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衢柯刑初字第240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芳。
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1年4月26日被衢州市公安局柯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4日被衢州市公安局柯城分局取保候审。
2012年12月31日被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现在家。
辩护人叶卫东。
被告人许某。
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1年4月26日被衢州市公安局柯城分局取保候审。
2012年12月31日被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现在家。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衢柯检刑诉(2012)2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芳、许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3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审理,于2013年6月20日、7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被告人徐某芳及其辩护人叶卫东、被告人许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6月至2011年4月,被告人徐某芳在淘宝网上注册“weilern2008”和“天时礼品贸易有限公司”两个网上店铺,通过网店向全国各地大量销售假冒卡西欧、浪琴、劳力士、天梭、欧米茄等品牌手表。
期间,被告人许某自2011年2月9日开始接受被告人徐某芳雇佣,帮助在“天时礼品贸易有限公司”网店销售假手表。
在上述期间内,被告人徐某芳销售假冒各种注册商标的手表,销售金额共计725357元,被告人许某参与销售金额共计368378.7元。
2011年4月26日,侦查人员当场查获1398块假手表,经鉴定,其中1165块有上述商标的手表为假冒注册商标的产品。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与辩解、勘验检查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并认为被告人徐某芳、许某的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本案属共同犯罪,被告人徐某芳系主犯,被告人许某系从犯;
二被告人归案后均如实供述。
建议判处被告人徐某芳三至五年有期徒刑,判处被告人许某一至二年有期徒刑,并对二被告人判处罚金。
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处。
被告人徐某芳、许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均无异议,愿意认罪。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1、本案认定的销售金额证据不充分;
2、被告人具有法定、酌定从轻情节,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系初犯、偶犯,当庭认罪并积极退赔违法所得;
3、被告人主观恶性较小、社会危害性较小,并明确表示悔改,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至2011年4月,被告人徐某芳在淘宝网上注册“weilern2008”和“天时礼品贸易有限公司”两个网上店铺,通过网店向全国各地大量销售假冒卡西欧、浪琴、劳力士、天梭、欧米茄等品牌手表。
期间,被告人许某自2011年2月9日开始接受被告人徐某芳雇佣,帮助在“天时礼品贸易有限公司”网店销售假手表。
在上述期间内,被告人徐某芳销售假冒各种注册商标的手表,销售金额共计725357元,被告人许某参与销售金额共计368378.7元。
2011年4月26日,侦查人员当场查获1398块假手表,经“浪琴”、“雷达”、“天梭”、“欧米茄”商标权人瑞表企业管理有限公司鉴定,其中1165块有上述商标的手表为假冒其注册商标的产品。
案发后,公安机关分别于2011年5月24日、5月26日从被告人徐某芳处扣押人民币20万元、4.44万元。
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明书及附表1、2、3;
商标注册证明;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注册证;
核准续展注册证明;
授权委托书;
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
企业名称变更预先核准通知书;
鉴定结论通知书;
证人徐某、王某能、吴某、郑小燕的证言;
陈建兵、程威、金国强、何竑彧、王绪毅、李家杰、牟军元、牛建平、王娟、程峰、薛兴宾、刘冰、孙翠梅、田芬芬等302名网购证人的证言及部分证人提供给公安机关的购买手表的销售发货单、所购手表照片、旺旺聊天记录、淘宝交易记录及快递单;
情况说明;
协查情况报告;
办案说明;
证明;
说明;
关于协查的情况说明;
搜查证、搜查笔录、现场照片;
扣押物品、文件清单;
扣押物品照片;
浙江省政府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存根);
调取证据通知书、清单及所调取的淘宝网注册资料、登录资料;
电子证据检查工作记录;
远程勘查工作记录;
抓获经过;
被告人徐某芳、许某的供述及户籍证明;
交易记录电子证据光盘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辩护人提出本案认定的销售金额证据不充分的辩护意见,经审理后认为,对本案销售金额的认定,有公安机关调取的支付宝电子数据为证,客观真实,并结合被告人徐某芳的供述,根据就低不就高原则予以认定,证据确实充分。
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芳、许某为谋取非法利益,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在25万元以上,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本案属共同犯罪,被告人徐某芳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
被告人许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属从犯,应当减轻处罚。
二被告人归案后均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二被告人在庭审中自愿认罪,案发后被告人徐某芳退出违法所得,具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徐某芳、许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符合缓刑的适用条件,可宣告缓刑。
辩护人所提与此相一致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徐某芳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365000元。
二、许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20000元 上述罚金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缴纳。
三、被告人徐某芳退出的违法所得予以追缴,由扣押单位上缴国库。
扣押在案的电脑三台予以没收;
1398块手表由扣押机关予以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被告人徐某芳、许某应当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或者离开监所之日起十日内到居住地司法所报到,接受社区矫正。
审 判 长 陈 波 人民陪审员 余河洲 人民陪审员 梅雨钢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张睿罡 附页: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第四款规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第七十二条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