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锦江民初字第1564号原告扬州市自力鞋厂。
法定代表人胡正林,投资人。
委托代理人宋文君。
被告四川省成都市沸迈尔商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勇,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漆红秀。
被告昆山润华商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明端,董事长。
被告昆山润华商业有限公司长沙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化东。
以上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徐蕾。
本院在审理原告扬州市自力鞋厂诉被告四川省成都市沸迈尔商贸有限公司、昆山润华商业有限公司、昆山润华商业有限公司长沙分公司商标权权属、侵权纠纷一案,原告扬州市自力鞋厂于2013年6月1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扬州市自力鞋厂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扬州市自力鞋厂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050元,由原告扬州市自力鞋厂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