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甬知初字第101号原告:宁波凯波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严忠根。
委托代理人:卢万庆。
委托代理人:孙佰军。
被告:宁波市炅驰电器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亮亮。
原告宁波凯波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波公司)为与被告宁波市炅驰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炅驰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于2013年4月19日向本院起诉。
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凯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佰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炅驰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凯波公司诉称:原告系专利号为ZL20093014××××.4、名称为“蒸汽电熨斗(KB-176)”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人,该专利的申请日为2009年6月9日,授权公告日为2010年5月12日。
原告因故获知被告炅驰公司在实施侵权,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2011年11月,原告曾就被告的专利侵权行为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被告于2011年12月12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专利无效宣告申请,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2年6月12日作出了维持该专利有效的决定,后原告因故撤诉。
请求判令被告:一、立即停止侵犯原告享有的该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行为(包括制造、销售和许诺销售行为);
二、销毁侵权产品及生产侵权产品的模具等设备;
三、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0000元。
被告炅驰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到庭答辩。
原告凯波公司为证明其诉称理由,提供了以下证据:1.外观设计专利证书、专利收费收据,拟证明原告系涉案专利的合法权利人,专利至今有效;
2.型号KY-216蒸汽电熨斗、广告样本、名片及本院(2011)浙甬知初字第502号案件的证据保全笔录、证据交换笔录、庭审笔录,拟证明被告侵犯原告外观设计专利权及原告曾经提起诉讼的事实;
3.委托代理合同、汇款凭证、发票,拟证明因被告对涉案专利提起无效宣告申请,原告为此花费代理费40000元的事实;
4.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拟证明国家知识产权局经审查决定维持涉案专利有效。
对上述证据,被告炅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
被告炅驰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
经前述当事人举证、质证和当庭陈述,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因证据已在本院(2011)浙甬知初字第502号案件审理质证,笔录亦复自该案卷宗,故本院对其证明的有关原告专利权属有效及专利交费等事实予以认定,对被告的被控侵权产品是否构成侵犯原告专利权另行分析认定;
原告提供的证据3,结合原告证据4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可认定经过无效宣告程序,原告为此产生了一定的费用;
原告提供的证据4,系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的决定,予以认定,对涉案专利经无效宣告审查程序被认定维持有效的事实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认证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告凯波公司于2009年6月9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蒸汽电熨斗(KB-176)”的外观设计专利,并于2010年5月12日获得公告授权,专利号为ZL20093014××××.4,该专利至今有效。
ZL20093014××××.4、外观设计授权公告载明该外观设计专利的主视图、左右视图、后视图和俯视图、仰视图及立体图等,未标注色彩属保护范围。
2011年11月9日,原告凯波公司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指控被告炅驰公司对涉案专利有侵权行为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炅驰公司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
本院于同日依法立案受理,案号为(2011)浙甬知初字第502号。
在该案审理中,本院于2011年12月1日依据原告凯波公司的申请采取证据保全措施,在被告炅驰公司的样品室发现原告指控的型号KY-216电熨斗一件并予以扣押(该电熨斗底部贴有“KingFlyKY-216”的标识贴纸,被告炅驰公司自述“KingFly”为其公司未注册商标标识),并现场提取炅驰公司广告样本册一本,该样本册第6页亦有型号KY-216电熨斗图形及介绍。
该案于2013年1月5日经过证据交换及公开开庭审理,后原告因故撤诉。
被告炅驰公司于2011年12月12日就涉案专利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专利无效宣告申请,国家知识产权局经审查于2012年6月12日作出了维持该专利有效的决定。
原告凯波公司在国家知识产权局就涉案专利所进行的无效宣告审查程序中支出了一定的费用。
另查明被告炅驰公司为成立于2009年8月4日的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150万元,注册经营范围:家用电器、五金配件、塑料制品制造、加工等。
本院认为,原告凯波公司依法享有专利号为ZL20093014××××.4,名称为“蒸汽电熨斗(KB-176)”的外观设计专利,该外观设计专利现处有效期内,专利权受法律保护。
本案的争议焦点一是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了原告外观设计专利的保护范围。
本院认为,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是表示在专利授权文件中的外观设计图片或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判断外观设计专利是否侵权的原则和观察方式及标准应该是对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以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进行观察,以是否造成消费者的误认和混淆作为判定相同或近似的原则,对所保护的外观设计与被控侵权产品的外观设计进行比对。
将原告专利外观设计与被控侵权产品的外观设计相比对,原告凯波公司认为两者只有底板花纹是不同的,但不影响侵权的判断,认为两者的外观设计属相同;
被告炅驰公司在(2011)浙甬知初字第502号庭审中曾认为,两者的外观设计存在三处不同:底板花纹不同;
背面的倾斜度不同;
被控侵权产品水箱表面是透明的,可看到内部的加强筋等部件,当使用时还能看到内部加水的状况,而原告专利没有上述设计要素,两者其他都是相同的,被告认为两者的外观设计属不相同亦不近似。
本院认为,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专利的外观设计存在被告炅驰公司在(2011)浙甬知初字第502号庭审中所述的三处不同点,其中底板花纹及背面的倾斜度并不是一般消费者在正常使用产品时容易直接观察到的部位,故不产生视觉效果上的明显差异,而被控侵权产品水箱表面是透明的,当使用时能看到内部加水状况,这既属于功能性的设计要素又属于蒸汽电熨斗的惯常设计,在整体的视觉效果也不具有实质性的差异,易使普通消费者产生混淆,综上两者构成近似,本院认定被控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本案争议焦点二是被告炅驰公司构成何种专利侵权行为。
依据已查明的事实,炅驰公司在公司样品室内陈列有涉案的被控侵权产品型号KY-216电熨斗,其公司广告样本册第6页亦有型号KY-216电熨斗图形及介绍,故已构成许诺销售的侵权行为,且炅驰公司在(2011)浙甬知初字第502号庭审中曾自述该电熨斗底部贴有“KingFlyKY-216”的标识贴纸上的“KingFly”为其公司未注册商标标识,炅驰公司经营范围包括家用电器的制造,其生产车间内亦在生产其他形状的电熨斗产品,在炅驰公司未能举证该涉案产品合法来源的情况下,本院综合上述证据及事实,认定其有制造侵权产品的行为。
综上所述,被告炅驰公司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已构成对原告凯波公司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侵权,依法应停止侵权,赔偿损失。
原告凯波公司要求以法定赔偿方式判令炅驰公司赔偿其损失100000元,因未提供其因炅驰公司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或炅驰公司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的确切依据,本院按照本案专利权的类别、本案侵权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酌定赔偿数额。
主要考虑到以下因素:本案专利系外观设计,有一定的技术含量;
本案专利已授权实施,炅驰公司的侵权行为对权利人的市场有实质性的影响;
炅驰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具有一定的经营规模;
根据现有证据炅驰公司至少存在制造、许诺销售两项侵权行为;
原告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等,本院酌定赔偿额为50000元。
原告诉讼请求销毁库存产品及模具因原告未提供相应依据且经本院采取证据保全措施未发现,故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宁波市炅驰电器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宁波凯波集团有限公司享有的专利号为ZL200930142757.4,名称为“蒸汽电熨斗(KB-176)”的外观设计专利权,即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犯原告宁波凯波集团有限公司享有的该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
二、被告宁波市炅驰电器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宁波凯波集团有限公司损失50000元(包含原告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宁波凯波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2300元,由原告宁波凯波集团有限公司负担575元,被告宁波市炅驰电器有限公司负担17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四份,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款汇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39×××01,开户银行:农业银行西湖支行。
上诉期满七日后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马 洪代理审判员 吴玉凯代理审判员 刘先霞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一日代书 记员 张伟斌适用法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公民、法人的著作权(版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发明权和其他科技成果权受到剽窃、篡改、假冒等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偿损失。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第五十九条第二款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第六十五条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