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锦江民初字第1562号原告扬州市自力鞋厂。
法定代表人胡正林。
委托代理人宋文君。
被告四川省成都市沸迈尔商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勇。
委托代理人漆红秀。
被告常德大润发商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明端。
委托代理人徐蕾。
本院在审理扬州市自力鞋厂诉四川省成都市沸迈尔商贸有限公司、常德大润发商业有限公司商标权权属、侵权纠纷一案中,原告扬州市自力鞋厂于2013年6月1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扬州市自力鞋厂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扬州市自力鞋厂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050元,由原告扬州市自力鞋厂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