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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某、杨某甲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3)温瑞刑初字第699号
案件名称董某、杨某甲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瑞安市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3-05-0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董某,杨某甲

案由

案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温瑞刑初字第69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董某,无业。

因本案,于2012年6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5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杨某甲,经商。

因本案,于2012年8月25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赵劼,浙江安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瑞安市人民检察院以瑞检刑诉(2013)2012-22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某、杨某甲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3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丹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董某、杨某甲及辩护人赵劼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董某于2009年开始在瑞安市玉海街道外滩佳园39号开设瑞安市豪情酒行,被告人杨某甲2008年2月份在瑞安市万松东路84号开设五福门酒业,销售各种高中档葡萄酒、白酒。

2009年至2010年,被告人杨某甲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白酒仍以每瓶220元的价格从他人处购进35箱(每箱6瓶装)假冒五粮液白酒(酒精度52%,玻璃瓶装),后以每瓶270元的价格销售给被告人董某,销售金额计人民币56700余元,非法获利10500余元;

被告人董某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白酒仍以每瓶310元至450元不等的价格进行销售,销售金额计人民币65000余元,非法获利8400余元。

2010年下半年至2011年间,被告人董某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白酒仍以每瓶220元的价格从他人处购进15箱(每箱6瓶装)假冒五粮液白酒(酒精度52%,玻璃瓶装),以每瓶230元的价格购进假冒茅台(酒精度53%,飞天牌)白酒10箱(每箱12瓶装),并在其酒行里分别以每瓶270元、380元的价格进行销售,销售金额计人民币69900余元,非法获利22500余元。

2012年6月6日上午,瑞安市工商局经检大队执法人员根据线索,依法对位于瑞安市玉海街道外滩佳园39号被告人董某经营的瑞安市豪情酒行进行检查,现场查获尚未销售的五粮液白酒(玻璃瓶装)1瓶,五粮液1618白酒(陶瓷瓶装)1瓶,茅台白酒(飞天牌)1瓶,另外还在被告人董某随身携带的包里查获2本收款收据。

经鉴定,查获的五粮液1618(陶瓷瓶装)、茅台白酒(飞天牌)均系假冒注册商标的白酒。

被告人董某、杨某甲分别于2012年6月6日、8月25日被公安机关抓获。

被告人董某、杨某甲已退出上述非法所得。

上述事实,被告人董某、杨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林某、洪某、杨某乙的证言,瑞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现场检查笔录,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鉴定表,四川宜宾市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鉴定证明书,预收(暂扣)款票据,收款收据,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杨某甲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仍予以销售,销售金额较大,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董某、杨某甲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两被告人积极退赃,均可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董某、杨某甲经社区矫正审前社会调查,均符合社区矫正条件,可予以适用缓刑。

辩护人赵劼提出相应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为严明国法,惩罚犯罪,维护社会秩序,根据两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董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缴纳。

二、被告人杨某甲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缴纳。

(两被告人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董某、杨某甲退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30900元、10500元(暂扣在公安机关),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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