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软星科技(北京)有限公司与杭州文苑网吧有限公司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1)

基本信息

案号(2013)杭西知初字第47号
案件名称软星科技(北京)有限公司与杭州文苑网吧有限公司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1)
法院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3-07-1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软星科技(北京)有限公司,杭州文苑网吧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西知初字第47号原告:软星科技(北京)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姚壮宪。

委托代理人:罗龙江、贺筱英。

被告:杭州文苑网吧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林宏庆。

原告软星科技(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为与被告杭州文苑网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一案,于2013年1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于当日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贺筱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为《仙剑奇侠传二》游戏软件的著作权人,对该软件享有全部计算机软件著作权权利,并依法取得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拥有针对侵犯上述计算机游戏软件的行为进行打击并获得赔偿的权利。

2011年3月,原告发现被告经营的网吧所提供上网服务的计算机上安装使用了上述软件,被告的上述行为未取得原告的合法授权。

2011年4月6日,原告申请办理了证据保全公证。

涉案计算机软件系由原告花费巨大经济投入开发制作,被告上述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给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

为此,诉请判令被告:1、停止侵权行为,删除涉案侵权软件;

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7500元;

3、支付原告为制止被告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公证费人民币800元、交通费人民币200元、律师费人民币1500元;

4、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举证如下:1、(2011)京海诚内经证字第00222号公证书。

2、涉案软件产品外包装。

证据1、2证明:原告及大宇资讯股份有限公司为涉案计算机游戏软件的著作权人、涉案软件市场销售价格的事实。

3、(2011)京长安内经证字第6116号公证书。

证明:原告有权代表大宇资讯股份有限公司行使相关著作权和著作权维权。

4、(2011)杭钱证民字第2200号公证书。

证明:被告在其经营的网吧计算机上安装原告享有著作权的计算机游戏软件,并提供给网吧消费者娱乐使用的事实。

5、(2011)杭钱证民字第2200号公证费发票。

证明:原告申请办理证据保全公证支出的费用。

被告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3,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证据4,系公证人员对被告网吧计算机上的页面及游戏运行画面过程的证据保全公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

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故在无足以推翻该公证证明的反证的情况下,本院对该公证书的效力予以确认;

证据5,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对具体合理费用将结合其他因素酌情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3年5月3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版权局出具软著登字第008423号《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载明《仙剑奇侠传二》游戏软件V1.0(简称:仙剑二)的著作权人为原告及大宇资讯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发表日期为2002年11月1日。

2011年3月31日,原告向浙江省杭州市钱塘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

2011年4月6日,该处两名公证人员与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松平来到位于杭州市文三路496号东大门二楼杭州文苑网吧,在两名公证人员的监督下,李松平在该网吧柜台办理上网手续,取得上机卡后用该上机卡登陆公证员随机指定的该网吧内的计算机,并进行如下操作:……点击桌面的“游戏菜单”项下“单机游戏”,进入新页面,点击“单机游戏”项下“仙剑奇侠传二”图标,显示游戏界面,操作人员随机截屏游戏界面……上述过程操作完毕后,因该计算机无法进行数据复制拷贝,公证员将上述截屏文件(截屏图三十八张)发至自用电子邮箱(69419763@qq.com)。

回至公证处,公证员使用公证处电脑收取电子邮件,进行打印并刻录保存至光盘内。

2011年4月7日,浙江省杭州市钱塘公证处出具(2011)杭钱证民字第2200号公证书一份。

原告为该次公证支付公证费1000元。

另查明,被告经营的网吧所提供上网服务的计算机上安装的《仙剑奇侠传二》游戏软件与案涉作品系同一作品。

再查明,被告注册资本为人民币30万元,成立于2004年1月18日;

经营范围:服务:互联网上网服务;

零售:预包装食品。

本院认为,原告作为涉案游戏软件的著作权人,其享有的合法权益应依法予以保护。

被告在未经权利人许可并支付报酬的情况下,在其经营的网吧内的电脑上安装涉案游戏软件供网吧消费者使用,侵犯了原告对涉案游戏软件享有的复制权,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7500元,因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因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或者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故本院将综合考虑涉案作品的类型,被告网吧的经营规模,侵权行为的性质、后果,在法律规定范围内,酌情予以确定。

关于原告主张的为制止被告侵权所支付的公证费人民币800元,交通费人民币200元,律师费人民币1500元等在内的合理费用,公证费有发票予以佐证,数额可以确定,该次公证共公证了三个游戏软件,该项费用应予分摊;

交通费及律师费无相关票据予以佐证,但鉴于原告公司已委托律师出庭,律师费与交通费属于必然支出,故本院予以酌情考量。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三条第(八)项、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杭州文苑网吧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权,删除侵犯软星科技(北京)有限公司享有著作权的《仙剑奇侠传二》游戏软件。

二、杭州文苑网吧有限公司赔偿软星科技(北京)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人民币3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

三、驳回软星科技(北京)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软星科技(北京)有限公司负担17元;

由杭州文苑网吧有限公司负担3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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