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锡知民初字第0051号原告施耐德电气(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望京路六号A座。
法定代表人朱海,该公司总裁。
委托代理人黄伟、朱凡,北京市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施耐德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宜兴市高塍工业集中区赛特路18号。
法定代表人郑绍龙,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焦胜奎,江苏智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施耐德电气(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施耐德中国公司)诉被告江苏施耐德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施耐德公司)侵害商标权和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施耐德中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伟、朱凡,被告江苏施耐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焦胜奎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施耐德中国公司诉称:其系世界500强、著名电气生产企业施耐德电气公司在中国设立的全资子公司。
施耐德中国公司是“施耐德”、“施耐德电气”商标的权利人,并经授权享有“”和“”商标的使用权,有权提起诉讼,上述商标得到了相关公众的普遍认可和广泛赞誉,有良好的品牌形象和较高知名度。
江苏施耐德公司作为与施耐德中国公司存在同业竞争的电气企业,在明知“施耐德”等商标知名度的情况下,将“施耐德”、“施耐德电气”字样登记为企业名称,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并在宣传中突出使用字号,造成相关公众对其市场主体地位和商品来源的误认,同时,江苏施耐德公司还擅自将与“”“”商标极为相似的“SineiderElectric”、“”字样使用在电气产品上,上述行为构成对施耐德中国公司商标权的侵害。
此外,江苏施耐德公司还将“苏耐德”、“施耏德”等与施耐德中国公司商标相似的字样提起商标注册申请,“傍名牌”、“搭便车”的主观意图明显。
故请求法院判决江苏施耐德公司:1、立即停止侵犯“施耐德”、“施耐德电气”、“”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和不正当竞争行为,停止生产并销毁已生产的侵权产品和包装;
2、立即变更企业名称,停止在企业名称中使用“施耐德”、“施耐德电气”字样;
3、停止在英文名称中使用“SineiderElectric”字样;
4、在《法制日报》和《无锡日报》中缝以外的版面刊登致歉声明,公开赔礼道歉、消除影响;
5、赔偿施耐德中国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200万元(以下币种相同)及为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支出252900元;
6、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在本案审理中,施耐德中国公司撤回了上述第4项诉讼请求。
被告江苏施耐德公司辩称:1、其从未生产过与施耐德中国公司相同或类似的产品,也没有使用过“施耐德”中文商标,不存在商标侵权行为;
2、其企业名称是经依法核准登记的,也不存在突出使用“施耐德”商标的行为,施耐德中国公司有关更名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
3、英文名称及英文标志中使用的“Sineider”与施耐德中国公司主张的英文商标并不相同或相似,综上,江苏施耐德公司不存在侵权行为,请求驳回施耐德中国公司的诉讼请求。
为证明其主张,施耐德中国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施耐德”和“施耐德电气”商标的商标注册证、施耐德中国公司的名称变更核准通知,证明施耐德中国公司是“施耐德”和“施耐德电气”商标的权利人;
2、“”和“”商标的商标注册证,证明施耐德电气公司(SchneiderElectricSA)是上述商标的权利人;
3、施耐德中国公司和施耐德电气公司签订的商标许可合同、施耐德电气公司出具的授权书,证明施耐德中国公司是“”和“”商标的被许可人,经授权可以自身名义对侵权行为提起诉讼;
4、施耐德中国公司的基本信息,证明施耐德中国公司成立于1995年,对“施耐德”、“施耐德电气”享有在先的企业名称权;
5、《电气时代》杂志2005年第1期、2006年第10期、2006年第11期、2007年第10期、2008年增刊、2009年增刊、2010年增刊、2011年增刊,证明施耐德中国公司及投资企业在江苏施耐德公司登记注册之前已处于行业领先地位,具有良好的企业形象,且持续至今;
6、“财富中文网”网站内容,证明施耐德电气公司是世界500强企业,知名度极高;
7、中国建筑学会建筑电气专业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明施耐德电气公司及施耐德中国公司持有的“”和“施耐德”品牌的断路器和电开关产品在中国电气行业和市场上具有较高知名度,从2007年到2011年在中国大陆的市场占有率均排名第一;
8、《现代制造》、《电气时代》、《中国电力报》、《中国消费者报》等行业内权威杂志报纸以及网络中的相关宣传报道,证明施耐德中国公司的涉案商标通过长期广泛宣传,在相关公众中具有较高的知名度;
9、江苏施耐德公司工商登记资料,证明江苏施耐德公司将与施耐德中国公司注册商标相同的“施耐德电气”及“施耐德”字样登记为其企业名称,且有直接竞争关系;
10、江苏施耐德公司的网页,其中突出使用了“施耐德电气”及“施耐德”字样,证明其产品、宣传均侵犯了施耐德中国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11、施耐德中国公司2008年的年检报告,证明其在江苏施耐德公司成立之前已经在江苏及无锡投资设立了相关公司和办事处,江苏施耐德公司实施商标侵权的主观恶意明显;
12、江苏施耐德公司以“施耏德”、“苏耐德”等字样提起商标注册申请的情况,证明江苏施耐德公司的主观恶意明显;
13、江苏施耐德公司2009-2011年的年检材料、资产负债表、损益表,证明江苏施耐德公司通过生产、销售侵权产品的侵权所得;
14、施耐德中国公司的律师委托函、律师费及公证费发票,证明施耐德中国公司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
江苏施耐德公司对施耐德中国公司提交的证据1、2、14没有异议;
对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根据商标许可合同,授权书的签署人有无权利作出授权也不能确定,且即使有授权,施耐德中国公司依据我国法律也不能以自身名义起诉;
对证据4的证明目的有异议;
对证据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电气时代》杂志的影响范围只限于专业领域内,本身不具备知名度,杂志中的内容也没有权威性,不能证明施耐德中国公司的社会公众中的知名度;
对证据6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其中的内容不予认可;
对证据7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该学会不是法律所认可的证明机构,证明的内容将中英文商标混在一起,与事实不符;
对证据8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宣传的内容不代表知名度;
对证据9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不认为两公司经营范围相同,有直接的竞争关系;
对证据10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网站是其他人在维护,且网站内容只是对企业字号的正当使用,英文“Sineider”及标志与施耐德中国公司的英文商标有明显区别,不构成近似,在公司英文简介部分直接使用的“Schneider”字样可能是因为网站管理人员的失误,如果属实可以进行相应的修改;
对证据1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能证明存在主观恶意;
对证据12的真实性不确认,且商标注册申请没有通过商标局的审核,也谈不上侵权;
对证据1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主张江苏施耐德公司递交给工商部门的经营情况和相关财务报表并不是自身的真实情况,应当以公司的原始财务凭证和报表为准,公司成立后,生产经营的产品与施耐德中国公司的产品毫无关联,为证明其答辩意见,江苏施耐德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江苏施耐德公司的增值税纳税申报表以及利润表、增值税发票,证明其从2009年-2011年都没有纳税,没有生产产品,工商登记资料中的纳税,利润等数字都是不真实的,2012年以后才开始生产产品,而且只是电控柜,与施耐德中国公司的产品不同。
施耐德中国公司对江苏施耐德公司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认为增值税纳税申报表不能完整反映全面的经营情况,且其增值税发票开票金额超过申报表所列应征税销售额,相互矛盾,此外江苏施耐德公司销售的电控柜等产品属于与涉案商标核准类别中的产品。
综合当事人举证、质证,本院对双方当事人的举证作出如下认证:施耐德中国公司提供的证据7中国建筑学会建筑电气专业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有原件供本院核对,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证据12商标注册申请资料系网上公开资料,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其余证据的真实性因江苏施耐德公司不持异议,本院亦予以确认。
江苏施耐德公司提供的增值税纳税申报表经税务部门盖章确认,增值税发票有原件供本院核对,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利润表系江苏施耐德公司自行制作,无其他证据可印证,且施耐德中国公司不认可其真实性,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
上述证据的证明力,本院将综合本案全部证据和事实予以确定。
经审理查明:一、关于施耐德中国公司及涉案商标权利的相关事实施耐德中国公司成立于1995年7月10日,原名施耐德电气(中国)投资有限公司,2011年变更为现名。
经营范围包括:在电子行业、机械行业等工业领域进行投资或再投资;
受所投资企业董事会的书面委托(一致通过),为其提供各项服务,包括在国内外销售其所投资企业生产的产品,并提供售后服务等。
施耐德中国公司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国家商标局)注册了第1493717号“施耐德电气”文字商标(“电气”放弃专用权),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包括高低压开关板、电开关、配电箱(电)、配电控制台(电)、断路器、熔断器、控制板(电)等,有效期自2000年12月21日至2020年12月20日。
施耐德中国公司在国家商标局还注册了第4168148号“施耐德”文字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包括电流控制开关、电流限流器、电配线盒、电接线盒、配线盒内部装置等,有效期限自2007年2月14日至2017年2月13日。
施耐德电气公司(SchneiderElectricSA)系一家根据法国法律注册成立的公司,系施耐德中国公司的投资人。
“财富中文网”网站显示施耐德电气公司从2005年至今一直是世界500强企业。
施耐德电气公司在国家商标局注册了第G715395号“”商标和第G715396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均为第9类,包括用于电流的运输、导向、分配、监控或控制的电子、电动科学仪器和设备、包括上述器材的电子或电气元器件、继电器、断路器、控制盘等,有效期均自1999年3月15日至2019年3月15日。
2007年11月19日,施耐德电气公司与施耐德中国公司签订《商标许可合同》,许可后者使用第G715395号“”商标和第G715396号“”商标。
2009年10月1日,施耐德电气公司授权施耐德中国公司可以自身名义针对一切侵犯和未经授权使用商标的行为提出或撤回诉讼。
施耐德中国公司投资设立了“上海施耐德配电电器有限公司”、“施耐德(北京)中压电器有限公司”、“施耐德电器低压(天津)有限公司”等企业,2005年至2011年的《电气时代》杂志载明,上述企业每年均名列中国电气工业百强榜。
施耐德中国公司还于2008年之前即经无锡市工商局备案在无锡设立了办事处,并在无锡投资设立了“无锡普洛菲斯电子有限公司”。
2012年7月16日,中国建筑学会建筑电气专业委员会出具《证明》,载明:施耐德电气公司及施耐德中国公司持有的“”和“施耐德”品牌的断路器和电开关产品在中国电气行业和市场上具有较高知名度,从2007年到2011年在中国大陆的市场占有率均排名第一。
2004年至2009年,施耐德中国公司在《现代制造》、《电气时代》、《中国电力报》、《中国工商报》、《中国消费者报》、《中华工控网》等杂志报纸以及网络媒体发布多篇有关“施耐德”品牌广告、高级管理人员的媒体专访等报道。
二、关于江苏施耐德公司及其被控侵权的相关事实江苏施耐德公司于2009年4月8日在江苏省宜兴市设立,注册资本500万元,经营范围高低压电器成套设备、低压电器、仪器仪表、电子元器件、五金工具的设计、制造、销售。
江苏施耐德公司建有域名为“www.js-snd.com”的网站,在网页的顶端有绿色的,较为醒目的“江苏施耐德电气有限公司”、“JIANGSUSINEIDERELECTRICCO.LTD”字样及“”标识。
在网站首页企业名称下部的广告栏中显示有一个戴安全帽外国男性,安全帽上标有“施耐德”字样。
在企业介绍及产品展示页面的广告栏中显示有“施耐德电气科技动力”字样,字体较大,较为醒目。
在其产品展示部分,显示有断路器、漏电开关、热继电器等产品,在产品上显示有“”的标识。
江苏施耐德公司从2012年7月至12月,向宜兴、南京、无锡等地的企业销售了货名为配电柜、电控柜、防水接线盒等产品。
根据其工商资料显示,2009年营业收入315.9万元,全年纳税28.4万元,净利润26.7万元;
2010年营业收入251万元,全年纳税21万元,全年净利润22万元;
2011年营业收入124万元,全年纳税8万元,全年净利润7.7万元。
根据宜兴国税部门盖章的《增值税纳税申报表》显示,江苏施耐德公司从2009年至2011年没有增值税纳税记录,2012年应税销售额695961.5元。
另查明,江苏施耐德公司还向国家商标局申请注册了“Signerder”、“苏耐德”、“施耏德”、“施而”、“寸德”等商标,类别为第9类,其中“施耏德”商标已被无效。
三、关于施耐德中国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合理费用的相关事实2012年9月8日,施耐德中国公司与北京市天元律师事务所签订合同,委托其处理施耐德中国公司与江苏施耐德公司的涉案纠纷,服务费为25万元。
2012年11月12日,北京市海诚公证处向施耐德中国公司开具发票,金额1000元。
2012年10月17日,北京市中信公证处向施耐德中国公司开具发票,金额1700元。
施耐德中国公司主张上述费用为制止本案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综合当事人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为:1、江苏施耐德公司是否构成商标侵权行为;
2、江苏施耐德公司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3、如前两者成立,江苏施耐德公司应如何承担法律责任。
本院认为:施耐德中国公司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其系涉案商标“施耐德电气”和“施耐德”的合法权利人,施耐德中国公司作为“”和“”商标的被许可人,被授权可以自身名义提出维权方面的诉讼,上述商标的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一、江苏施耐德公司突出使用“施耐德电气”、“施耐德”字样及在产品中使用“”标识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理由如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以及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的字号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均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施耐德中国公司的涉案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主要是高低压开关板、配电箱(电)、电子或电气元器件等电气产品,而江苏施耐德公司经工商部门核准的经营范围为高低压电器成套设备、仪器仪表、电子元器件的制造销售等,在其网站中产品展示部分,显示有断路器、漏电开关、热继电器等产品的销售,与涉案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属于同类产品。
江苏施耐德公司在其网站广告宣传中以较为醒目的方式使用了“施耐德电气”、“施耐德”的字样,虽然江苏施耐德公司的企业名称经过合法登记,但其将“施耐德”字号突出使用,构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
江苏施耐德公司还在其网页及展示的产品中,多次使用了“”的标识,该标识与施耐德中国公司被许可使用的“”和“”商标相比,字形、字体及文字之间排列基本相同,只是将字母“ch”换成了“i”以及将“S”形图标换成反“S”形,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构成商标近似。
江苏施耐德公司未经许可,在同类商品中使用与施耐德中国公司被许可使用的“”和“”商标近似的文字及标识,亦构成商标侵权。
江苏施耐德公司认为,“施耐德”是经合法登记的企业字号,且只是在网站中使用,没有在产品中使用,也不存在突出使用字号的抗辩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二、江苏施耐德公司将“施耐德”、“Sineider”用于企业中英文名称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理由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规定:经营者在市场交易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
涉案“施耐德电气”、“施耐德”、“”和“”商标分别于2000年、2007年和1999年经核准注册。
江苏施耐德公司成立于2009年,施耐德中国公司的商标注册在先,江苏施耐德公司的企业名称登记在后,故判定江苏施耐德公司以“施耐德”作为企业字号,以及在企业英文名称中使用“Sineider”字样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应当从该行为是否会使普通消费者对市场主体及其产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或混淆的可能,以及江苏施耐德公司使用该字号是否存在主观的攀附故意两方面来进行审查。
首先,江苏施耐德公司的行为有可能导致消费者对双方当事人提供的产品来源及主体产生混淆。
江苏施耐德公司设立于2009年,而施耐德中国公司成立于1995年,其母公司施耐德电气公司从2005年开始一直是世界500强企业。
施耐德中国公司在江苏施耐德公司设立之前,即在北京、上海、天津、苏州、无锡等全国各地投资有多个电气生产企业,且多以“施耐德”作为企业字号,其中“上海施耐德配电电器有限公司”、“施耐德(北京)中压电器有限公司”、“施耐德电器低压(天津)有限公司”等多家企业为行业百强,在中国电气行业处于领先地位。
“施耐德”品牌的断路器和电开关产品从2007年到2011年在全国市场占有率均排名第一,施耐德中国公司还长期在杂志、报纸、网络等各类媒体中对其企业和产品进行宣传,“施耐德”、“施耐德电气”、“”和“”商标(以下简称“施耐德”系列商标)在电气产品领域已具有很高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
施耐德中国公司与其提供的“施耐德”系列商标电气产品在电气领域的消费者中已经建立了特定的联系。
在此情况下,江苏施耐德公司在2009年登记了含有“施耐德”字号的企业名称,在企业英文名称中使用了“Sineider”字样,并开展与施耐德中国公司相似的电气产品生产销售经营活动,包括销售电控柜、防水接线盒等产品,以及在网站上许诺销售断路器、漏电开关、热继电器等产品,客观上会引起消费者对产品来源的误认或误解。
其次,江苏施耐德公司主观上有攀附故意。
施耐德中国公司经营电气产品已近20年,通过长期的使用,其产品与商标已经建立了稳定的联系,“施耐德”系列商标的产品在行业内具有很高知名度,其注册商标与企业字号的文字相同,更增强了商标的显著性。
江苏施耐德公司成立于2009年,作为同样生产销售电气产品的企业,应当知晓“施耐德”系列商标的知名度,但仍然登记含有“施耐德”字号的企业名称,并在公司网站中使用“施耐德”、“施耐德电气”字样。
此外,江苏施耐德公司还在与涉案商标相同的类别中申请注册了“Signerder”、“苏耐德”、“施耏德”、“施而”、“寸德”等与“施耐德”系列商标类似的商标,更表明其具有明显的攀附故意。
因此,江苏施耐德公司使用与施耐德中国公司在先中文商标相同的“施耐德”字样作为中文企业名称中的字号,在英文企业名称中使用与在先外文商标相似的“Sineider”字样,从事同样的电气产品生产销售,主观上具有明显的攀附故意,客观上无偿占用了江苏施耐德公司的商业信誉,可能造成消费者对原被告及其提供的产品混淆,从而获取不正当利益,其行为已经违反了诚实信用的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构成不正当竞争,江苏施耐德公司认为其企业名称经依法核准登记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三、江苏施耐德公司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法律责任。
理由如下:江苏施耐德公司侵犯了施耐德中国公司的“施耐德”、“施耐德电气”商标专用权,及其经许可享有的“”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法律责任。
施耐德中国公司未举证证明江苏施耐德公司尚存有标注“施耐德”、“施耐德电气”、“”、“”或“”字样的产品和包装,其提出的销毁上述产品和包装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江苏施耐德公司的企业名称虽然经行政部门核准登记,但具有明显的攀附施耐德中国公司在先注册商标知名度的故意,不论是否突出使用均难以避免产生市场混淆,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应在中文企业名称中停止使用“施耐德”的字样,在英文企业名称中停止使用“Sineider”的字样,并承担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施耐德电气”中的“电气”及“SineiderElectric”中的“Electric”属于通用词汇,不应属于停止使用的范围。
关于赔偿数额,本案中施耐德中国公司未能提供江苏施耐德公司因侵权所获利益或其因被侵权所受损失,故本院依据施耐德中国公司的请求,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本院综合考虑以下因素:1、本案所涉的“施耐德”系列商标在行业内知名度较高;
2、江苏施耐德公司的行为具有明显的攀附原告品牌知名度的故意;
3、江苏施耐德公司于2009年开办,其工商资料显示2009年至2011年公司的营业收入有600余万,净利润有56.4万,虽然其提供了经国税部门盖章的增值税纳税申报表,用于证明在2009年至2011年没有销售产品,但是否缴纳增值税并不能反映其全部经营情况,该证据不足以推翻工商资料的证明力;
4、江苏施耐德公司实际销售了配电柜、电控柜、防水接线盒等电气产品,并在网站中许诺销售断路器、漏电开关、热继电器等产品,但施耐德中国公司未能提供实物证据。
施耐德中国公司支付的全部公证费以及律师费中的合理部分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开支,依法应计入赔偿范围。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江苏施耐德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停止侵害第1493717号“施耐德电气”商标、第4168148号“施耐德”商标、第G715395号“”商标和第G715396号“”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停止在产品、网站上使用“施耐德”、“施耐德电气”、“SineiderElectric”、“”的字样或标识;
二、江苏施耐德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停止使用含有“施耐德”、“Sineider”字样的企业名称;
三、江苏施耐德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施耐德中国公司经济损失30万元;
四、江苏施耐德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施耐德中国公司为制止侵权支付的合理开支52700元;
五、驳回施耐德中国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5623元,证据保全费30元,由施耐德中国公司负担10810元,江苏施耐德公司负担14843元(施耐德中国公司同意其预交案件受理费剩余部分14843元,由江苏施耐德公司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江苏施耐德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施耐德中国公司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京山西路支行,账号:10-113301040002475)。
审 判 长 周 科代理审判员 杜志军代理审判员 朱佳丹二〇一三年七月九日书 记 员 赵文杰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
(二)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三)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四)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五)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包括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前款所称侵权人因侵权所得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损失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经营者在市场交易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
本法所称的不正当竞争,是指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损害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的行为。
本法所称的经营者,是指从事商品经营或者营利性服务(以下所称商品包括服务)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
第二十条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给被侵害的经营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侵害的经营者的损失难以计算的,赔偿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润;
并应当承担被侵害的经营者因调查该经营者侵害其合法权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
被侵害的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受到不正当竞争行为损害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被诉企业名称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或者构成不正当竞争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承担停止使用、规范使用等民事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第十七条第一款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确定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规定的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损害赔偿额,可以参照确定侵犯专利权的损害赔偿额的方法进行;
确定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九条、第十四条规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损害赔偿额,可以参照确定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损害赔偿额的方法进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
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