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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雅洁五金有限公司与徐瑾侵犯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3)西民四初字第00055号
案件名称广东雅洁五金有限公司与徐瑾侵犯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3-06-17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广东雅洁五金有限公司,徐瑾

案由

案由专利权权属、侵权纠纷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西民四初字第00055号原告广东雅洁五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长虹岭工业园长岗北路。

法定代表人曹国基,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伟波,广东本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树林,广东本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瑾。

委托代理人王维平。

委托代理人周志宏,陕西邦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东雅洁五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雅洁公司)诉被告徐瑾侵犯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雅洁公司委托代理人李伟波,被告徐瑾委托代理人王维平、周志宏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雅洁公司诉称,2008年4月16日其以曹湛斌的名义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锁面板组件(H87P-H135G)”外观设计专利,2009年9月16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予以授权公告。

2009年10月22日,曹湛斌将本案专利独占许可给雅洁公司投入生产经营。

雅洁公司发现徐瑾未经许可,以营利为目的,恶意生产和销售与雅洁公司的专利设计实质性相同的产品,给雅洁公司造成损失,请求法院判令:1、徐瑾立即停止生产和销售专利侵权产品的侵权行为,并立即销毁与侵权行为有关的被控产品;

2、徐瑾赔偿雅洁公司经济损失15万元(含雅洁公司为本案诉讼支付的合理调查费、律师服务费等)。

被告徐瑾辩称,一、其并非涉案产品的制造商,只是销售商。

其销售的涉案产品是2011年4月从温州市丰柏装饰五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柏公司)购进的,进货事实有从丰柏公司进货的发货清单和向丰柏公司支付货款的银行转款业务回单为证。

根据法律规定,其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二、其不是本案适格被告。

其只是涉案产品的终端销售者,对于产品工艺与技术参数不了解,雅洁公司应该起诉侵害其权益的生产者。

三、从雅洁公司所提交的证据来看,还不足以证明徐瑾所销售的产品就是侵权产品,且产品制造商没有被列为被告。

为了查明案件事实,其申请追加生产者丰柏公司为本案被告。

请求依法驳回雅洁公司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8年4月16日,曹湛斌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锁面板组件(H87P-H135G)”外观设计专利,2009年9月16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予以授权公告,专利号为ZL200830046364.9,专利权人曹湛斌。

2009年10月30日,曹湛斌与雅洁公司签订独占许可使用涉案专利合同在国家知识产权局备案,该合同为无偿许可。

该专利年费已缴纳至2013年4月15日。

2011年10月10日,雅洁公司申请西安市公证处进行证据保全公证,西安市公证处受理该申请。

10月12日下午,雅洁公司代理人与公证员到陕西省西安市北三环大明宫建材家居批发市场五金A区3排3-4号新城区雅竹锁行,雅洁公司代理人以普通消费者身份购买了品牌为“上高”的门锁,并取得加盖“新城区雅竹锁行”印鉴的编号为0002889《收款收据》一张和名片一张,名片上标注的人名为王维平。

购买行为结束后,公证员对所购物品进行封存,并制作了(2011)西证民字第8205号公证书。

徐瑾对于被控侵权产品系其销售没有异议,但认为其是经销商,其产品有合法来源。

为支持该主张,徐瑾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2011年4月12日以丰柏公司为抬头的发货清单一份,徐瑾称发货清单上的订货人是王维平,系徐瑾之夫,二人共同经营锁行,以此证明被控侵权产品系从丰柏公司进货;

2、2012年1月18日存款业务回单一张,收款人为王朋生,王朋生系丰柏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以此证明徐瑾购买产品后进行了付款;

3、丰柏公司的工商登记,用以证明丰柏公司的主体资格。

雅洁公司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该证据系传真件,没有丰柏公司加盖的印鉴和签名;

对证据2,认为存款回单和发货清单上的时间对不上;

对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与本案无关。

雅洁公司公司认为以上证据均不能证明徐瑾有合法来源。

对于涉案锁具,雅洁公司认为其外观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相比,存在以下差异:授权外观设计面板下端有凹槽装饰线,被控侵权产品面板上端有凹槽装饰线,装饰线的数量不同,其他都相同,这种差别是细微的,构成相似。

徐瑾认为外观不相似,不构成侵权。

在审理中,对于徐瑾请求追加丰柏公司为本案被告,雅洁公司以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丰柏公司系供货人为由不同意追加。

以上事实,有专利证书、专利登记簿副本、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备案证明、公证书、实物、发货清单、存款业务回单、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涉及的主要问题是:一、雅洁公司的诉讼主体是否适格曹湛斌为“锁面板组件(H87P-H135G)”外观设计专利(专利号为ZL200830046364.9)的专利权人,依照我国专利法的规定,该专利有效期限为十年,自申请之日起算。

同时该专利年费已按期缴纳,该专利现为合法有效状态。

雅洁公司与曹湛斌签署专利实施许可合同,为该专利的独占实施许可人,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当发生侵犯专利权的行为时,独占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因此,雅洁公司作为原告提起诉讼,其诉讼主体适格。

二、被控侵权产品的外观设计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第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

本案中,被控侵权产品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均为门锁面板及把手,系相同产品,被控侵权产品的外观与授权专利的外观设计虽然存在差异,但是授权设计中面板和把手所体现的主要特征均在被控侵权产品中可以看到,以一般消费者的注意,两者之间存在的差别不会影响消费者作出两产品外观构成近似的判断,故可以认定被控侵权产品的外观设计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三、本案民事责任的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徐瑾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销售侵犯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其行为构成侵权,雅洁公司要求徐瑾停止侵权,赔偿损失,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雅洁公司认为徐瑾有生产行为,因无充分证据支持,该主张不能成立。

徐瑾以合法来源提出抗辩,但其向本院提交的发货清单不是原件,其上没有丰柏公司的印鉴或相关人员签字确认,存款回单的收款人也并非丰柏公司,仅凭前述证据不能证明徐瑾系从丰柏公司进货,其要求以合法来源免责,本院不予支持。

至于赔偿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由于雅洁公司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和徐瑾获得的利益均难以确定,根据本案具体情况,综合考虑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等因素,本院确定含合理费用在内赔偿额为10000元。

雅洁公司提出的销毁与侵权行为有关的被控侵权产品的诉讼请求,因该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徐瑾所提出的追加丰柏公司为本案被告的问题,由于本案不是必要的共同诉讼,雅洁公司也不同意追加丰柏公司为被告,同时,徐瑾所主张的抗辩理由通过举证的方式亦能实现,并不以追加丰柏公司为前提,故徐瑾请求追加丰柏公司为被告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徐瑾立即停止侵犯广东雅洁五金有限公司“锁面板组件(H87P-H135G)”(专利号为ZL200830046364.9)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行为;

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徐瑾赔偿广东雅洁五金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0000元;

三、驳回广东雅洁五金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广东雅洁五金有限公司负担3000元,徐瑾负担1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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