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索赔

专业商标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维权方案与判赔预期

电话咨询:133-9527-8911
安徽双轮酒业有限责任公司与罗宏兵、涡阳县高炉老酒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3)六民三初字第00022号
案件名称安徽双轮酒业有限责任公司与罗宏兵、涡阳县高炉老酒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3-06-05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安徽双轮酒业有限责任公司,罗宏兵,涡阳县高炉老酒厂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六民三初字第00022号原告:安徽双轮酒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亳州市涡阳县。

法定代表人:林劲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徐启文,该公司员工。

被告:罗宏兵,系寿县罗宏兵烟酒销售部业主。

委托代理人:程东霆,安徽繁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涡阳县高炉老酒厂,住所地安徽省亳州市涡阳县。

法定代表人:李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道毛,该公司会计。

原告安徽双轮酒业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罗宏兵、涡阳县高炉老酒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安徽双轮酒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启文、被告罗宏兵的委托代理人程东霆、被告涡阳县高炉老酒厂的委托代理人杨道毛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安徽双轮酒业有限责任公司诉称:1996年10月,根据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核准在第33类商品上注册“高炉”商标,注册证号为125528。

2010年5月20日,根据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转让该商标,受让人为原告,续展有效期自2003年3月1日至2013年2月28日。

2010年5月20日,原告作为受让人经核准受让“高炉家”商标,注册账号为3949989,有效期自2005年12月7日至2015年12月6日。

原告在第33类商品上享有“高炉”、“高炉家”商标专用权。

上述商标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其中“高炉家”系驰名商标。

2011年5月,六安市工商部门查处被告罗宏兵的经营场所及库存有被告涡阳县高炉老酒厂生产的“皖乡情”家酒、“皖乡情”水晶家酒、“水晶盛世”精品家酒、“水晶家园”酒多件,该批酒的外包装上标注“高炉镇”字样,突出“高炉”、“家”,与注册商标的“高炉”、“家”在字体、含义等方面相同,使普通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属于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原告现诉请判令:1、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30000元;

2、两被告承担原告因调查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费用3000元;

3、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罗宏兵答辩称:1、被告不知道被诉涉案白酒是侵犯注册商标权利的商品,且取得的商品来源合法,并说明了提供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2、原告诉请赔偿经济损失及支付调查费用,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3、被告不承担赔偿损失,不应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涡阳县高炉老酒厂答辩称:被告使用多年的经注册的商标,且有明显的识别标示。

表明高炉镇是为消费者更好识别产品产地。

我厂同被告罗宏兵没有关系,且其销售的高炉酒并非本厂销售。

原告为支持其诉称,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高炉商标证,证明原告享有“高炉”的商标专用权。

证据二,高炉家商标证,证明原告享有该商标专用权。

证据三,批复一份,证明“高炉家”是驰名商标,具有极高的知名度。

证据四,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罗宏兵销售和被告涡阳县高炉老酒厂生产侵权产品的事实。

被告罗宏兵针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一、二、三均无异议。

对证据四的真实性无异议,反映出被告罗宏兵销售的高炉白酒全部被扣押且未进行销售,同时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处罚。

被告涡阳县高炉老酒厂针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一、二、三均无异议。

证据四,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我方没有关联性。

被告罗宏兵为支持其辩称,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罗宏兵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

证据二、涡阳县高炉老酒厂的营业执照,生产许可证,税务登记证,卫生许可证,商标登记证,发货凭证,产品检验报告。

证明被告罗宏兵依照商务部《酒类流通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采购酒类商标时,向首次供货方索取了相关材料复印件,系合法取得涉案白酒。

原告针对被告罗宏兵所举的上述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一无异议。

对证据二中的营业执照、生产许可证、发货凭证、检验报告的真实性无异议,能证明被告涡阳县高炉老酒厂在销售侵权酒。

被告涡阳县高炉老酒厂针对被告罗宏兵所举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一、二的真实性无异议,所售的涉案白酒是我厂的酒,应是销往合肥市长丰县的。

被告涡阳县高炉老酒厂为支持其辩称,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注册商标证一份(注册号为第1966228号),证明我厂销售的产品是经过注册的。

原告对该证据的质证意见:与本案无关联性。

被告罗宏兵对该证据的质证意见: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

各方当事人对他方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上述证据均予认定。

综合各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意见,查明本案的事实如下:安徽省涡阳县高炉酒厂作为注册人,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取得“高炉”、“家”商标注册证,证号分别为第125528、第3949989号(注册有效期自2005年12月7日至2015年12月6日),核定使用商品第33类:酒,续展注册在商品国际分类第33类。

2002年11月6日,第125528商标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03年3月1日至2013年2月28日。

2008年3月5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安徽省涡阳县高炉老酒厂使用在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房屋国际分类第33类白酒商品上的“高炉家”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2009年4月16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核准上述两商标变更注册人名义,变更后注册人名义:安徽高炉酒厂。

2010年5月20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上述两商标转让,受让人为本案原告。

2011年6月9日,六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查明,罗宏兵于2010年11月15日从安徽长丰李玖海处购进“皖乡情”家酒70件、进价46元/件;

“皖乡情”精品家酒300件,进价24元/件;

“水晶盛世”精品家酒100件,进价32元/件;

“水晶家园”酒116件,进价24元/件。

上述系列白酒是“国营安徽涡阳县高炉老酒厂”生产的,外包装盒上标注“高炉镇”,并突出“高炉”、“家”字。

罗宏兵非法经营额14942元。

该局认为,罗宏兵购入并销售安徽涡阳县高炉老酒厂生产的上述白酒外包装上突出使用“高炉”、“家”字与“高炉家”注册商标在字体、含义等方面相同,使普通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其行为属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行为,遂作出工商处字(2011)06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1、没收扣押的543件侵犯“高炉家”商标的白酒;

2、罚款15000元。

被告罗宏兵在收到该决定书后未在规定期限内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

庭审中,原告对其主张的第2项诉讼请求,予以放弃。

本院认为:两被告生产、销售的涉案白酒在外包装上标注“高炉镇”,突出使用“高炉”、“家”,侵犯了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已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认定并作出处罚,侵权事实清楚。

被告涡阳县高炉老酒厂对涉案白酒系其公司所生产,不持异议,故两被告依法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被告罗宏兵提供了由被告涡阳县高炉老酒厂出具的发货凭证,以证明其合法的进货渠道,被告涡阳县高炉老酒厂对该凭证的真实性无异议,且六安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该批白酒系从安徽长丰李玖海处购进,与被告涡阳县高炉老酒厂当庭陈述涉案白酒销往长丰相印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之规定,被告罗宏兵据此不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因被告的侵权行为致其遭受损失的数额,也未能举证证明原告销售侵权产品获得利益的情况,其主张适用法定赔偿,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综合考虑被告涡阳县高炉老酒厂侵权产品性质、生产销售的规模,结合本地经济现状,酌情确定被告涡阳县高炉老酒厂赔偿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以25000元为宜。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二)项、第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涡阳县高炉老酒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次性赔偿原告安徽双轮酒业有限责任公司各项经济损失25000元;

二、驳回原告安徽双轮酒业有限责任公司要求被告罗宏兵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审理费625元,被告涡阳县高炉老酒厂负担425元,被告罗宏兵负担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何 武审判员 王世如审判员 张海龙二〇一三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季 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

(二)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三)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四)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五)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五十六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包括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前款所称侵权人因侵权所得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损失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

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商标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索赔

专业商标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维权方案与判赔预期

电话咨询:133-9527-8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