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文件稿头签发人发。
袁小东2013-6-27核稿人拟或稿拟单稿位人李小兰2013-06-2627机密等级内部文件附件发印行发范份围数范围:份数:份文件编名(2013)惠博法刑二初字第135号发出日期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惠博法刑二初字第135号公诉机关博罗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谢奎谢某1,男,1984年9月13日出生,重庆市酉阳县人,土家族,小学文化,商人,户籍所在地:酉阳县。
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2年11月12日被博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1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谢波谢某2,男,1985年11月20日出生,重庆市酉阳县人,土家族,初中文化,工人,户籍所在地:酉阳县。
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2年10月17日被博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1日被依法逮捕。
博罗县人民检察院以博检刑诉(2013)3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奎谢某1、谢波谢某2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3年6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博罗县人民检察院指代理检察员梁海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奎谢某1、谢波谢某2均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自2012年5月开始,被告人谢奎谢某1与“王生”(另案处理)合伙在博罗县园洲镇上南村盘古王八座13号王八座X号内,聘请被告人谢波谢某2等人生产眼镜,并在其生产的眼镜上使用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的CHANEL、TOMFORD、PRADA、D&G、FENDI、LOUISVUITTON等商标,准备以每副眼镜40元的价格销售。
同年8月6日,博罗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查获了上述窝点,并当场缴获了非法使用上述注册商标的眼镜成品1097副以及上述注册商标标识一批。
截至案发时止,被告人一伙的非法经营数额为人民币43880元。
公诉机关就上述指控的事实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谢奎谢某1、谢波谢某2的行为均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鉴于被告人被告人谢奎谢某1非法经营数额为43880元,数额不大,归案后能如实交代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建议对被告人谢奎谢某1判处一年半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谢波谢某2是从犯,建议对被告人谢波谢某2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并处罚金。
被告人谢奎谢某1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以及提出的量刑意见均无异议。
被告人谢波谢某2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以及提出的量刑意见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自2012年5月开始,被告人谢奎谢某1与“王生”(另案处理)合伙在博罗县园洲镇上南村盘古王八座13号王八座X号内,聘请被告人谢波谢某2等人生产眼镜,并在其生产的眼镜上使用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的CHANEL、TOMFORD、PRADA、D&G、FENDI、LOUISVUITTON等商标,准备以每副眼镜40元的价格销售。
同年8月6日,博罗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查获了上述窝点,并当场缴获了非法使用上述注册商标的眼镜成品1097副以及上述注册商标标识一批。
截至案发时止,被告人一伙的非法经营数额为人民币4388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且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公安机关依法对本案立案侦查;
2、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实本案现场在博罗县园洲镇上南村盘古王八座13号王八座X号;
3、书证(1)博罗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信息中心出具的《企业(公司)名称字号查重保留证明》,证实字号“博罗县创明眼镜制造有限公司”在该局数据库中无登记记录;
(2)《博罗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场所、设施、财物)清单》,证实博罗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在现场查获涉嫌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太阳眼镜配件、成品及生产工具等物品;
(3)《商标的详细信息》,证实涉案商标的情况;
4、证人证言王丽萍王某萍的证言,证实创明眼镜制造有限公司有生产CHANEL、TOMFORD、D&G、lv等品牌的眼镜;
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谢奎谢某1对其从2012年5月份开始生产假冒芬迪(FENDI)、路易威登(LOUISVUITTON)、香奈儿(CHANEL)、汤姆福特(TOMFORD)、普拉达(PRADA)、迪奥、杜嘉班纳(D&G)等品牌眼镜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谢波谢某2在眼镜厂负责割片工作;
被告人谢波谢某2供认,其从2011年7月份开始在该厂工作,该厂生产出来的眼镜均是假冒的;
工商部门在该厂查扣了一批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眼镜大约有1000多副,并将厂的生产设备现场查封;
6、抓获经过,证实公安机关于2012年11月12日抓获被告人谢奎谢某1;
于2012年10月17日抓获被告人谢波谢某2;
7、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二人作案时均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8、物价鉴定,证实涉案物品的价值。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奎谢某1、谢波谢某2无视国家法律,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张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据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二人所犯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在本案的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谢奎谢某1起主要作用,是主犯。
被告人谢波谢某2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
鉴于被告二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且生产的假冒产品没有销售出去,可酌情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二人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且被告二人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并根据被告二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危害后果及其认罪态度予以定罪量刑。
对被告人谢奎谢某1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对被告人谢波谢某2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谢奎谢某1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罚金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向本院交纳,上缴国库);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12年11月12日起至2013年9月11日止)二、被告人谢波谢某2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罚金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向本院交纳,上缴国库)。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12年10月17日起至2013年7月1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小兰审 判 员 陈伟明人民陪审员 李群胜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张志兵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
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