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婺知初字第9号原告:梁刚,男,1975年11月9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石,浙江天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卢玲,浙江天远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王迎双,女,1977年2月13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延军,浙江容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梁刚为与被告王迎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于2013年2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石、卢玲,被告王迎双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延军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梁刚诉称:长期以来,原告一直致力于ph7品牌手工银饰的创作,2005年成立上海银创服饰有限公司,后经原告不懈努力,在全国的诸多大中城市高端商场建立起200多个PH7专柜及专卖店。
2011年,原告创立的商标“”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并颁发注册号为第4608231号的商标注册证,有效期限自2011年8月7日至2021年8月6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4类:未加工或半加工贵重金属;
贵重金属艺术品;
玉雕首饰;
银饰品;
银制工艺品;
角、骨、牙、介首饰及艺术品;
贵重金属制首饰盒;
记时器(手表);
装饰品(珠宝);
除刀、叉、匙外的金银器(截止)。
被告明知是他人注册商标,在未取得原告合法授权情况下,擅自在淘宝网上(店铺名称:蝶心轻舞,网址http://jhph7.taobao.com)以ph7正品名义对外销售与原告产品类似商品,并大肆进行不实宣传,实属恶意侵权。
2012年11月12日原告向上海市青浦公证处申请办理网页证据保全公证。
2012年12月14日,原告再次向宁波市天一公证处申请办理网上购买侵权产品过程的证据保全公证,并在公证员的监督下完成了整个购货过程操作。
原告认为,原告的注册商标为“”,被告销售商品上的标识为“PH7”,两个商标的呼叫音均为英文字母“PH”加数字“7”,显著部分均为“PH7”,根据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在隔离比对两者的状态下,相关公众容易对两者产生混淆,从而对被告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联系。
同时,被告为获取不正当利益,非法利用原告商标的知名度和商誉感召力,对原告商标进行拆分使用,进行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有违诚信原则和公平竞争秩序。
虽然“PH7”没有单独获得注册,但是公众在“”商标上容易注意到的就是“PH7”。
被告行为不仅是对公众的欺骗,更对原告商誉造成了恶劣影响。
综上,被告的行为已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故诉诸法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一切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包括但不限于:立即停止在淘宝网上的销售、许诺销售行为;
立即删除淘宝店铺上的不实宣传并注销该淘宝店铺;
立即删除被告QQ(QQ号:78×××82)空间中有关ph7产品的相关介绍及产品图片;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计人民币150000元,以及原告为调查和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5772元;
3、判令被告分别在《中国经营报》和《法制日报》上刊登声明,消除其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的影响;
4、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经本院释明后,原告将其第1项诉讼请求明确为: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包括:立即停止在淘宝网店铺(店铺名称:蝶心轻舞,网址http://jhph7.taobao.com)上的销售、许诺销售行为;
立即删除淘宝店铺上以ph7名义介绍的图片及文字等不实宣传,并注销该淘宝店铺;
立即删除被告QQ(QQ号:78×××82)空间中有关ph7产品的相关介绍及产品图片。
被告王迎双辩称:原告注册的系第4608231号“”商标,而非“PH7”商标,从商标法上讲是两件独立的商标,不能把“”简称为“PH7”。
从原告申请在第14类商品上注册使用“PH7”商标因缺乏显著性特征被商标局驳回的事实也说明“”与“PH7”并不相近似,从中可得出“”商标区别于其他商标,就其显著性而言在于汉字“若水无华”而非“PH7”。
而且,“PH7”作为化工领域代表物质酸碱度中性溶液的专用词汇,社会公众都可以使用该词汇。
如果将代表物质酸碱度中性指向的“PH7”注册为商标,很容易使消费者对商品原材料或者产品化学性能产生误认,也会丧失普通公众对“PH7”的合理使用。
综上,被告在其经营银饰品的淘宝店铺中使用不具有显著性,但又与银饰品清洗息息相关的“PH7”标志,并不侵害原告“”商标专用权,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为证明各自的主张,原、被告均提供了相关证据。
在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对提交的证据进行了举证质证,本院也依法对相关证据进行了审核,现具体认证如下:1、原告提交第4608231号商标注册证1本,证明其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事实。
因被告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证明力予以确认。
2、原告提交(2012)沪青证字第3825号公证书和(2012)浙甬天证民字第5857号、(2012)浙甬天证民字第5858号、(2012)浙甬天证民字第5859号公证书各1份,证明被告未经原告授权在淘宝网上大量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并进行不实宣传的事实。
被告对公证书内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被告行为不构成侵权,故四份公证书不能证明被告行为是侵犯原告注册商标权。
本院认为,由于被告对公证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依据上述公证书载明内容,足以证实被告在淘宝网上以PH7正品名义销售和许诺销售与原告相同或类似商品,并使用与原告相同产品外包装等事实。
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
3、原告提交PH7专柜及专卖店照片5张,证明其商品通过在高档消费场所设PH7专柜及专卖店进行销售,其价格相比被告在淘宝网网店内以PH7正品名义销售的非PH7商品价格要高出许多,极易引起消费者误认的事实。
被告对事实本身无异议,只是认为与本案无关。
本院认为,该组证据虽与本案被告行为本身无关,但可以证实原告销售其产品渠道为专柜和专卖店,且一直使用“PH7”标识的事实。
故该事实与本案定性和裁判具有关联性。
本院对该组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
4、原告提交金额为2025元和2400元的公证费发票各1份以及金额为647元的差旅费发票若干,证明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的证据保全公证费及其他维权合理费用的事实。
被告对公证费发票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被告无关,对差旅费等发票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不能证实因本案而支出。
本院认为,因被告对公证费发票真实性无异议,结合公证书,该发票也足以证实原告已支出该费用。
差旅费等发票经本院审核,系原告为主张权利委托律师代理诉讼进行一系列准备工作而支出费用,属维权合理费用,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被告也无相反证据证明原告非因本案而支出。
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
5、被告提交牛津中阶英汉双解词典第4版第977页,证明“PH”系化工领域测量物质酸碱度的计量单位,“PH7”是代表一种中性溶液的事实。
因原告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
6、被告提交申请号为第4608231号商标档案和申请号为第10430427号商标驳回通知书各1份,证明“PH7”作为商标其中一要素或者独立商标均曾被驳回过的事实。
因原告无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
7、被告提交金华知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出具的第10430427号商标档案查询信息和第9758428号商标档案各1份,证明原告在第9类和第14类申请注册“PH7”商标均被驳回的事实。
因原告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确认证明力的证据和当事人及诉讼代理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内容,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告一直致力于PH7品牌手工银饰的创作,2005年成立上海银创服饰有限公司。
同年4月18日,原告向国家商标局提出申请,要求在第14类商品上注册“PH7”商标。
2009年11月2日,国家商标局以“PH7”用在商标中易使公众对该产品的原料性质等产生误认为由驳回了原告的申请。
后原告在“PH7”前增加汉字,组成“”商标继续申请。
该商标于2011年8月获得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并颁发注册号为第4608231号的商标注册证,有效期限自2011年8月7日至2021年8月6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4类:未加工或半加工贵重金属;
贵重金属艺术品;
玉雕首饰;
银饰品;
银制工艺品;
角、骨、牙、介首饰及艺术品;
贵重金属制首饰盒;
记时器(手表);
装饰品(珠宝);
除刀、叉、匙外的金银器(截止)。
原告“”商标获准注册后,在推销宣传其生产相关商品时仍持续使用“PH7”标识,且在其销售商品的专柜和专卖店亦均依旧单独使用“PH7”标识,而不是“”。
2012年1月17日原告又向国家商标局提出申请,再次要求在第14类商品上核准注册使用“PH7”商标。
同年10月8日,国家商标局以该商标以字母和数字组成,此种表现形式常用于表示指定商品的型号,用作商标缺乏显著特征为由驳回申请。
2012年11月12日,原告向上海市青浦公证处申请办理网页证据保全公证。
当日,该公证处公证员倪晓峰与公证员助理盛少伟使用公证处的计算机及网络接口接入互联网,采用截屏方式保存并打印网址为http://jhph7.taobao.com网店展示的相关内容。
同年11月19日该公证处出具了(2012)沪青证字第3825号公证书,载明被告王迎双在淘宝网上店铺(店铺名称:蝶心轻舞,网址http://jhph7.taobao.com)上以PH7正品名义许诺销售原告同类商品,在网页图片中将“PH7”标识作为商标突出使用等事实。
同年12月14日,原告又向宁波市天一公证处申请办理网上购买侵权产品过程的证据保全公证。
当日,该公证处公证员任伟元和公证员助理许静现场监督原告委托代理人卢玲在该公证处计算机上完成了整个网购及与卖家聊天的过程,对相关页面进行截屏保存并打印。
同年12月19日,该公证处出具(2012)浙甬天证民字第5857号公证书,载明被告向原告代理人卢玲销售印制有“PH7”标识的与原告同类的商品及外包装袋,并在阿里旺旺聊天中进行虚假陈述的事实。
同年12月18日,该公证处公证员任伟元和公证员助理许静又现场监督原告委托代理人卢玲打开邮寄号为2729014770圆通速递包裹,逐一拍照,并在拍照后将商品和包装重新放回包裹,而后由公证处用封条封好包裹。
当日,该公证处又现场监督原告委托代理人卢玲使用该处计算机登录淘宝网查询邮寄号为2729014770的物流动态,并以截屏保存并打印方式固定。
当日,该公证处出具(2012)浙甬天证民字第5858号公证书和(2012)浙甬天证民字第5859号公证书,分别载明包裹拆包、拍照、装回的全过程和上网查询物流记录全过程的内容。
为此,原告先后支出公证费2025元、2400元。
同年12月1日至12月4日,原告委托代理人卢玲又先后到杭州、金华对被告相关登记资料进行调查,支出差旅费等651元。
在庭审中,经原、被告查看公证处封签完好的原告所网购商品后,本院当庭拆封查验,被告确认系其网店所售出商品。
本院认为,原告是涉案第4608231号“”注册商标的所有人,依法享有注册商标的专用权。
本案被告王迎双在未取得原告梁刚合法授权情况下,在淘宝网上注册网址为http://jhph7.taobao.com,店铺名为“蝶心轻舞”的网店,在网店上以PH7正品名义许诺销售原告同类商品,在网页宣传图片中将“PH7”标识作为商标突出使用,并向公众销售印制有“PH7”标识的与原告同类的商品及外包装袋。
对上述事实,有公证文书等证据证实,被告对上述事实本身也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争议焦点是被告上述行为是否侵犯了原告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根据我国商标法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行为属于商标侵权。
故判断本案被告行为是否构成商标侵权可从以下几方面分析:首先,看被控侵权商品与注册商标商品是否构成相同或类似。
本案原告的注册商标为“”,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4类:未加工或半加工贵重金属;
贵重金属艺术品;
玉雕首饰;
银饰品;
银制工艺品;
角、骨、牙、介首饰及艺术品;
贵重金属制首饰盒;
记时器(手表);
装饰品(珠宝);
除刀、叉、匙外的金银器(截止)。
而被告在淘宝网上所销售的商品也是银饰品、银制工艺品、装饰品(珠宝)等,属于第14类商品。
故本案被告所销售商品与原告注册商标所核定的使用商品构成类似。
其次,看被控商品标识与注册商标是否构成近似。
本案被告在淘宝网上所销售商品及包装上的标识为“PH7”,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呼叫音均为英文字母“PH”加数字“7”,两者不同就是原告注册商标前加了中文“若水无华”,但从注册商标整体结构比例看,“若水无华”所占面积仅为整个商标的三分之一左右,且四个汉字呈叠加状,不具有视觉冲击力,存在显著性的是“PH7”这部分,根据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在隔离比对两者的状态下,相关公众容易对两者产生混淆,从而对被告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商品有特定联系。
被告仅凭原告提出的“PH7”商标注册申请被国家商标局以该商标缺乏显著特征为由驳回,而认为“PH7”标识与原告注册商标“”不构成相似,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故“PH7”标识与原告注册商标“”已构成近似,易导致相关公众来源混淆。
再次,看被控侵权人使用商标行为是否属于正当使用。
本案原告经多年努力创立“PH7”品牌,花费了大量的人力、物力、财力,虽然“PH7”没有单独获得注册,但其产品和服务在消费者中已有一定的知名度和美誉度。
“PH7”作为化工领域代表物质酸碱度中性溶液的专用词汇,社会公众固然都可以正当使用该词汇,但本案被告将“PH7”作为其销售商品及包装袋的商标使用,已偏离“PH7”作为物质酸碱度中性溶液含义的使用,其旨在指向商品来源,已属于商标意义上的使用,且被告将“PH7”作为商标使用时,也不是为了向公众描述产品事实真相而正当使用,而是存在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有“搭便车”的主观故意,故不属于善意使用。
综上分析,被告王迎双的行为已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权。
被告关于其未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辩解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故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包括:立即停止在淘宝网店铺(店铺名称:蝶心轻舞,网址http://jhph7.taobao.com)上的销售、许诺销售行为;
立即删除淘宝店铺上以ph7名义介绍的图片及文字等不实宣传;
立即删除被告QQ(QQ号:78×××82)空间中有关ph7产品的相关介绍及产品图片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同时,本院考虑到被告注册的淘宝商户网址上虽有“jhph7”字样,但相关公众一般不会去关注网址内容,而只是以“PH7”作为关键字搜索网页,故原告要求被告注销该淘宝店铺的该部分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和维权合理费用的诉请,本院注意到本案被告是个淘宝网店销售商户,经营规模较小,且从公证保全网页的记载来看,其销售商品并不是每一款均明确标注“PH7”标识;
原告注册的“”商标存续时间也不长,故被告侵权行为对原告注册商标损害影响不大;
同时原告虽注册了“”商标,但其在推销宣传其生产相关商品时仍持续使用“PH7”标识,在其销售商品的专柜和专卖店均依旧单独使用“PH7”标识,而不是“”,故原告本身也存在不规范使用注册商标的行为,本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对该节事实亦酌情考虑。
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150000元,但原告无具体依据证实被告在侵权期间获利情况以及原告因侵权行为所受损失,故本院综合考虑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原告注册商标的声誉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依法酌定由被告予以适当赔偿。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分别在《中国经营报》和《法制日报》上刊登声明消除影响的诉请,由于商标权侧重于经济角度保护,不同于著作权等涉及人格因素,且被告未曾在原告主张的报刊上造成对原告商标专用权的侵犯,只要被告停止侵权并作出一定经济赔偿就可,故原告要求被告在全国性报刊上刊登声明消除影响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诉讼请求的合法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其余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迎双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梁刚享有的第460823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包括:立即停止在淘宝网店铺(店铺名称:蝶心轻舞,网址http://jhph7.taobao.com)上的销售、许诺销售行为;
立即删除淘宝店铺上以ph7名义介绍的图片及文字等不实宣传;
立即删除被告QQ(QQ号:782212382)空间中有关ph7产品的相关介绍及产品图片。
二、被告王迎双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梁刚经济损失计人民币20000元(包含原告为调查和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
三、驳回原告梁刚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15元,由原告梁刚负担1489元,被告王迎双负担1926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案件受理费3415元应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款汇至金华市财政局账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营业中心,银行账号:19699901040008737,或直接交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
上诉期满七日后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