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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与王义勇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3)锡知民初字第185号
案件名称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与王义勇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3-06-14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王义勇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锡知民初字第185号原告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中国,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倪广权,江苏长三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义勇。

本院在审理原告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粮液公司)与被告王义勇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中,原告五粮液公司以证据不足为由,于2013年6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申请撤回对被告王义勇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五粮液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五粮液公司撤回对被告王义勇的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五粮液公司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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