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余某假冒注册商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3)江阳刑初字第220号
案件名称余某假冒注册商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3-07-23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余某

案由

案由假冒注册商标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江阳刑初字第220号公诉机关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余某,男,1989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农民,住四川省叙永县。

因本案于2012年12月14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1月18日被取保候审,2013年6月24日被依法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泸州市看守所。

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泸江检刑诉(2013)1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3年6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某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检察���指控:2012年12月初,叶某某(已起诉)找到马某某(已起诉),要求其替自己生产“国窖1573”等假冒白酒。

马某某随后伙同陈某某(已起诉)、袁某(已起诉)在泸县海城镇小白村八组一民房内生产假冒52°500ML“国窖1573”酒186瓶。

期间,被告人余某在叶某某的安排下负责运输包装假酒所需的材料。

经泸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上述假酒价值人民币154380元。

针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书证、物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鉴定结论、辨认笔录等证据,认为被告人余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诉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余某对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初,被告人余某在叶某某(另案处理)的安排下负责运送马某某(另案处理)包装假冒“国窖1573”白酒所需的包材以及包装好的成品酒。

2012年12月14日,公安机关民警在泸县海潮镇小白村八组一民房内将马某某、陈某某、袁某抓获,当场查获假冒52°500ML“国窖1573”12瓶,并在泸县海潮镇小白村的公路上将运输假酒的被告人余某抓获,当场查获假冒52°500ML“国窖1573”168瓶;

在叶某某租用的本市龙马潭区红星村金鹏雅居一车库内查获假冒52°500ML“国窖1573”6瓶。

同日,叶某某被公安机关民警抓获。

经泸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上述假冒“国窖1573”注册商标的商品价值为人民币154380元。

上述事实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取保候审决定书、户籍证明、归案情况说明、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制假现场照片、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商标注���证(国窖)、关于认定“国窖”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鉴定证明书、驰名商标证书、鉴定聘请书、价格鉴定委托书、价格鉴证结论书、辨认笔录、证人陈某、田某某、曾某某、谭某某、喻某某的证言、通话记录、房屋租赁合同、同案人叶某某、马某某、陈某某、袁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余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明知他人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而为其运输侵权产品,违反了商标管理制度,侵犯了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余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余某在叶某某的安排下运输假冒注册商标的包材及商品,在犯罪活动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余某归案后主动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在法庭审理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

结合被告人余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认罪态度,本院决定对被告人余某从轻处罚。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一)项、第十二条、第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余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被告人余某的刑期自2013年6月24日起,扣���先行羁押的35日,至2014年1月18日止。

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贺晓华审 判 员  徐翻翻人民陪审员  周守金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孙 华附本案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或者��法所得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

(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三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的;

(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

第十二条本解释所称‘非法经营数额’,是指行为人在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过程中,制造、储存、运输、销售侵权产品的价值。

已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实际销售的价格计算。

制造、储存、运输和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标价或者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

侵权产品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

多次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未经行政处理或者刑事处罚的,非法经营数额、违法所得数额或者销售金额累计计算。

……第十六条明知他人实施侵犯知识产权犯罪,而为其提供贷款、资金、账号、发票、证明、许可证件,或者提供生产、经营场所或者运输、储存、代理进出口等便利条件、帮组的,以侵犯知识产权罪的共犯论处。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违法所得、非法经营数额、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法判处罚金。

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或者按照��法经营数额的50%以上一倍以下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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