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穗荔法知民初字第26号原告:阿迪达斯有限公司(adidasa.g.)。
代表人:gabrieledirian,markusa.kürten。
委托代理人:张静生,广东中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汉良。
原告阿迪达斯有限公司诉被告高汉良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静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汉良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应诉。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是世界知名体育用品制造商,在多个国家、地区注册了“adidas”系列商标,依法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在世界范围内广泛使用,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受到广泛保护。
2002年-2007年,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等多家人民法院作出判决,依法认定原告持有的“adidas”商标为中国驰名商标。
现原告发现被告未经原告合法授权和同意,于2011年4月10日擅自购入并在其经营场所展示、销售侵犯原告享有的“adidas”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衣服。
2011年4月13日,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荔湾分局查获被告侵权行为,并于2011年6月29日作出穗工商荔分处字(2011)33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被告商标侵权行为成立,对被告作出没收侵权衣服28件及罚款10000元的处罚。
被告销售假冒注册商标商品的行为,侵犯了原告对该商标享有的专用权,给原告造成严重的经济损失,同时破坏了原告的商业信誉,为此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的第3336263号“adidas”注册商标专用权;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70000元(其中包括原告为追究被告侵权责任而支付的律师费、公证费等费用);
3、被告在《羊城晚报》或《广州日报》上刊登道歉声明,以消除因其侵权给原告造成的不良影响;
4、被告负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第3336263号商标注册证明公证书,拟证明原告依法取得该商标专用权。
2、穗工商荔分处字(2011)33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拟证明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荔湾分局已于2011年6月29日对被告的侵权行为作出行政处罚,被告的侵权行为成立。
3、(2007)湘高法民三终字第8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原告的“adidas”商标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属于驰名商标。
4、1999年《全国重点商标保护名录》第212项及2000年《全国重点商标保护名录》第207项(复印件),拟证明原告“adidas”商标的受保护记录,该商标具有极高的知名度。
5、公证费发票(发票号码:10036198,金额:6000元),拟证明原告为追究被告商标侵权行为而支付合理费用。
原告在诉讼中提出调查取证申请,本院依法向广州市荔湾区工商分局调取了穗工商荔分处字(2011)33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现场笔录、询问笔录、证据复制(提取)单、被告缴纳罚款凭证及广东省没收、收缴、追缴财物收据等证据材料。
被告没有到庭,没有提交答辩意见和证据。
经审理查明: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定(以下简称国家商标局),第3336263号“adidas”商标的注册人为阿迪达斯有限公司,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25类,包括:鞋;
运动鞋;
运动靴;
休闲鞋;
足球鞋;
足球靴;
体操鞋;
跑鞋(带金属钉);
爬山鞋;
服装;
裤子;
短裤;
上衣;
运动衫;
套衫;
t恤衫;
体操服;
帽(截止)。
该商标的注册有效期限自2004年6月7日至2014年6月6日。
2011年6月29日,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荔湾分局作出穗工商荔分处字(2011)33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其中查明:“高汉良在2011年4月10日至2011年4月13日期间,购入“adidas”标识的服装,并放到其位于广州市荔湾区环市西路135号三号楼二层2063号铺销售。
2011年4月13日,执法人员现场查获28件标有“adidas”标识的服装,经阿迪达斯有限公司的代理人广州贞观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鉴定,是假冒阿迪达斯有限公司第3336263号“adidas”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服装。
至被查获时止,由于当事人未能提供经营账簿及购销单据,该分局也未能查获当事人的销售单据以确定当事人的经营额,故此,当事人的非法经营额难以计算。
”该分局遂依照《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规定,对高汉良作出以下处罚:1、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
2、没收侵犯“adidas”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服装28件;
3、罚款10000元。
该分局现场查获服装的照片显示,服装前胸部处印制有“”图案。
被告己缴交了罚款10000元。
另查,根据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荔湾分局出具的《个体工商户开业基本资料》记载:被告高汉良经营的“广州市荔湾区环市西路135号三号楼二层2063号铺”,经营范围为批发、零售:服装、百货,成立日期为2007年3月1日,资金数额为30000元,从业人员1人。
因依法律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向被告送达法律文书,本院依法以公告形式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传票等法律文书,公告期满,被告没有到庭应诉。
原告在诉讼中撤回第一项诉请,即撤回要求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准许。
本院认为:根据国家商标局核发的第3336263号《商标注册证明》,原告系“adidas”商标的注册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规定,原告享有的商标专用权应当受到法律保护。
根据穗工商荔分处字(2011)33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查明的事实及调取所得证据反映,被告销售了侵犯原告享有的第333626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服装。
被告销售的服装与原告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第25类商品服装属于同一类商品;
原告否认曾授权被告销售带有该注册商标标识的服装,而被告没有举证说明其销售的涉案商品有合法的来源,故本院认定被告销售带有上述注册商标标识的服装,侵犯了原告第3336263号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依法应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鉴于原告因被告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和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润均无足够证据证实,本院综合考虑被告侵权的主观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性质、被告的经营方式、经营规模、持续时间等情形,同时结合原告注册商标的知名程度及其为制止侵权行为所付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认定被告赔偿数额为25000元,对于原告请求数额超过部分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登报道歉、消除影响问题,因赔礼道歉主要是侵犯人身权利的一种民事责任承担方式,本案中原告主张被侵犯的商标专用权是其财产权利,原告举证不足以证明其商誉已经受到侵害,且通过上述停止侵权和赔偿经济损失的措施,足以消除涉案侵权行为对原告造成的不良影响,故原告要求判令被告登报道歉、消除影响的依据不足,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应诉,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汉良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阿迪达斯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付出的合理费用)共计25000元。
二、驳回原告阿迪达斯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550元,由原告阿迪达斯有限公司负担1000元,被告高汉良负担5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为标准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