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豫08知民初19号原告:河南佰吉科技有限公司,住所:河南省焦作市山阳区新城街道塔南路嘉隆国际南配楼708号。
法定代表人:师忠哲,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东丽,河南洲冠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东,河南洲冠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江都区曹王林园场晓吕食品店,住所地:江都区曹王林园场银杏路8号。
经营者:吕晓芳,女,1988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五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政,男,1981年1月7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江都区。
被告: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上海市长宁区娄山关路533号2902-2913室。
法定代表人:朱健翀,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晓明,北京德和衡(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磊,北京德和衡(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南佰吉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佰吉公司)与被告江都区曹王林园场晓吕食品店(以下简称晓吕食品店)、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寻梦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佰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东丽、王晓东,被告晓吕食品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政,被告寻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磊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佰吉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一立即停止侵犯第20417552号“婉慈”商标专用权,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及半成品,模具等。
2.被告二立即停止对被告一的帮助侵权行为,删除、断开侵权链接。
3.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万元(含公证费、律师费等)。
4.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中华怀州医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经中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并依法获得“婉慈”(第2041752号)的商标专用权,原告系中华怀州医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产品“婉慈冷敷凝胶”的代理商,并受中华怀州医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为行使中华怀州医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商标权的维权工作,原告有权调查、取证、诉讼、向公证处提交公证申请。
经原告及中华怀州医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多年经营与大量财力、物力的宣传推广,“婉慈”商标,已具备极高的知名度和极强的显著性和识别力。
经调查发现,拼多多APP上名称为“婉慈正货实体店”经营者为江都区曹王林园场晓吕食品店的店铺,长期销售上述商标专用权的假冒产品“婉慈”冷敷凝胶,严重侵犯了权利人的权益。
该侵权产品正标处标有“婉慈”的字样,非常显著、突出使用,与原告主张的上述权利商标系相同商标;
并且该产品与原告主张的上述权利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系同一种商品。
根据《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款,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因此,被告一销售案涉产品系侵犯上述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为制止侵权,原告于2020年6月4日对江都区曹王林园场晓吕食品店的侵权行为进行了证据保全。
被告二作为涉案市场的开办方、管理方,应尽到相应的管理及注意义务,在涉案产品外观盒上明确提示有:本公司从未授权委托任何单位或个人在淘宝或第三方平台进行销售,如发现、均为假货,并追究其法律责任的情况下,仍然为商铺的侵权行为提供了帮助和便利,也依法构成侵权,与被告一系共同侵权。
综上,二被告的侵权行为不仅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严重影响了原告的销售额,同时也给原告的品牌形象造成了严重的负面影响。
晓吕食品店辩称:从去年开始我(指晓吕食品店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政)已经不再销售涉案产品,且剩余产品已经销毁。
被告要求的赔偿费用过高。
公证书只是证明是在我的店铺购买的,不能公证其真伪,且我是销售方无法核实产品真实性。
三年前我用弟弟前妻吕晓芳的名字注册的网络店铺,吕晓芳并不知情,所有责任应由我本人全部承担。
我的营业执照也是在今年3月30日已经注销了。
原告方提供的销售记录截图,其中很大一部分90%以上是累计刷单,并不是销售了这么多的产品。
寻梦公司辩称:我方只是网络服务提供者,已经尽到事前的提醒注意义务。
我方在2020年12月1日已经删除断开被诉侵权商品的链接,原告诉称的侵权事实已经不存在,没有造成原告损失扩大,我方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第20417552号商标“婉慈”于2017年8月14日经核准注册,注册人为中华怀州医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注册有效期自2017年8月14日至2027年8月13日。
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国际分类:5):人用药、医用药物、贴剂、膏剂、医用药膏、医药制剂、医用营养品、急救箱(备好药的)、药用光洁剂、净化剂(截止)。
2020年6月15日,中国法律服务(香港)有限公司深办第24038号《证明书》证明中华怀州医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是“婉慈”商标的所有权人、是包装盒(婉慈)外观设计专利的合法使用人及是作品“太极阴阳鱼”的合法使用人。
中华怀州医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确认佰吉公司代为行使商标权、专利权、著作权、企业字号等知识产权维权工作。
佰吉公司有权调查、取证、诉讼、向公证处提交公正申请、缴纳公证费、签署公正文件、领取公证书、保管证据等公正事务,在办理上述事务中签署有关的公正文书该公司均予以认可,并由该公司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河南佰吉科技有限公司有转委托权。
委托期限自2020年5月20日至2022年12月31日止。
2020年6月4日,佰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师忠哲向河南省焦作市众信公证处申请办理保全证据公证。
公证员王某1、公证处工作人员李岩对师忠哲在网络上购物及收货过程进行了证据保全。
2020年6月20日,师忠哲通过手机打开“拼多多”APP,进入“婉慈正货实体店”,通过“去拼单”购买“1盒送保鲜膜+刮痧板”,支付价款40元,收货人为王**,收货地址为焦作市山阳区馨园小区三号楼二单元201号。
2020年6月23日,申请人师忠哲、公证员王某1、公证处工作人员李岩在焦作市塔北路路东的“申通快递太行东路营业部”取得刘芳的快递包裹,封存后交由师忠哲保管。
2020年6月23日,由公证员王某2用手机进入“拼多多”APP确认收货。
根据“拼多多”APP显示卖家信息为江都区曹王林园场晓吕食品店,已销售3383件被控侵权产品。
寻梦公司于2020年12月1日已删除、断开被控侵权产品销售链接。
山东朱氏堂医疗器械有限公司证明案涉产品非其公司生产。
正品产品瓶体底部有“婉慈”二字,外包装盒有防伪码。
佰吉公司支付给焦作市众信公证处公证费1500元,支付给河南洲冠律师事务所律师费20000元。
另查明,原告佰吉公司成立于2019年3月18日,性质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法定代表人师忠哲,经营范围为保健品、消毒用品、医疗器械、化妆品、食品等。
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成立于2014年1月9日,性质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法人独资),法定代表人朱健翀,经营范围为网络科技、销售日用百货、化妆品等。
被告江都区曹王林园场晓吕食品店成立于2019年5月14日,性质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吕晓芳,于2021年3月30日核准注销。
经当庭对封存商品拆封比对,涉案产品外包装纸盒正面、背面、上面左上角印有“婉慈”注册商标,侧面标注委托生产厂家为山东朱氏堂医疗器械有限公司。
包装纸盒内有产品一瓶,瓶盖贴有产品信息贴纸,中央印有“婉慈”注册商标,玻璃瓶底无“婉慈”两字。
经比对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提供的正品,外包装及包装内玻璃瓶除少数细节外完全相同,被控侵权产品扫描防伪码为空白。
本院认为,第20417552号“婉慈”注册商标系经依法注册而取得,且处于有效期内。
中华怀州医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是“婉慈”商标的所有权人,其确认佰吉公司代为行使商标权、专利权、著作权、企业字号等知识产权维权工作。
故佰吉公司有权作为本案原告提起诉讼。
本案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或者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均构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被控侵权产品外包装纸盒及产品玻璃瓶上均印有“婉慈”汉字。
与原告享有权利的注册商标第20417552号“婉慈”相同。
故被告晓吕食品店已侵犯中华怀州医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告寻梦公司系网络服务提供者,并非被控侵权商品信息的发布者和销售者。
寻梦公司于收到原告起诉材料后已及时删除、断开被控侵权产品销售链接和相关电子信息,已尽到了其应尽的注意义务。
寻梦公司不存在被通知或被起诉后继续为被控侵权产品提供网络服务的情形。
原告主张被告寻梦公司构成帮助侵权,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综合考虑被告店铺中被控侵权产品的销售数量、侵权行为的情节、过错程度、后果、原告产品或服务的知名度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判令被告晓吕食品店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费用共计100000元,对于原告超过此数额的赔偿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中原告未举证证明被告晓吕食品店有制造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晓吕食品店销毁半成品和模具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八项、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都区曹王林园场晓吕食品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第20417552号“婉慈”注册商标的商品的行为并销毁库存侵权商品;
二、被告江都区曹王林园场晓吕食品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河南佰吉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费用共计100000元;
三、驳回原告河南佰吉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原告河南佰吉科技有限公司负担2000元,被告江都区曹王林园场晓吕食品店负担3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