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浙甬知初字第115号原告:金利华。
委托代理人:范建富。
被告:宁波市鄞州艾通电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金儿。
委托代理人:章定表。
本院在审理原告金利华与被告宁波市鄞州艾通电子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3年6月1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自愿撤回起诉,系其处分自己诉讼权利的行为,该申请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金利华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证据保全费2020元,合计2045元,由原告金利华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