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潍知初字第235-1号原告:安丘信川机械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边继庆。
被告:潍坊永成机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伟升。
本院在审理原告安丘信川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潍坊永成机械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3年6月17日向本院提出证据保全申请,要求对被申请人的被控侵权产品采取查封、扣押、拍照、录像等证据保全措施,并由案外人边继庆提供其名下的房产一套作为上述申请的担保。
本院认为,原告安丘信川机械有限责任公司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案外人边继庆名下的位于潍坊市奎文区北宫东街262号内1号楼2-301号房产一套(房地产权证为潍房权证奎文字第××号);
二、查封、扣押被申请人潍坊永成机械有限公司生产、销售、许诺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一台,并对被控侵权产品采取拍照、录像等证据保全措施。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