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芜经开民三初字第00107号原告:上海英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
法定代表人:史惟康,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徐诚,安徽华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韦文津,安徽华人事务所律师。
被告:芜湖市佳家乐连锁超市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
负责人:孙鸿玲。
被告:芜湖市佳家乐连锁超市有限责任公司银湖店,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
负责人:钱春林。
委托代理人:孙鸿玲,佳家乐超市总店负责人。
本院在审理原告上海英雄(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芜湖市佳家乐连锁超市有限责任公司、芜湖市佳家乐连锁超市有限责任公司银湖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中,原告以与被告达成和解协议为由向本院提出申请,撤回对被告芜湖市佳家乐连锁超市有限责任公司、芜湖市佳家乐连锁超市有限责任公司银湖店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上海英雄(集团)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芜湖市佳家乐连锁超市有限责任公司、芜湖市佳家乐连锁超市有限责任公司银湖店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230元,由原告上海英雄(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柴 俊二〇一三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管国珺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
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
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