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宿中知民初字第0032号原告浙江康恩贝制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胡季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兵。
被告王万利。
委托代理人王万顺。
原告浙江康恩贝制药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王万利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
在审理本案过程中,原告于2013年6月18日向本院书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撤回起诉的申请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浙江康恩贝制药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2360元减半收取1180元,由原告浙江康恩贝制药股份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