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中二法知民重字第1号原告:东莞信易电热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
法定代表人:吴一夫,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戚宇云、蔡锦凤,分别系广东宇云律师事务所律师、律师助理。
被告:中山市台达塑料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
法定代表人:易敏,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匡光文、刘倩欣,分别系广东香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律师助理。
原告东莞信易电热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莞信易公司)诉被告中山市台达塑料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山台达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4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作出(2009)中二法民三初字第16号民事判决,原告东莞信易公司不服,上诉至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中中法知民终字第41号民事裁定,裁定发回本院重审,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东莞信易公司于2013年6月7日以双方已达成和解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东莞信易公司申请撤回起诉,是当事人自由处分其诉讼权利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五十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东莞信易电热机械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300元,减半收取2650元,由原告东莞信易电热机械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交53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