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深福法知民初字第165号原告深圳市顺平达实业有限公司,住所深圳市龙岗区平湖街道平龙西路75号。
法定代表人袁顺龙,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谢尚文,广东博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穆清,广东博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维也纳酒店有限公司,住所深圳市福田区福华路福庆大厦一楼北侧、3-20楼。
法定代表人黄德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高中明,广东万乘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魏莹,广东万乘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原告诉被告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2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代理人谢尚文、穆清,被告委托代理人高中明、魏莹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2009年8月9日,原告与被告全资子公司深圳市维也纳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后变更为深圳市维也纳国际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维也纳管理公司)签订《加盟管理合同》,约定:原告加盟维也纳管理公司连锁酒店,维也纳管理公司同意给予原告区域保护,并同意在加盟合同有效期内不再在以本加盟酒店为中心限定的区域内开设同类别的维也纳酒店。
2010年4月1日,被告与维也纳管理公司共同向原告发出授权声明,同意原告以深圳维也纳顺平酒店有限公司为企业名称申请营业执照,经营加盟维也纳酒店。
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发现维也纳管理公司违反加盟合同关于区域保护的约定,又与他人签约深圳市龙岗区平湖新景商务酒店项目。
原告要求维也纳管理公司立即停止违约行为,但该公司回函表示继续在该处开设维也纳酒店。
2011年10月21日,广州仲裁委员会作出(2011)穗仲案字第796号《裁决书》,裁决维也纳管理公司停止在深圳市龙岗区平湖新景商务大厦开设维也纳酒店的违约行为。
裁决生效后,为规避执行,被告作为维也纳管理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将维也纳管理公司的股东身份变更为被告,继续经营平湖维也纳新景公司酒店。
被告作为维也纳管理公司的100%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平湖维也纳新景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也是被告;
被告公司股东黄德升同时担任维也纳管理公司、平湖维也纳新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总经理、执行董事职务。
原告认为,原告依据《加盟管理合同》享有在加盟有效期内以本加盟酒店为中心限定的区域保护,包括被告在内的维也纳关联公司均不得在保护区域内开设同类别的维也纳酒店;
维也纳管理公司应依约履行其保护义务;
被告作为维也纳管理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同样也应予以原告区域保护。
被告不守诚信,在保护区域内设立“深圳市新景商务酒店有限公司”,于2012年8月3日申请变更为“深圳市维也纳新景商务酒店有限公司”,进一步侵犯原告的合法区域保护权。
从被告设立经营同类维也纳酒店起,对原告的正常维也纳酒店经营活动造成重大客流损失,直接经济损失已超过百万元,还将进一步扩大。
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在深圳市龙岗区平湖新景商务大厦经营深圳市维也纳新景商务酒店有限公司的侵权行为;
2、被告赔偿原告损失50万元;
3、被告承担诉讼费。
被告辩称:1、维也纳管理公司许可原告使用的仅是“约定区域范围内非独占性”维也纳酒店品牌,两者之间基础法律关系应为品牌使用许可法律关系,该品牌目前只是商号,尚未取得注册,本案并非商标侵权纠纷,而是一般侵权案件,或是涉及商号使用的侵权纠纷。
2、原告依据合同所获得的“区域保护”,仅是其对合同相对人的一种债权,实质为维也纳管理公司对原告的一种不作为承诺。
如果原告认为合同相对人违约,仅有权依法追究违约方的违约责任,无权对被告这一案外人提出侵权主张。
其理由为:原告主张的“区域保护”利益仅存于原告与维也纳管理公司之间,是一种相对权,而侵权法调整的侵权对象是绝对权;
维也纳管理公司许可原告使用的一定区域范围的非独占性品牌(商号)使用权,并未放弃自己或自己的实际控制人在该区域使用的权利,被告作为品牌(商号)所有者,拥有在该区域内使用自己商号的权利;
原告主张实质上是要求法院判令被告对其合同债权承担所谓的“侵害”责任,并无法律依据。
3、退一步考虑,即使仲裁裁决认定维也纳管理公司行为构成违约,也不能得出被告行为构成侵权的结论。
被告在平湖另一地点开设的是维也纳3好酒店,与维也纳国际酒店不属于同一类别,被告对原告债权并不构成侵权。
依据《合同法》第121条规定,应在维也纳管理公司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后,由维也纳管理公司向被告提出诉讼请求,而不是原告直接向被告提出侵权主张。
综上,原告的诉讼侵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
经审理查明,被告原名深圳市维也纳酒店有限公司,成立于2004年4月12日,法定代表人为黄德满,黄德升在该公司担任董事职务。
2009年4月29日,被告作为唯一股东设立维也纳管理公司,法定代表人为黄德升,注册资金2000万元。
2009年8月9日,原告(乙方)与维也纳管理公司(甲方)签订《加盟合同》,约定:乙方拥有深圳市龙岗区平湖街道平龙西路75号物业产权,乙方将按照甲方“维也纳国际酒店”标准对上述物业进行装修改造,加盟甲方连锁酒店体现并委托甲方进行全权管理;
加盟酒店宣传名称暂定维也纳酒店(平湖店),加盟合作期限10年,自加盟酒店正式开业起计算;
本项目一次性加盟管理顾问费30万元,由乙方于签订合同后5个工作日内支付甲方;
酒店开业前五年内,加盟服务支持费标准为酒店营业总收入的3%;
为维护乙方利益,甲方同意给予乙方区域保护,同意在加盟合同有效期内不再在以本加盟酒店为中心的直径三公里的区域内开设同类别的维也纳酒店;
如本加盟酒店在2010年5月1日前仍不能正式对外营业的,甲方在乙方酒店所在区域保护范围内的酒店开发将不受以上限制;
《维也纳酒店加盟管理合作细则》为本合同重要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如加盟管理合作细则内容与本合同不一致的则以本合同为准。
上述《维也纳酒店加盟管理合作细则》约定:甲方为一家经营“维也纳酒店”品牌的高品位、高性价比的商务连锁酒店集团,根据乙方申请并经甲方评估,在乙方认可“维也纳酒店”连锁经营模式和标准的前提下,甲方同意乙方在加盟管理合同约定区域范围内非独占性使用“维也纳酒店”品牌,并在甲方指导下开展经营活动;
为识别和宣传加盟管理服务,甲方授权乙方酒店使用“维也纳酒店”名称、服务标志、LOGO及商业标志。
被告认可维也纳管理公司有权签订上述《加盟合同》、《维也纳酒店加盟管理合作细则》。
2010年4月1日,被告及维也纳管理公司共同出具《声明》,同意原告以深圳市维也纳顺平酒店有限公司为企业名称向工商部门申请营业执照。
涉案《加盟合同》项下加盟酒店于2010年4月10日试营业,于同年7月18日取得营业执照。
2011年5月19日,广州仲裁委员会受理原告与维也纳管理公司之间的加盟合同纠纷案件。
该案中,原告认为:其与维也纳管理公司签订《加盟合同》,约定维也纳管理公司给予原告区域保护,在合同有效期内,以该加盟酒店为中心的直径3公里区域内不再开设同类别的维也纳酒店;
原告按维也纳管理公司要求开设了维也纳顺平酒店,但维也纳公司签约平湖新景商务酒店项目以开设维也纳酒店,与原告加盟的维也纳酒店相距不到1公里,已构成严重违约;
请求裁决维也纳管理公司立即停止在深圳市龙岗区平湖新景商务大厦开设维也纳酒店的违约行为,因违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万元(每日1万元暂计至2011年6月10日,直至停止违约行为之日)以及律师费损失2万元。
维也纳管理公司则认为:无证据证明争议酒店与原告加盟酒店属于同类别的维也纳酒店,双方区域保护条款也因原告加盟酒店未能及时开业而无效,原告的上述请求没有事实和合同依据。
2011年7月29日,深圳市新景商务酒店有限公司成立,注册资本100万元,法定代表人为黄德升,被告出资比例为99%,深圳市维也纳沙井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出资比例为1%。
深圳市维也纳沙井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股东为被告、维也纳管理公司,出资比例分别为99%、1%。
2011年10月21日,广州仲裁委员会作出(2011)穗仲案字第796号裁决书,认为:1、涉案《加盟合同》、《合作细则》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属于有效合同;
2、根据合同约定,维也纳管理公司应给予原告以加盟酒店为中心直径3公里区域内的区域保护;
3、鉴于新景商务酒店距离涉案酒店不足3公里,且存在借用维也纳品牌的情况,原告有关维也纳管理公司停止在深圳市龙岗区平湖新景商务大厦开设维也纳酒店的违约行为的仲裁请求符合合同约定。
裁决结果:1、维也纳管理公司停止在深圳市龙岗区平湖新景商务大厦开设维也纳酒店的违约行为;
2、维也纳管理公司赔偿原告律师费损失8000元;
3、原告的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
上述仲裁裁决生效后,原告向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维也纳管理公司停止在深圳市龙岗区平湖新景商务大厦开设维也纳酒店的违约行为,并支付律师费、仲裁费共计16154元。
2012年7月17日,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出具《结案通知书》,主要内容:维也纳管理公司已将执行款付至原告,另查明维也纳管理公司已于2012年6月8日将其持有的深圳市维也纳沙井酒店管理有限公司1%股权转让给深圳市维也纳龙华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本案被执行人维也纳管理公司与深圳市新景商务酒店有限公司以及该公司在深圳市龙岗区平湖新景大厦开设维也纳酒店的行为不再有任何法律关系,本案现已执行完毕,予以结案。
2012年8月3日,深圳市新景商务酒店有限公司变更企业名称为深圳市维也纳新景商务酒店有限公司,此后又变更企业名称为深圳市维也纳三好新景商务酒店有限公司。
另查,被告于2012年9月14日获得第7412838号“维也纳酒店及图形”商标注册,核定使用服务包括餐厅、饭店、住所等,有效期至2022年9月13日。
庭审时,原告明确本案起诉案由为侵害商标权纠纷,要求保护的商标即上述第7412838号“维也纳酒店及图形”注册商标,并称其依据涉案《加盟合同》、《加盟管理合作细则》以及被告、维也纳管理公司共同出具的《声明》享有上述商标在约定期限内的独占使用许可权。
被告则对原告主张的上述权利予以否认。
再查,被告向本院提交的“维也纳酒店集团品牌定位”宣传资料显示:维也纳酒店集团旗下品牌分别为维纳斯酒店、维也纳国际酒店、维也纳酒店、三好酒店,所对应的市场定位分别为豪华、精品、中档、经济型酒店。
上述事实,有《加盟合同》、《加盟管理合作细则》、(2011)穗仲案字第796号裁决书、工商登记信息、结案通知书及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提起本案商标侵权诉讼,主张被告侵犯其就第7412838号“维也纳酒店及图形”注册商标享有的约定期限、地域范围内的独占使用权,依法应就其系第7412838号“维也纳酒店及图形”注册商标注册人或许可使用权利人这一事实承担举证责任。
本案中,被告于2012年9月14日获得第7412838号“维也纳酒店及图形”商标注册,依法享有该注册商标专用权。
在原告并非第7412838号“维也纳酒店及图形”注册商标注册人的情况下,原告是否已成为第7412838号“维也纳酒店及图形”注册商标许可使用权利人,是决定原告是否具备提起本案商标侵权诉讼主体资格的关键。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条规定,商标注册人可以通过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许可他人使用其注册商标;
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应当报商标局备案。
根据本院查明事实,原告与维也纳管理公司于2009年8月9日签订涉案《加盟合同》、《加盟管理合作细则》,约定由维也纳管理公司授权原告在约定期限、区域内使用“维也纳酒店”名称、服务标志、LOGO、商业标志,原告亦因此获得维也纳管理公司承诺给予的区域保护权利。
上述《加盟合同》、《加盟管理合作细则》签订者系原告与维也纳管理公司,签订时间为2009年8月9日,被告虽于2010年4月1日与维也纳管理公司声明同意原告以深圳市维也纳顺平酒店有限公司为企业名称向工商部门申请营业执照,但被告当时并未获得第7412838号“维也纳酒店及图形”商标注册,原告亦未举证证明被告获得商标注册之后已许可其使用上述第7412838号“维也纳酒店及图形”注册商标。
事实上,被告于2012年9月14日获得第7412838号“维也纳酒店及图形”商标注册时,广州仲裁委员会已就原告与维也纳管理公司之间的加盟合同纠纷作出(2011)穗仲案字第796号裁决书,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亦以就上述裁决书出具《结案通知书》。
原告虽经维也纳管理公司授权,有权在约定期限、区域内使用“维也纳酒店”名称、服务标志、LOGO、商业标志,并享有维也纳管理公司承诺给予的区域保护权利,但在第7412838号“维也纳酒店及图形”商标注册人即被告明确否认的情况下,不能认定原告就第7412838号“维也纳酒店及图形”注册商标享有使用许可权利。
综上,在原告并非第7412838号“维也纳酒店及图形”商标注册人,亦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已获得上述注册商标使用许可的情况下,应认定原告与涉案商标侵权纠纷没有直接利害关系,原告提起本案商标侵权诉讼的主体不适格,本案不符合商标侵权诉讼受理条件,依法应予以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深圳市顺平达实业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8800元(已由原告预交),本院依法予以退回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