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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雷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广东乐润百货有限公司知识产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3)穗海法知民初字第326号
案件名称深圳雷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广东乐润百货有限公司知识产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3-06-26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深圳雷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广东乐润百货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穗海法知民初字第326号原告深圳雷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曾浩,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起建朝,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卢彦声,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东乐润百货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启宁。

委托代理人黄县建,男,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陈国华,男,该公司职员。

原告深圳雷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广东乐润百货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哲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起建朝、卢彦声及被告委托代理人黄县建、陈国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已于2010年9月10日取得注册号为第5850813号“雷柏”商标及注册号为第6782915号“ГΛPOO”商标的专用权并至今有效,商标局核定该注册商标使用商品为第九类。

原告生产的键盘、鼠标等电脑产品销往全球,在业内享有良好信誉,并有极大市场占有率和影响力。

而被告销售假冒原告注册商标产品,其行为不仅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而且严重损害了原告商业信誉和品牌价值,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立即停止销售印有原告注册商标的电脑鼠标,停止使用印有原告注册商标的包装盒,并销毁全部库存产品及包装盒;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000元(含为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

3、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其没有销售过侵权产品。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10日原告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分别从原注册人曾浩和热键科技(深圳)有限公司处获得注册在第九类商品上第5850813号“雷柏”及第6782915号“ГΛPOO”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商品为第九类:包括计算机、计算机键盘、鼠标等,有效期限分别是自2009年10月21日至2019年10月20日、2010年9月28日至2020年9月27日。

2012年8月2日,原告委托其代理人张兵到广东省广州市南方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2012年8月26日,原告代理人张兵来到广州市海珠区一家标识有“乐润百货”字样的商场,在公证员彭敏莉及公证员助理黄天羿的监督下,付款购买产品并取得盖有“中国移动阳光通讯业务专用章”的《销售单》一张。

之后,公证人员对商场外观进行拍照,代理人张兵对所购物品进行拍照并由公证处进行封存。

对此广东省广州市南方公证处于2013年2月25日出具(2013)粤广南方第016289号《公证书》证明以上事实。

庭审中,当庭打开公证封存物,发现被诉侵权产品(涉案鼠标及其包装盒),该包装盒外印有“3000”、“ГΛPOO”和“雷柏”标识与原告涉案商标及公证照片内容一致,并且发现一张印有“广东乐润百货有限公司商品销售单”字样的《销售单》(票据上内容是雷柏300无线鼠标,金额为138元,时间是2012年8月26日,编号0152002,盖有“中国移动阳光通讯业务专用章”的印章)。

诉讼中,双方争议的焦点是被告是否销售了涉案商标的侵权产品。

针对争议焦点,原告为了证明被告销售了涉案商标的侵权产品提供了以下证据:1、“ГΛPOO”商标注册证公证书;

2、注册商标变更证明书;

3、“雷柏”商标注册公证书;

4、注册商标变更证明书;

5、假冒产品销售事实公证书,即(2013)粤广南方第016286号《公证书》;

6、真假鉴定书,该鉴定书通过防伪查询电话、外包装彩盒、产品合格证和防伪贴等方面进行鉴定,其结果显示上述商品属于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侵权产品。

被告对证据1-4和证据6无异议,但证据5有异议,不认可其三性。

被告为了证明其没有销售涉案商标的侵权产品,提供以下证据:2013年5月6日被告开具的小票、发票及销售单据(证明被告的销售流程)。

原告对上述证据认定其真实性和合法性,但不认可关联性。

此外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库存涉案商品和包装盒的情况以及原告经济损失的具体内容和金额。

另查,被告广东乐润百货有限公司地址位于广州市海珠区上渡路50-66号金豪苑裙楼首层局部及第二层,于2007年1月15日成立,经营范围:国内贸易(法律法规禁止的不得经营,国家专营专控商品持有效的批准文件经营)、商场出租、物业管理(持资质证经营)、市场营销策划、制售生熟盆菜等;

零售:预包装、散装食品等。

本院认为,原告依法取得第5850813号“雷柏”及第6782915号“ГΛPOO”的注册商标,享有上述注册商标的专用权,本案注册商标处于有效保护期内,依法应当受法律保护。

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

他人未经原告许可,不得在第九类商品上使用上述商标。

从公证保全的商品来看,被告出售的涉案鼠标(含包装盒)印有“雷柏”及“ГΛPOO”商标标识,但经原告说明合理理由并鉴定为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侵权产品,足以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本院依法认定该产品是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第5850813号“雷柏”及第6782915号“ГΛPOO”的电脑鼠标商品并赔偿经济损失和合理开支的主张有理,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被告的抗辩,被告提供证据不足以推翻公证证明文书,故本院不予采纳。

由于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实被告仍有库存商品及包装盒,故该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包括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本案原告未提供其因侵权行为遭受的经济损失的证据或被告因侵权获利数额的证据,鉴于因侵权造成的直接损失或因侵权所得利润难以计算确定,故本院依法酌定被告的赔偿数额。

本院根据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持续的时间、侵权商品的价格、被侵害注册商标的品种、经营规模、商标的知名程度等因素,以及按照案件难易程度以及市场合理维权费用确定的原告为制止上述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酌情判定被告赔偿额为10000元(包括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原告诉讼请求超出10000元外的赔偿数额,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诉讼因被告侵权所致,故诉讼费用应由被告承担。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东乐润百货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深圳雷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享有的注册号为第5850813号“雷柏”及第6782915号“ГΛPOO”商标专用权的电脑鼠标商品并立即停止使用印有原告上述注册商标的包装盒。

二、被告广东乐润百货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包括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共1000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25元,由被告负担。

上述诉讼费已经由原告预交,诉讼中原告同意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将其应承担部分直接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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