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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山市厨之宝电子厨具有限公司与李某某、被告浙江某网络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知民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3)深龙法知民初字第8号
案件名称中山市厨之宝电子厨具有限公司与李某某、被告浙江某网络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知民判决书
法院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3-07-02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中山市厨之宝电子厨具有限公司,李某某,浙江某网络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深龙法知民初字第8号原告中山市厨之宝电子厨具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郑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谢某某,广东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系被告李某某之子。

被告浙江某网络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马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万某某,北京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山市厨之宝电子厨具有限公司诉被告李某某、被告浙江某网络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谢某某、被告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振江、被告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万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是国内专业生产厨卫家电的企业,是第1400549号、第5527482号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其中第1400549号注册商标是中国驰名商标,原告从未许可他人以网络方式销售其产品,亦从未许可他人在网络店铺上使用其注册商标。

然自2006年以来,原告发现被告李吗等多个商家未经其许可在被告某公司网站店铺中使用上述注册商标销售抽油烟机、灶具、消毒柜等产品。

为此,原告多次致函被告某公司采取屏蔽网络、断开链接或其他积极措施制止被告李吗及其他商家的侵权行为,但被告某公司置之不理。

被告李某某是经被告某公司准许在其网站上进行经营及销售活动的商家,被告李某某在被告某公司网站上开设的网络店铺名称为“贴心家电”(网址:http://hongri999.taobao.com)。

被告李某某未经授权使用原告注册商标进行销售的行为已侵害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给原告造成了损失。

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网络用户、网络服务提供者利用网络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的规定,被告某公司应当承担直接侵权责任。

被告某公司作为网络服务提供者,对在其网站上发布的信息负有审查义务,在接到原告投诉后,其亦应当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制止侵权行为并防止原告损失扩大。

被告某公司既未尽到事前合理管理责任及审查义务,又未尽到事后的积极补救义务,实际上是为被告李某某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提供了广阔的网络支持平台,被告某公司的行为也已构成侵权,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两被告应当向原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李某某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停止使用并删除某网店铺“贴心家电”网页(网址:http://hongri999.taobao.com)中带有“厨之宝”、“CZB”字样的图片、标识;

2、被告某公司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删除、屏蔽、断开其网站店铺“贴心家电”网页(网址:http://hongri999.taobao.com)中带有“厨之宝”、“CZB”字样的网站链接;

3、被告某公司在其网站首页显著位置及销售网页显著位置发布启事向原告赔礼道歉;

4、两被告向原告连带赔偿损失人民币10万元;

5、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李某某辩称,我方销售的产品都是原告的产品,都是供货商汕头市华知电器商行供应的,所以我方不存在侵权行为。

被告某公司辩称,一、我方是网络服务提供商,已经对被告李某某所开店面履行了事前的提示和审查义务,被告李某某售卖的产品对原告是否构成侵权,我方并不清楚,同时原告在向我方寄送律师函时并未提供任何被告李某某存在侵权的证据,我方也向原告复函,明确要求其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李某某存在侵权的证据,但是原告方一直拒不提供,导致我方无法采取相关措施。

二、从本案现有证据来看,原告并未举证证明被告李某某售卖的产品属于侵权产品,因此,无论被告李某某购买的是否是侵权产品,我方均不存在过错。

综上,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原告就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第1400549号、第5527482号商标注册证,证明原告是“CZB厨之宝”商标的专用权人;

2、(2009)巴中法民一初字第09号《民事调解书》及《法律文书生效证明》,证明第1400549号注册商标被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以及原告用该商标进行生产的情况;

3、(2012)粤中石岐第3798号《公证书》,证明被告李某某擅自使用与原告商标类似的商标制造销售;

4、2012年4月10日《函》及《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特快专递邮件查询查单》,证明原告通知被告某公司,被告李某某网站存在侵害原告商标权的行为,要求被告某公司删除相关侵权链接及被告收到此《函》;

5、(2012)粤中石岐第3600号《公证书》,证明被告某公司收到原告通知后未对其网站上的侵权商家采取必要措施;

6、委托代理协议及律师费发票,证明原告支付的律师费10000元。

被告李某某、被告某公司对原告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

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对于“厨之宝”商标是否属于驰名商标,在该调解书中认定事实部分进行了认定,根据《最高法院关于审理驰名商标保护的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原告的商标依法不属于驰名商标。

对证据3、5真实性无异议,但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在某网售卖的商品,仅凭其商品介绍,并不当然证明其产品就属于侵权产品,同时原告并未提供某网所售卖的实物予以证明属于侵权产品。

对证据4真实性确认,但原告并未提供任何相关链接存在侵权的初步证据,被告某公司无法作出链接是否构成侵权的判断,因此,在此后被告某公司回函给原告,要求其提供侵权的初步证明,以便于被告对相关链接进行处理,但是原告事后一直没有提供任何相关链接存在侵权的证据。

对证据6真实性认可,但认为两被告并未构成侵权,不应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李某某就其辩解,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某市华知电器商行出具的出货单三张;

2、快递公司的物流送货单三张。

原告对被告李某某上述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中两份红色的送货单没有某市华知电器商行的公章,真实性无法确认。

对黄色的送货单,不是原告出具的,对真实性不予确认,即使送货单是真实的,送货单所显示的开票日期是2013年1月24日,因此不能证明被告在某网上售卖的产品就是从华知电器商行购买的产品,也不能证明被告所售的产品是正品。

对证据2未加盖任何公章,真实性不予确认。

被告某公司对被告李某某的上述证据无异议。

被告某公司就其辩解,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复印件),证明被告只是信息发布平台的服务提供商,依法提供增值电信业务;

2、(2012)浙杭钱证民字第6100号公证书,证明某在《服务协议》中要求用户不得发布侵犯他人知识产权的信息,尽到了事前提醒的注意义务(P10,协议第四条第1项C);

3、(2012)浙杭钱证民字第6099号公证书,证明某网在《某规则》中对于侵犯商标权的行为制定了处罚措施;

4、(2012)珠中法知民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书;

5、(2012)吉民三涉终字第3号民事判决书;

6、(2012)朝民初字第00260号民事判决书;

(证据4—6证明权利人在向网络服务提供商投诉时,通知在形式上应该符合《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规定,提供权利人的姓名(名称)、联系方式和地址;

要求删除或者断开链接的侵权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名称和网络地址;

构成侵权的初步证明材料)7、某网的回函,证明回函告知原告提供判断侵权成立的初步证明(或足以判断侵权成立的理由),尽到了法定的注意义务;

8、《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驰名商标保护的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在涉及驰名商标保护的民事纠纷案件中,人民法院对于商标驰名的认定,仅作为案件事实和判决理由,不写入判决书主文;

以调解方式审结的,在调解书中对商标驰名的事实不予认定。

”9、卖家明细,证明我方在原告起诉的另案中已经向原告告知了相关店家的身份信息,因此,我方已经履行了告知义务。

原告对被告某公司的上述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没有原件,对真实性不予确认。

对证据2、3、8、9真实性无异议。

对证据4—7真实性无异议。

但认为证据4、5、6与本案无关联性,网络服务商在履行通知义务时要符合形式要件,我方在复函中列出了侵权页面的网址。

被告李某某对被告某公司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原告成立于1998年10月28日,注册资本为人民币500000元,经营范围为生产、销售:家用燃气灶具、厨房电器、卫浴设备、燃气热水器。

原告是第1400549号、第5527482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第1400549号注册商标标识为“动物图案+CZB厨之宝”,第5527482号注册商标标识为“CZB厨之宝”,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11类,核定使用商品包括风扇、厨房用抽油烟机、电暖器、家用干衣机、空气调节器、头发干燥器、水过滤器、消毒碗柜、饮水机。

第1400549号注册商标注册有效期自2000年5月21日至2010年5月20日,经续展后有效期至2020年5月20日止。

第5527482号注册商标注册有效期自2009年12月21日至2019年12月20日。

被告某公司成立于2003年9月4日。

2008年10月26日,浙江省通信管理局向被告某公司颁发《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准许被告某公司经营“第二类增值电信业务中的信息服务业务(仅限互联网信息服务业务)”。

被告某公司是某网(网址:www.taobao.com)的经营管理者,某公司为用户提供网络交易平台服务。

《某服务协议》、《某规则》是某网根据其经营性质所制订的管理规章制度,其中设定了某网使用的一般流程:即在某网发布信息的用户需先注册为某网会员,用户通过新会员注册获得一个经某网核准的会员名和密码,并以此会员名和密码登陆使用某网服务。

如会员要成为某网上发布商品的卖家,还需进行个人(商家)的实名认证。

在填写真实姓名、证件号码、交易联系地址及电话,并提供证件后,由某网进行信息审核,通过认证的会员即可在某网上发布待售的商品信息,包括价格、尺码、颜色、商品图片等信息。

2012年8月10日,被告某公司向浙江省杭州市钱塘公证处分别申请对其http://www.taobao.com网站相关网页的显示、打印过程进行证据保全。

浙江省杭州市钱塘公证处就上述保全过程分别出具(2012)浙杭钱证民字第6100号、第6099号公证书。

该两份公证书所附网页打印件显示,被告某公司在其主要页面分别放置《某服务协议》及《某规则》。

其中,《某服务协议》中“某平台服务使用规范”条款载明,用户在某平台上使用某服务过程中,不发布涉嫌侵犯他人知识产权或其他合法权益的商品或服务信息;

“责任范围和责任限制”条款载明,用户了解某平台上的信息系用户自行发布,且可能存在风险和瑕疵,某平台仅作为交易地点,某平台仅作为获取物品或服务信息,物色交易对象、就物品和/或服务的交易进行协商及开展交易的场所。

但某无法控制交易所涉及的物品的质量、安全或合法性……用户应自行谨慎判断确定相关物品及/或信息的真实性、合法性和有效性。

并自行承担因此产生的责任与损失。

《某规则》载明:会员侵犯知识产权的,某对会员所发布的侵犯知识产权的商品或信息及因此产生的交易评价进行删除;

除非法律法规明确要求,或出现以下情况,否则,某公司没有义务对所有用户的注册数据、商品(服务)信息、交易行为以及与交易有关的其他事项进行事先审查。

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于2012年3月23日向广东省中山市石岐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

2012年3月28日,该公证处出具了(2012)粤中石岐第3798号公证书,该公证书载明,2012年3月23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操作公证处的计算机打开IE浏览器,进入“XX”(http://www.taobao.com/)网站,在上述页面内,在搜索框输入“厨之宝”,点击“搜索”,进入相关页面,浏览相关信息。

上述保全证据行为包括了被告李某某店铺的页面内容,具体如下:第四步,在上述页面内,点击“四钻100%好评厨之宝红外线燃气灶/台式单灶2003LM(香槟色)”,弹出相关页面,点击该页面上的“刷新”键,浏览相关信息;

第七步,点击“三钻+100%好评厨之宝吸油烟机/侧排(近吸式)D130”,弹出相关页面,浏览相关信息;

第十三步,点击“四钻+lOO%好评CZB橱之宝吸油烟机/欧式油烟机D90”,弹出相关页面,浏览相关信息;

第二十四步,点击“厨之宝红外线燃气灶/嵌入式双灶/节能灶2356GD梦幻红新款”,弹出相关页面,浏览相关信息;

第二十六步,点击“四钻+100%好评厨之宝吸油烟机/中式油烟机B31”,弹出相关页面,点击该页面上的“刷新”键,浏览相关信息;

第三十步,点击“厨之宝专卖厨之宝消毒柜/嵌入式消毒碗柜D27(梦幻红)新款”,弹出相关页面,浏览相关信息。

公证过程的录像显示,被告李某某在“某”的店铺链接地址为“http//item.taobao.com/item.htmid=8104552216”,该页面上方突出显示“贴心家电-红外线灶具品牌专卖”、“广州红日专卖店”等字样,其中标明了包括原告商标“CZB厨之宝”在内的几种产品标识,下方为介绍原告产品的内容,有产品照片及对产品商标、性能等的介绍。

2012年4月10日,原告向被告某公司发函,主要内容为:“我司是第5527482、1400549号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其中第1400549号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我司并未许可任何人以网络方式销售我司产品,然自2006年以来,贵司网站上出现多个商家假冒厨之宝品牌产品。

自发现该些假冒产品以来,我司曾在2006年7月17日、2006年7月18日、2009年4月6日、2010年9月28日、2010年9月30日、2010年12月27日多次致函贵司,要求贵司采取措施,删除该些产品销售信息,但至今贵司网站上仍存在多个商家销售我司品牌产品,其中某些商家之侵权行为已持续多年。

贵司提供网络交易的平台,对网络交易的合法性有着审慎的审查义务,我司作为上述注册商标的权利人,对该注册商标享有专用权,任何人不得侵犯,贵司网站上的商家未经我司同意使用我司注册商标,其侵权行为已严重侵害我司合法利益,贵司在接到我司通知后应当对侵权链接采取必要措施。

未免我司损失进一步扩大、为维护市场秩序,望贵司于收到本函之日起三天内采取有效措施,对附件所列链接进行删除。

”该函件后附链接地址,其中包括被告李某某所登记的“某”网上的店铺地址“http//item.taobao.com/item.htmid=8104552216”。

2012年4月20日,被告某公司复函原告,“贵方发出的律师函我们已于2012年4月16日收悉,经与贵方电话沟通,现答复如下:一、某网是向用户提供消费类BBS服务的网络平台,所有商品信息均由网站用户在其个人终端上自动上传。

某网尊重各种民事主体所享有的民事权利,愿意积极和权利人开展合作,对用户上传至网站的侵权信息进行清理,建立有序健康合法的网上交易平台。

二、贵方函中所反映某网部分卖家未经授权经销贵方产品的问题,属于贵方销售渠道授权问题,根据法律规定不属于违法侵权行为,某网无权处理。

三、贵方函中反馈的某网部分卖家销售假冒贵方产品的问题,烦请提供贵方身份证明资料、判断侵权成立的初步证明资料(或足以判断侵权成立的理由),我们收到后会进行核实处理。

如有进一步的问题,可直接与我们联系,感谢您对某网的关注。

”2012年4月24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又向广东省中山市石岐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

2012年5月7日,该公证处出具了(2012)粤中石岐第3600号公证书,该公证书载明,2012年4月24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操作公证处的计算机打开IE浏览器,进入“某”(http://www.taobao.com/)网站,在上述页面内,在搜索框输入“厨之宝”,点击“搜索”,进入相关页面,浏览相关信息。

上述保全证据行为第七至第二十二步、第二十四步至三十七步、第三十九至第四十四步均为被告李某某店铺的页面内容,亦有原告产品等的介绍。

原告认为被告李某某销售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未经授权使用原告注册商标进行销售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遂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为此支出了律师费10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是第1400549号注册商标和第5527482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原告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原告依法有权禁止他人在未经其许可情形下将商标标识使用于商标注册类别所指明的商品上,他人亦不得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1.被告李某某的网络销售行为是否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2.被告某公司是否构成侵权并承担连带责任。

关于第一个焦点,本院认为,当事人对其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实。

原告主张被告李某某销售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并提供两份公证书予以证明。

根据公证书的记载,被告李某某在“某”的店铺页面显示有包括“CZB厨之宝”在内的几种产品标识,且有原告产品照片及对产品的介绍,但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销售的商品是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对原告该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原告主张被告李某某未经授权使用原告注册商标进行销售的行为侵害原告的商标专用权。

本院认为,对于商标权人合法投放市场的商品,他人在购买之后无须经过商标权人许可,就可将该商品再次售出,为此目的进行的广告宣传中使用商标,不应认为侵害了商标权人的商标,除非该使用行为损害了商标权人的声誉。

被告李某某的“某”店铺页面内容虽有显示原告的商标,但被告使用该商标是为了说明其销售商品的品牌或为了介绍原告商品,属于其在广告宣传中使用了原告的商标,并不会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原告亦没有证据证明被告李某某的该使用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声誉,故对原告主张被告使用其商标销售的行为侵害其商标专用权的主张,本院亦不予采纳。

原告主张被告李某某侵害其注册商标专用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原告要求被告李某某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第二个焦点,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因此,认定被告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应以被告某公司与被告李某某存在共同侵权行为为前提。

首先,被告某公司作为网络服务提供者,经营增值电信业务中的信息服务业务(含消费购物类电子公告信息服务),即为某网的用户提供交易平台,交易平台上的相关商品信息均由用户自行发布,被告某公司未介入被告李某某的信息发布过程,原告亦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被告李某某的行为侵害其注册商标专用权,故被告某公司并无共同的侵权故意。

其次,被告某公司在其网站内明确登载《某服务协议》及《某规则》,使用户能够便利、完整地获知网络交易平台管理规章制度,并且以实名认证的方式,对被告李某某的真实身份信息进行了审核登记,合理履行了与其管理能力和技术能力相应的监督和管理职责。

因此,被告某公司在事先审查义务方面不存在主观过失。

再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网络用户利用网络服务实施侵权行为的,被侵权人有权通知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

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通知后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对损害的扩大部分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

参照国务院《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可知,“通知”的内容一般应当包含有权利人的姓名(名称)、联系方式和地址,要求删除、屏蔽或者断开链接的侵权行为事实和网络地址,以及构成侵权的初步证明材料。

本案中,原告于2012年3月23日公证取证后,于2012年4月10日向被告某公司发函,将被告李某某的“某”店铺的网络地址告知被告某公司,但在被告某公司回函要求原告提供判断侵权成立的初步证明资料时,原告未提供相关材料进而于2012年4月24日再次进行公证取证,并提起本案诉讼。

因此,本院认为,被告某公司在收到原告通知后亦履行了相应的义务,不存在主观过错。

基于上述认定,原告要求被告某公司承担停止侵权、赔礼道歉及赔偿损失的连带责任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中山市厨之宝电子厨具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由原告中山市厨之宝电子厨具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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