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金义知刑初字第21号公诉机关义乌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
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3年3月31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义乌市看守所。
辩护人周甲。
义乌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刑诉(2013)第20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3年8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义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及其辩护人周甲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义乌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4月至2012年3月,被告人朱×明知“”、“”是他人注册的商标,未经授权,不得私自生产或销售,仍联系生产假冒“S0K0L”牌、“BIC”牌剃须刀和剃须刀片的山东烟台华美刀片有限公司,并从该公司进购上述产品。
截至被查获时,被告人朱×从山东烟台华美刀片有限公司购买共计166970元金额的假冒“”注册商标剃须刀片并已销售给外国客商。
同时从被告人朱×处查获尚未销售的假冒“”注册商标剃须刀、包装袋若干(共计价值人民币44456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朱×在庭审过程中并无异议,且有证人于某某、周乙、麻某某的证言、证明材料、账目明细、产品销售明细账、收款记账凭证、出库单、转账记账凭证、货运货物运单、快运托运单、工商局立案材料、工商局扣押物品清单、工商局证据提取单、工商局现场笔录、情况说明、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证明书、委托授权书、使馆证明、鉴定书、价格认定结论书、被告人朱×的供述、抓获经过、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销售明知是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应予支持。
因涉案部分假冒注册商标商品尚未销售即被查扣,故对被告人朱×应以涉案假冒注册商标商品的已销售金额和未销售货值之和为基础从轻处罚。
被告人朱×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辩护人周甲提出,被告人朱×系初犯,认罪态度好并有悔罪表现,部分假冒注册商标商品尚未销售即被查扣,请求对被告人朱×从轻处罚,该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朱×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并处罚金九万元(刑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31日起至2014年11月30日止。
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假冒“”注册商标剃须刀、包装袋,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