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粤07民终230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新会区会城长鑫商店,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
经营者:刘长荣,男,1996年2月2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维达纸业(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
法定代表人:张健,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劭,北京罗杰(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新会区会城长鑫商店(以下简称长鑫商店)与被上诉人维达纸业(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维达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2021)粤0705民初14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1年4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长鑫商店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查清事实,审核证据;
2.二审诉讼费由维达公司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审庭审中维达公司提供不了购买纸巾的全程公证录像,公证购买的真实性存疑。
当时的微信付款记录不代表是购买纸巾,可能是购买其他商品,而具体拍摄的照片没有时间,且当时购买的侵权纸巾可能是购买者自带的,故相关照片是伪造证据。
根据公证条例规定,公证时应全程录音录像。
长鑫商店作为小型便利店不知道侵害商标权,且长鑫商店也提供了进货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销售人不知道销售的商品侵害商标专用权,能证明有合法来源的,不需赔偿。
综上,长鑫商店不存在侵权行为。
维达公司辩称,长鑫商店销售侵犯维达公司商标权的产品,构成侵犯商标权的行为,维达公司依法对涉案商铺的公证购买物进行公证,在无相反证据推翻公证书的前提下具有国家公信力,应当予以采信,长鑫商店所提供的合法来源并不充分,并且长鑫商店审核其进货渠道时并没有要求其上家提供相应的授权,亦没有提供相应的销售发票,具有过失,长鑫商店作为专业的店铺经营者,理应具有相应的法律知识及常识,对于驰名商标具有相应的认识。
一审判决依据维达公司的商标知名程度对长鑫商店的侵权行为等进行综合认定赔偿金额合法,理应维持。
维达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长鑫商店连带赔偿维达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共计30000元;
二、长鑫商店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判决:一、长鑫商店(经营者:刘长荣)应于一审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维达公司赔偿经济损失4200元(含因制止侵权而产生合理开支);
二、驳回维达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一审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75元(已减半收取),由维达公司负担250元(维达公司已预交275元),由长鑫商店(经营者:刘长荣)负担25元(维达公司起诉时已垫付,并同意一审法院不予以退回,由长鑫商店于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迳行向维达公司支付)。
二审期间,长鑫商店向本院提交了以下新的证据:照片一张、手机支付记录截图一份。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和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本院将结合相关事实对前述证据进行综合认定。
维达公司没有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经审查,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是侵害商标权纠纷。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关于“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
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的规定,本案二审仅针对长鑫商店的上诉请求以及法律适用进行审查。
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长鑫商店主张其无需承担赔偿责任是否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本案中,首先,维达公司提交的涉案公证书已明确记录了在长鑫商店购买被控侵权产品的过程,长鑫商店对涉案公证购买行为的真实性和过程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对涉案公证书予以采信,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其次,长鑫商店虽主张其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但其未能提供购销单据、发票等充分证据证明被控侵权产品的具体进货来源,其主张被控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事实和法律依据亦不足,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根据现有证据认定长鑫商店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并在综合考量涉诉商标的知名度、影响力以及维达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后依法酌定长鑫商店应向维达公司赔偿经济损失42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新会区会城长鑫商店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已由新会区会城长鑫商店预交550元),由新会区会城长鑫商店负担。
新会区会城长鑫商店多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由本院予以退回。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