中,被告使用的“海里捞”商标与原告“海底捞”二者外形近似、读音、含义基本相同,且原告的“海底捞”商标具有非常高的知名度,被消费者广泛认知。

故被告使用的“海里捞”商标与原告四川海底捞公司的“海底捞”注册商标属于近似商标。

被告未举证其享有任何商标权,其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相同服务类别上使用与四川海底捞公司第983760号“海底捞”注册商标相近似商标的行为,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四川海底捞公司要求杭州海底捞公司停止商标侵权、赔偿损失及承担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主张的赔偿损失的数额,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根据涉案商标的知名度、原告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范围、被告为制止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予以酌定。

根据本案实际,律师费合理部分确定为1000.00元。

综上,被告的部分诉讼请求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一)项、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宁晓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犯被告商标权的行为;

二、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本案支出的合理费用15000.0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00元,由被告负担1300.00元,原告负担100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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