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深福法知刑初字第26号公诉机关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汕头市潮南区,暂住深圳市福田区。
因涉嫌犯有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2年11月27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刑事拘留,于2012年12月28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辩护人黄少明,广东蛇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詹某,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汕头市潮南区,暂住深圳市福田区。
因涉嫌犯有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2年11月27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刑事拘留,于2012年12月6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辩护人陈宝淇,广东蛇口律师事务所律师。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以深福检公一刑诉(2013)3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詹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3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2013年6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孟薇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刘某及其辩护人黄少明、被告人詹某及其辩护人陈宝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2月以来,被告人刘某、詹某租用本市福田区华发南路锦花新居1单元502房作为翻新三星手机的场所,从二手手机市场收购回三星手机旧机,并购买印有假冒三星品牌注册商标标识的手机外壳、手机屏幕等,先后雇用倪某、吴某、林某等人对旧的三星手机进行检测、维修,更换相应型号的外壳、屏幕等进行翻新后,并在福田区通天地手机市场2楼I278柜台对外销售,从中牟利。
2012年11月27日14时许,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民警在上述本市华发南路锦花新居1栋1单元502房与福田区通天地手机市场1楼I278柜台抓获被告人刘某、詹某等人,现场查获假冒三星品牌注册商标手机GT-I9300、GT-I9100、N7000、E120型手机共61台以及电烙铁、电吹风等作案工具一批。
经鉴定,涉案的假冒三星品牌注册商标的手机价值为人民币192690元。
公诉机关提交了被告人供述及辩解、证人证言、相关物证、书证、价格鉴证结论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等,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刘某、詹某的行为均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刘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当庭表示认罪。
被告人詹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当庭表示认罪。
经审理查明,第8494299号“S∧MSUNG”商标由三星电子株式会社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的手提电话、智能电话等,注册有效期限自2011年7月28日至2021年7月27日止。
2012年2月以来,被告人刘某、詹某利用租赁的深圳市福田区华发南路锦花新居1栋1单元502房,雇佣倪某、吴某、林某从事三星品牌手机的翻新工作,并将翻新后的手机在福田区通天地手机市场2楼I278柜台对外销售牟利。
具体翻新工作由被告人刘某实施,包括从市场收购三星手机旧机,购买印有假冒“S∧MSUNG”标识的手机后盖、面壳等,雇用员工对旧机进行换壳、刷新程序、贴标等翻新工作,翻新后送至福田区通天地手机市场2楼I278柜台销售,被告人詹某则主要负责在上述柜台销售翻新后的手机。
2012年11月27日14时许,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民警在深圳市福田区华发南路锦花新居1栋1单元502房将被告人刘某抓获,在福田区通天地手机市场2楼I278柜台将被告人詹某抓获。
民警在上述华发南路锦花新居1栋1单元502房内查获已翻新好的假冒三星品牌手机61部(其中I9300型21部、I9100型33部、N7000型4部、E120型3部,均有“S∧MSUNG”标识),电烙铁、电吹风各一个。
经涉案注册商标权利人鉴定,上述已经翻新好的61部手机均系假冒产品。
经查,上述假冒的三星I9300型手机实际销售单价为1650元,I9100型手机实际销售单价为550元。
根据公安机关委托,深圳市价格认证中心作出《涉案财产价格鉴证结论书》,结论:上述缴获已经翻新好的61部假冒注册商标手机价值共计192690元,其中I9300型单价3850元、I9100型单价2850元、N7000型单价2850元、E120型单价213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涉案手机和翻新工具照片、商标注册证、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租赁合同书、被告人身份材料等物证、书证;
2、证人倪某、林某、吴某、李某、苏某的证言;
3、被告人刘某、詹某的供述及辩解;
4、涉案财产价格鉴证结论书;
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及辨认笔录等。
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第8494299号“S∧MSUNG”注册商标在有效期限内,该注册商标依法受法律保护。
被告人刘某、詹某通过购买二手手机及新的后盖、面壳等手机配件,对二手手机进行更换新外壳等配件的方式翻新并销售牟利。
被告人刘某、詹某通过上述方式翻新的手机与第8494299号“S∧MSUNG”注册商标核定的手提电话、智能电话属同一种商品,且使用了与第8494299号注册商标相同的“S∧MSUNG”标识,属于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S∧MSUNG”注册商标相同商标的行为。
关于被告人刘某、詹某的非法经营数额,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已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实际销售价格计算;
制造、储存、运输和未销售的侵权产品价值,按照标价或者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
侵权产品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计算。
本案中被缴获的已经翻新好的61部手机中,21部I9300型与33部I9100型手机的价值应按已经查清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该部分手机的非法经营数额共计52800元(1650×21+550×33);
其余被缴获的4部N7000型与3部E120型手机的价值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依法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计算,即以《涉案财产价格鉴证结论书》中鉴定单价为计算依据,该部分价款共计17790元(2850×4+2130×3)。
被告人刘某、詹某无视国家法律,未经注册商标权利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S∧MSUNG”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非法经营数额达70590元(52800+17790),属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应依法予以惩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刘某具体实施旧手机回收、翻新行为,获取非法利益,在共同犯罪中处于主导地位,系主犯;
被告人詹某负责假冒手机的销售行为,在整个犯罪过程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从轻处罚。
两被告人自愿认罪,归案后能基本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
鉴于两被告人认罪、悔罪、无犯罪前科,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依法对其宣告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完毕。
)二、被告人詹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完毕。
)三、扣押在案的假冒注册商标之产品依法没收,交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缴获的作案工具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周 立 雄代理审判员 林 艳人民陪审员 韩 光 明二〇一三年八月五日书 记 员 单琪(代)附录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
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