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锡知民初字第185号原告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中国,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倪广权,江苏长三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义勇。
本院在审理原告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粮液公司)与被告王义勇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中,原告五粮液公司以证据不足为由,于2013年6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申请撤回对被告王义勇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五粮液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五粮液公司撤回对被告王义勇的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五粮液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