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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悦祥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上海昶意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3)民申字第366号
案件名称宁波悦祥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上海昶意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再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3-05-22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宁波悦祥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上海昶意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民申字第366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宁波悦祥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祥裕,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小永,男,汉族,1982年10月9日出生,余姚德盛专利代理事务所专利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刘健康,北京市振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上海昶意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谭俊榕,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谷莎,上海诺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宁波悦祥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悦祥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上海昶意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沪高民三(知)终字第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查。

现已审查终结。

悦祥公司申请再审称:1.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锁定装置作为功能性(效果性)特征,最大程度地体现了该发明的技术贡献,因此,应以实现该功能的所有实施方式来对该特征进行解释。

认定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时,不应忽视锁定装置在权利要求1中的技术价值和语义价值,尤其是锁定装置作为涉案专利的发明点时,不应当直接将该功能性(效果性)特征替换为具体实施方式中的相应特征。

2.二审判决对被诉侵权产品的特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中对应特征不属于“等同特征”的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

被诉侵权产品采用的气弹簧与涉案专利的锁定装置相比,两者属于采用基本相同的技术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且是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不需要创造性劳动就能想到的替换,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已落入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

3.本案中,气弹簧和锁定装置两者都是通过改变自身的长度来改变前后车架的夹角变化大小。

改变自身长度的方式都是采用外筒套内筒,并通过内筒在外筒内的轴向滑动实现的。

这样的工作原理是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看到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结合具体实施方式进行分析后得出的合理结果。

综上,请求撤销本案二审判决;

维持本案一审(2011)沪二中民五(知)初字第106号判决。

上海昶意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提交书面意见认为:1.专利权保护的是技术方案,而不单单是功能和效果。

如果认为功能性技术特征覆盖了所有能够实现所述功能的实施方式,那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将会囊括一些与专利权人的实施方式有着本质的不同的,并不属于专利权人创造的实施方式。

这不利于保护公众利益,会阻碍技术进步。

本案中,悦祥公司所试图保护的专利技术方案是三角形的夹角随边长的改变而改变这一公理,该主张显然不能得到支持。

2.被诉侵权产品使用的气弹簧技术方案已经申请并获得了专利权,专利名称为“拉伸可锁定气弹簧”,专利号为200920210040.3。

二审判决对被诉侵权产品使用的气弹簧的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的锁定装置不构成等同的认定正确。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在于被诉侵权产品使用的气弹簧是否属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锁定装置”的等同实施方式。

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中“锁定装置”为功能性限定技术特征不持异议,争议点在于如何对该技术特征进行解释。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的规定,对于权利要求中以功能或者效果表述的技术特征,人民法院应当结合说明书和附图描述的该功能或者效果的具体实施方式及其等同的实施方式,确定该技术特征的内容。

二审法院将“锁定装置”解释为仅涵盖了涉案专利说明书中记载的具体实施方式以及与这些实施方式构成等同的实施方式,并无不当。

悦祥公司请求以实现锁定功能的所有实施方式来解释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锁定装置”,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涉案专利是针对现有的折叠车架的技术改进,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现有技术折叠车架折叠和展开的过程繁琐、速度慢以及结构不紧凑、体积大、携带不方便。

该发明的技术方案在于提出了一种折叠的结构,这个结构通过设置在前车架与后车架间的锁定装置来改变前车架与后车架的夹角变化,实现整车的折叠和展开。

涉案专利说明书公开了五个具体的实施例,在所述实施方式中,锁定装置均包括插销拉手体、插销、插销孔、弹簧、伸缩杆、伸缩杆套管等构件,其通过拉动插销拉手体配合插销插入与抽出插销孔,从而使伸缩杆在伸缩杆套管内轴向滑动来实现“前车架和后车架间夹角变化”。

折叠时,拉动插销拉手体,插销从插销孔中抽出,锁定装置被解锁,下压踏板,前车架和后车架间的夹角增大,进入折叠状态;

展开时,前车架和后车架间的夹角减小,锁定装置被锁定,进入稳定的展开状态。

悦祥公司主张被诉侵权产品使用的气弹簧与涉案专利说明书公开的锁定装置实施方式A1、A4属于等同的实施方式。

经审查,公开的实施方式A1是,在车架需要折叠时,拉动插销拉手体,插销拉手体就会在导向孔的约束下,沿插销导向管轴向滑动、固定在插销拉手体上的插销会轴向沿插销孔滑动,与此同时,弹簧被压缩,插销从导向管管孔和插销孔中被抽出。

当弹簧被压缩到极限位置时,插销的端面处在插销孔内,插销的长度大于插销拉手体在插销导向管上的滑动行程,且插销的长度与插销拉手体的行程之差不大于伸缩杆套管的管壁厚,因此,插销拉手体拉到极限位置时,插销的端面不会从插销孔中抽出。

而插销从导向管管孔和插销孔中被抽出后,伸缩杆失去插销的限制,可以沿伸缩杆套管内轴向滑动,此时轻压踏板,前后车架之间的夹角就会增大,绞销间的距离拉大,伸缩杆就会沿着伸缩杆套管轴向滑动,锁定装置整体被延长,插销的端面与插销孔错开,放开插销拉手体后,插销的端面抵在伸缩杆套管内的伸缩杆上不能再插入。

随着锁定装置的整体被延长,插销的端面也同时在伸缩杆上滑动,直到前后车架的夹角接近180°,前车架与踏板前部贴近,后车架与踏板后部贴近,车架进入折叠状态。

当需要展开时,抬起踏板一端,前后车架的夹角缩小,绞销间距离缩短,伸缩管会在伸缩杆套管内轴向滑动,当插销的端面与伸缩杆上的插销孔相对,并在弹簧的推动下自动插入插销孔和导向管管孔,此时处于锁定状态,车架处于展开状态。

涉案专利说明书公开的实施方式A4与A1的不同之处在于,其锁定装置是在实施方式A1的基础上增加了弹簧减震装置。

被诉侵权产品实现锁定和解锁功能的是气弹簧,气弹簧通过在密闭的压力缸内充入填充物,使腔内的压力高于大气压的几倍或几十倍,利用活塞杆的横截面积小于活塞的横截面积从而产生的压力差来实现活塞杆的运动。

其主要由缸筒、活塞杆、活塞头、密封导向套、填充物(惰性气体或者油气混合物)、气流阀等组成。

与涉案专利公开的锁定装置相比,其并不存在对应插销拉手体、插销孔和插销的构件。

在实现“控制前车架和后车架间夹角变化”时,被诉侵权产品所采用的技术手段是,在气弹簧的通孔部分增加了一个可以从外部控制通孔导通和截止的气流阀门,从而通过对气流阀的开合来控制活塞杆的位置,进而控制气弹簧的总体长度。

由于被诉侵权产品通过气流阀控制拉伸,所采用的技术手段相对于涉案专利公开的限定插销与插销孔以及伸缩杆与伸缩套管结构的配合关系来实现拉伸的锁定装置相比,二者采用的手段既不相同,也不等同。

涉案专利公开的锁定装置A1中,插销是与伸缩杆套管和伸缩杆上的插销孔、弹簧、导向管管孔进行配合,其通过预先设定的固定位置来实现锁定。

车架折叠时,需要拉动插销拉手体。

被诉侵权产品使用的气弹簧则是由活塞头分割两个气腔,通过气流阀来控制两个气腔气体的连通或闭合,平衡两个气腔的压强,从而达到气弹簧反向做工和锁定。

其可以在拉动时随时根据使用者的需要在不同的点实现定位。

可见,两者在实现的功能上既不相同也不等同。

由于被诉侵权产品在控制前后车架的夹角变化时采用了不同于涉案专利的技术手段,达到的技术效果与涉案专利亦既不相同也不等同。

综上,被诉侵权产品中的气弹簧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锁定装置不是相等同的技术特征。

悦祥公司有关气弹簧是本案专利锁定装置的等同实施方式的主张,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二审法院关于被诉侵权产品未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的认定,并无不当。

综上,悦祥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宁波悦祥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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