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金婺知初字第152号原告:张学权,男,1964年4月24日出生,汉族。
被告:程小平,男,1984年4月16日出生,汉族。
原告张学权为与被告程小平商标权权属、侵权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良军独任审判。
原告张学权于2013年8月26日以其证据材料未准备充分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张学权撤回对被告程小平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2166元,依法减半收取1083元,由原告张学权负担(已预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