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鱼刑初字第292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2013年4月11日被柳州市公安局柳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3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柳州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庞××。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检察院以柳市鱼检刑诉(2013)3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3年6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2013年6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6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覃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及其辩护人庞××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2月开始,被告人王××伙同孔甲(另案处理)明知“贵州茅台”、“天之蓝”、“海之蓝”、“郎”牌、“泸州老窖”、“五粮液”、“剑南春”、“水井坊”系他人持有的注册商标,未经上述注册商标所有人的许可,在广西柳州市××大道××号,在其灌装的酒类商品上使用与上述商标相同的商标,并将上述加工好的白酒对外销售。
2013年4月11日,被告人王××在柳州市航星物流市场诚众物流公司被抓获归案。
后公安人员在其××柳州市××大道××号依法扣押其非法制作假酒的工具、商标标识、酒瓶、包装盒、瓶盖等物品,并依法扣缴了其非法制作好的剑南春白酒15瓶、泸州老窖白酒8瓶、洋河天之蓝蓝色经典白酒4瓶、贵州茅台酒1瓶、红花郎酒21瓶、五粮液牌白酒33瓶、水井坊白酒1瓶,合计83瓶。
经“贵州茅台”、“天之蓝”、“海之蓝”、“郎”牌、“泸州老窖”、“五粮液”、“剑南春”、“水井坊”商标所有人鉴定,缴获的83瓶白酒、商标标识、酒瓶、包装盒、瓶盖等均系假冒产品。
经柳州市价格认证中心评估,扣缴的83瓶白酒价值人民币68542元。
对于上述指控,公诉人当庭宣读和出示了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辨认笔录及照片、归案经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王××只是按孔甲的指使进行灌装、包装及送货,应认定为从犯。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9日,公安机关获取线索:有人通过物流从浙江温州将一批假酒发货至柳州市××星××市场××诚××物流公司,收货人名叫孔乙。
公安人员随即到诚众物流公司布控。
4月11日,公安人员将前来提货的被告人王××抓获,后在其××柳州市××大道××号房某某获大量“贵州茅台”、“天之蓝”、“海之蓝”、“红花郎”、“泸州老窖”、“五粮液”、“剑南春”、“水井坊”等品牌的商标标识、酒瓶、包装盒、瓶盖等物品,以及加工好的“剑南春”白酒15瓶、“泸州老窖”白酒8瓶、“天之蓝蓝色经典”白酒4瓶、“贵州茅台”酒1瓶、“红花郎”白酒21瓶、“五粮液”白酒33瓶、“水井坊”白酒1瓶,共计83瓶。
经“贵州茅台”、“天之蓝”、“海之蓝”、“红花郎”、“泸州老窖”、“五粮液”、“剑南春”、“水井坊”等商标所有人鉴定,上述查获的商标标识、酒瓶、包装盒、瓶盖及83瓶白酒等均系假冒产品。
经柳州市价格认证中心评估,上述查获的83瓶白酒真品价值共计人民币68542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并有以下经庭审质证、查实的证据证实: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王××的供述、证人覃某某的证言、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某某证明表、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报告书、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某某证明某、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某某证明某、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某某证明某、四川水井坊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报告、四川省古蔺朗酒厂有限公司某伪鉴定证明某、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意见通某某、现场指认照片、扣押清单、破案经过、到案经过、被告人的户籍信息等。
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犯假冒注册商标罪成立。
被告人王××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对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王××属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王××供述其假冒注册商标的行为系受孔甲的指使,该事实仅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证实,本案现有证据无法认定被告人王××系从犯,故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11日起至2014年9月10日止;
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二、暂扣于柳州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支队的制作假酒工具一批、假酒83瓶,予以没收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黄 某二〇一三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陈某某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
(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三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的;
(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