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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峰假冒注册商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3)深福法知刑初字第19号
案件名称高峰假冒注册商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3-05-14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高某

案由

案由假冒注册商标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深福法知刑初字第19号公诉机关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某,户籍所在地吉林省九台市,暂住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2年10月18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刑事拘留;

经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2年11月23日由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逮捕。

辩护人甘宏,北京市隆安(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以深福检公一刑诉(2013)3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3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贾磊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高某及其辩护人甘宏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8月开始,被告人高某从市场回收二手摩托罗拉品牌手机机身以及带有第3628493号或第5787010号注册商标标识的假冒手机电池、后盖等零配件,雇用房某在本市福田区上步南路玉丰楼b座1单元304房内对回收手机进行组装,然后通过淘宝网店“宇峰数码旗舰店”销售牟利。

2012年10月10日,被告人高某以人民币690元的价格销售组装好的假冒摩托罗拉a956型手机1台,以人民币1820元的价格销售组装好的假冒摩托罗拉xt912型手机1台。

2012年10月18日13时许,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在本市福田区上步南路玉丰楼b座1单元304房将被告人高某及涉案人员房某抓获,查获假冒摩托罗拉xt862型手机46部(无后盖无电池)、假冒摩托罗拉xt862型手机10部(整机无包装)、假冒摩托罗拉xt912型手机20部(整机无包装)、假冒摩托罗拉a956型手机84部(无后盖无电池)、假冒摩托罗拉bp6x手机电池104个、假冒摩托罗拉手机后盖13个、假冒摩托罗拉贴标45个以及摩托罗拉bf5x手机电池35个、耳机9个、充电适配器8个。

经鉴定,上述被告查获的摩托罗拉手机价值人民币82650元,假冒摩托罗拉bp6x手机电池价值人民币1352元。

公诉机关提交了被告人供述及辩解、证人证言、相关物证、书证、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高某的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并建议对被告人高某判处1年6个月有期徒刑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高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当庭表示认罪。

其辩护人发表辩护意见称:1、被告人高某认罪、悔罪态度诚恳、深刻,希望法庭给其重新做人的机会,酌情从轻处罚。

2、被告人高某主观恶性较小,认为自己对摩托罗拉旧手机进行翻新、更换配件后再出售不会触犯法律,并非故意侵犯商标权。

3、被告人高某父亲去世多年,97岁高龄的奶奶卧床不起,62岁的母亲也体弱多病,妻子已怀孕9个月。

鉴于被告人高某已被拘押6个月,已经受到法律的惩罚,请求法庭量刑时考虑这一情况,对被告人高某重在教育,恰当处罚。

综上,请求法庭对被告人高某予以从轻、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第3628493号“”、第5787010号“motorola”注册商标均由摩托罗拉公司(motorola,inc.)注册,其中“”注册商标注册有效期限自2005年2月7日至2015年2月6日;

“motorola”注册商标注册有效期限自2009年10月7日至2019年10月6日;

上述两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均包括第9类的电话机、无绳电话、无线电话以及具有传输数据、声音、图像、连接互联网、发送和接收传真、电子信件功能的智能电话等。

2012年5月,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摩托罗拉商标控股有限责任公司(motorolatrademarkholdings,llc)受让上述注册商标。

2012年8月开始,被告人高某从市场回收摩托罗拉旧手机机身以及标注“”或“motorola”商标标识的假冒手机电池、后盖等零配件,雇用房某在深圳市福田区上步南路玉丰楼b座1单元304房内对回收手机进行组装,并通过淘宝网店“宇峰数码旗舰店”销售牟利。

2012年10月18日13时许,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在深圳市福田区上步南路玉丰楼b座1单元304房将被告人高某等人抓获,查获假冒摩托罗拉xt862型手机54部(机身均有“motorola”标识,其中10台带有标注“motorola”标识的后盖,11台带有标注“”、“motorola”标识的bf5x电池)、假冒摩托罗拉xt912型手机19部(均带有标注“”、“motorola”标识的电池)、假冒摩托罗拉a956型手机83部(机身均有“motorola”标识,无电池),假冒摩托罗拉bp6x手机电池103个(其中102个标注“”、“motorola”标识)、假冒摩托罗拉手机后盖13个、假冒摩托罗拉贴标(含串码贴)42个。

经鉴定,上述假冒摩托罗拉手机及电池、后盖、贴标均系假冒注册商标的产品。

2013年4月17日,根据公安机关委托,深圳市价格认证中心依照假冒产品同类或同种产品市场价格标准,作出《涉案财产价格鉴证结论书》。

依照该鉴证结论,上述缴获的54部假冒摩托罗拉xt862型手机价值共计人民币28670元,19部假冒摩托罗拉xt912型手机价值共计人民币19950元,83部假冒摩托罗拉a956型手机价值共计人民币31540元,102个假冒摩托罗拉bp6x手机电池价值共计人民币1326元。

上述金额合计81486元。

另查,2012年10月10日,被告人高某分别以690元、1820元的价格销售组装好的假冒摩托罗拉a956型、xt912型手机各1台,共计人民币251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涉案假冒产品照片、商标注册证、财务清单、暂扣物品进仓单、鉴定书、情况说明、被告人身份材料等;

2、证人房某的证言;

3、被告人高某的供述及辩解;

4、涉案财产价格鉴证结论书;

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

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第3628493号“”、第5787010号“motorola”注册商标现处于有效期限内,依法应受法律保护。

本案中,被告人高某通过购买二手手机及后盖、面壳等配件,对二手手机采取更换外壳、电池等配件的方式组装并销售牟利。

被告人高某通过上述方式组装的手机,与第3628493号“”、第5787010号“motorola”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无绳电话、无线电话以及具有传输数据、声音、图像、连接互联网、发送和接收传真、电子信件功能的智能电话等属同一种商品,且使用了与上述注册商标相同的“”、“motorola”标识,属于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商标的行为。

关于被告人高某的非法经营数额,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已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实际销售价格计算;

制造、储存、运输和未销售的侵权产品价值,按照标价或者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

侵权产品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计算。

本案中,被告人高某的涉案非法经营数额依法应认定为83996元(81486+2510)。

被告人高某无视国家法律,未经注册商标权利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第3628493号“”、第5787010号“motorola”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非法经营数额达83996元,属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应依法予以惩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高某归案后能基本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高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0月18日起至2013年6月17日止。

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完毕。

)二、扣押在案的假冒手机等,交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周立雄人民陪审员  韩光明人民陪审员  罗祝红二〇一三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原 野附录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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