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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某、李某甲假冒注册商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3)盐知刑初字第0010号
案件名称袁某、李某甲假冒注册商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3-07-15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袁某,李某甲

案由

案由假冒注册商标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盐知刑初字第0010号公诉机关江苏省盐城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袁某,无业。

被告人袁某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2年7月3日被盐城市盐都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甲,无业。

被告人李某甲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2年7月6日被盐城市盐都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江苏省盐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袁某、李某甲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一案,以2013年4月9日盐检诉刑诉(2013)25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江苏省盐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韩春平出庭支持公诉。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袁某于2011年10月至2012年6月期间,向他人购买洋河蓝色经典系列白酒包装材料,自己加工或指使被告人李某甲先后在其租赁的办公用房内、兴化市安丰镇李某甲家中加工假冒的洋河蓝色经典“海之蓝”、“天之蓝”系列白酒并销售给吴某、陈某丙等人牟利,非法经营数额合计人民币59522元,其中李某甲非法经营数额合计人民币52132元。

具体事实如下:1.2011年10月,被告人袁某先后将自己加工的假冒“天之蓝”白酒1箱,假冒“海之蓝”白酒10箱,分别以每箱人民币1290元、610元的价格销售给本市区雨萱烟酒门市的陈某丙,合计人民币7390元;

2.2011年11月期间,被告人袁某指使被告人李某甲在其租赁的办公用房内加工75箱假冒“海之蓝”白酒,合计人民币32850元。

部分假冒白酒由袁某出售牟利;

3.2012年6月期间,被告人李某甲在自己家中加工41瓶假冒“海之蓝”白酒、91瓶假冒“天之蓝”白酒,合计人民币19282元;

被告人袁某、李某甲分别于2012年7月3日、7月6日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袁某、李某甲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袁某、李某甲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袁某、李某甲共同故意犯罪,被告人袁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被告人李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和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被告人袁某系主犯,被告人李某甲系从犯,对被告人李某甲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袁某、李某甲辩称,1、被告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自愿认罪;

2、请求法庭对被告人从轻处理。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袁某于2011年10月至2012年6月期间,向他人购买洋河蓝色经典系列白酒包装材料,自己加工或指使被告人李某甲先后在其租赁的办公用房内、兴化市安丰镇李某甲家中加工假冒的洋河蓝色经典“海之蓝”、“天之蓝”系列白酒并销售给吴某、陈某丙等人牟利,非法经营数额合计人民币59522元,其中李某甲非法经营数额合计人民币52132元。

具体事实如下:1.2011年10月,被告人袁某先后将自己加工的假冒“天之蓝”白酒1箱,假冒“海之蓝”白酒10箱,分别以每箱人民币1290元、610元的价格销售给本市区雨萱烟酒门市的陈某丙,合计人民币7390元;

2.2011年11月期间,被告人袁某指使被告人李某甲在其租赁的办公用房内加工75箱假冒“海之蓝”白酒,合计人民币32850元。

部分假冒“海之蓝”白酒由袁某出售牟利;

3.2012年6月期间,被告人李某甲在自己家中加工41瓶假冒“海之蓝”白酒、91瓶假冒“天之蓝”白酒,合计人民币19282元。

被告人袁某、李某甲分别于2012年7月3日、7月6日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供述(1)被告人袁某的供述,证明其在2011年10月开始做假酒,以每箱20元的加工费,指使李某甲在兴化市安丰镇东郊村袁营十组40号的家中等处用其提供的洋河普曲、洋河敦煌酒和假冒“海之蓝”、“天之蓝”瓶盖、瓶箍等材料制造假冒“海之蓝”、“天之蓝”洋河酒。

其用面包车将假酒运到盐城市盐都区大冈镇阳光小区李祥家车库内等处储存,准备在盐城地区销售,去年被亭湖公安局查获。

其卖给双元西路的一家烟酒店有十次左右,每次都是两三箱,“海之蓝”洋河酒350元一箱,“天之蓝”洋河酒600多元一箱。

迎宾南路的一家烟酒店大约有十次,每次都是二、三箱,“海之蓝”洋河酒300元一箱或350元一箱,“天之蓝”洋河酒卖600元一箱,七、八箱左右。

卖给建军东路的一家门市有十次左右,每次都是两三箱,“海之蓝”洋河酒300元一箱或350元一箱,“天之蓝”洋河酒600元一箱,“天之蓝”洋河酒五、六箱。

卖给大庆西路的一家门市十次左右,每次都是两三箱,“海之蓝”洋河酒是300元一箱,“天之蓝”洋河酒600元一箱,其中“天之蓝”洋河酒七八箱左右。

每次都是货款两清。

其卖给吴某二十多箱子假酒,其中“海之蓝”、“天之蓝”洋河酒各十多箱,卖给吴某时没告诉他是假酒,价格比市场价格便宜一点,“海之蓝”洋河酒560元一箱,“天之蓝”洋河酒1250元一箱的事实。

(2)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证明其在2012年6月20日前后,袁某要其帮忙生产假酒,袁某提供洋河普曲、洋河敦煌酒和假冒“海之蓝”、“天之蓝”瓶盖、瓶箍等原材料,其专门负责在家里制造假冒“海之蓝”、“天之蓝”洋河酒,每做好一箱袁某给其20元的加工费。

假酒生产后,袁某用面包车运走并且负责销售。

6月23日晚上,公安查到其家里,把家里的做假酒的材料全部没收。

第一次袁某付给其1500元的工资,其他工资没付。

在第一次被处罚后,经其手生产的假酒有15箱“天之蓝”,6月26日当天在其家中查获了41瓶“海之蓝”、1瓶“天之蓝”洋河酒的事实。

2、证人证言(1)证人吕某的证言,证实其是江苏洋河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秩序管理部专员,专门负责打假。

据其了解,李某甲伙同袁某在兴化有一个制假窝点,专门制造假冒洋河蓝色经典,目前主要仓库在盐都大冈,还有一个在盐城职教园附近。

(2)证人黄某的证言,证实其房子在盐都新区,2012年3月中旬,来了一男一女到其家租了一间房子,男的叫袁某。

(3)证人张某的证言,证实其丈夫李某甲根据其老板的要求在家里做假酒的情况。

(4)证人孙某的证言,证实其在盐都区大冈镇阳光小区2幢,袁某在2012年6月上旬租其车库存放假酒的情况。

(5)证人李某乙的证言,证实其是袁某的妻子,袁某去年因为生产假酒被处理过。

今年6月袁某去大冈镇孙阿芹家租房子的情况。

(6)证人陈某甲的证言,证实其从袁某处以每箱300元价格购买了“海之蓝”白酒10箱,每箱600元价格购买了“天之蓝”白酒4箱的事实。

(7)证人陈某乙的证言,证实其从袁某处以每箱300元价格购买了“海之蓝”白酒10箱的事实。

(8)证人陈某丙的证言,证实其从袁某处以每箱610元价格购买了“海之蓝”白酒24箱,每箱1290元价格购买了“天之蓝”白酒2箱的事实。

(9)证人蒋某证言,证实其从袁某处以每箱350元价格购买了“海之蓝”白酒2箱的事实。

(10)证人吴某证言,证实其从袁某处以每箱560元价格购买了“海之蓝”白酒10箱,每箱1250元价格购买了“天之蓝”白酒10箱的事实。

3.书证(1)被告人袁某、李某甲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袁某、李某甲,案发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2)门面房出租协议,证实袁某租用黄某家车库的情况。

(3)搜查笔录3份,证实2012年6月26日,侦查人员从被告人袁某在盐都新区租住的车库、盐城市城南新区租住的车库、及兴化市李某甲的住处搜查出的假冒洋河酒及原材料的情况。

(4)盐城市盐都区公安局出具的发破案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袁某、李某甲系主动投案自首。

(5)盐城市工商局亭湖分局盐亭工商案字(2012)第0001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及盐亭工商案撤字(2013)第00002号关于撤销盐亭工商案字(2012)第00017号行政处罚的决定,证实2011年10月至11月间,被告人袁某、李某甲因假冒注册商标被盐城市公安局亭湖分局立案侦查。

经该局调查,袁某销售“海之蓝”共42箱,“天之蓝”共15箱,非法经营额34590元。

盐城市公安局亭湖分局于2011年12月28日将该案移送盐城市工商局亭湖分局。

盐城市工商局亭湖分局于2012年2月29日对袁某作出了罚款20000元等行政处罚决定。

因袁某假冒注册商标的行为应被追究刑事责任,后盐城市工商局亭湖分局撤销了盐亭工商案字(2012)第00017号行政处罚。

(6)盐城市盐都区公安局出具的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证实侦查人员从被告人袁某在盐都新区租住的车库、盐城市城南新区租住的车库、及兴化市里友全的住处搜查出的假冒洋河酒及原材料的种类、数量的情况。

(7)被告人袁某、李某甲制造、储存假酒的现场照片。

(8)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盐城市区六月份市场产品中间价格,证实42°洋河蓝色经典“海之蓝”138元/瓶;

42°洋河蓝色经典“天之蓝”318元/瓶,42.8°洋河蓝色经典“梦之蓝”558元/瓶。

(9)盐城市盐都区公安局出具的假酒价格说明,证实公安机关根据被告人袁某2011年销售该系列假酒的平均价格及查获的184瓶假冒“海之蓝”酒、170瓶假冒“天之蓝”酒,计算出涉案的金额为43862元。

(10)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注册商标资料,证实洋河蓝色经典“海之蓝”、洋河蓝色经典“天之蓝”均为注册商标,注册人为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

4.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鉴定报告书1份,证实李某甲住处等处的42°洋河蓝色经典“海之蓝”184瓶、42°洋河蓝色经典“天之蓝”170瓶,42.8°洋河蓝色经典“梦之蓝”12瓶均系假冒。

本案上述所列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李某甲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袁某、李某甲犯假冒注册商标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正确,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袁某、李某甲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被告人袁某、李某甲要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袁某、李某甲共同故意犯罪,被告人袁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被告人李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和次要作用。

被告人袁某、李某甲系初犯,且当庭认罪悔过,确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缓刑。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袁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罚款20000元折抵罚金)。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李某甲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罚金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袁某、李某甲被公安机关查获的假酒,依法予以没收,违法所得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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