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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泽彬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3)金牛刑初字第536号
案件名称黄泽彬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3-06-03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黄某某

案由

案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金牛刑初字第536号公诉机关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某。

辩护人毛娓,四川高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王睿,四川高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金检刑诉(2013)5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3年4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某及其辩护人毛娓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5月至8月期间,被告人黄某某租用位于成都市金牛区天回乡车站村一组809号院内一无名工厂生产、制作用于销售的假冒“七度空间”、“心相印”等品牌的卫生巾和卫生纸。

2012年8月14日民警在上述地点查获“七度空间”牌卫生巾成品1240箱、“七度空间”牌卫生巾半成品90箱、“心相印”牌手帕纸成品20箱、“ABC”牌卫生巾成品90箱、“ABC”牌卫生巾半成品3500片。

经鉴定,上述产品均为假冒注册商标的产品,共计价值人民币590225.2元。

被告人黄某某于当日被公安机关抓获。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某某的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予以处罚。

被告人黄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被告人黄某某提出查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产品估价过高,应以最终确定的价值人民币439447.15元为准。

被告人黄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黄某某犯罪未遂,认罪态度较好,请求对其予以从轻、减轻处罚。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一致。

本院另查明,被告人黄某某雇佣曲目王明、俄木机几木、沙马阿加木等多名人员从事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生产,并从外购入卫生巾半成品等原料进行包装。

现场查获脚踏封口机14台、多彩牌电脑1台等作案工具。

经重新鉴定,查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价值人民币439447.15元。

上述事实经庭审核实的证据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案件来源、破案经过,到案经过,情况说明,现场检查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拍摄的现场照片、作案工具照片,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照片,福建恒安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佛山市南海区桂城景兴商务拓展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七度空间”、“心相印”、“ABC”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成都工商经济信息中心查询通知单,库房租赁协议,商标档案、价格证明材料,鉴定意见,被告人黄某某的户籍材料,证人吉某某、沙某某、热某某、格某某、阿某某、麻某某、格某某、哦某某、曲某某、俄某某、沙某某、赖某某的证言笔录,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违反商标管理法规,生产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查获的准备用于销售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数额巨大,破坏市场经济秩序,其行为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本院决定予以支持。

本案中查获的侵权产品还处于待销售的状态,被告人黄某某的犯罪行为因其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黄某某认罪态度较好,予以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未遂),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二0一二年八月十六日起至二0一四年二月十五日止。

罚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二、查获的侵权产品、封口机十四台、多彩牌电脑一台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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