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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贵州茅台酒厂(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王洪涧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3)宿中知民初字第0016号
案件名称中国贵州茅台酒厂(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王洪涧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3-08-1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中国贵州茅台酒厂(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王洪涧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宿中知民初字第0016号原告中国贵州茅台酒厂(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袁仁国,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高燕,江苏致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洪涧,系鸿成便利店业主。

委托代理人韦伟,江苏衡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国贵州茅台酒厂(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王洪涧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13日公开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高燕、被告王洪涧及其委托代理人韦伟到庭参加了诉讼。

在审理本案过程中,原告于2013年8月15日向本院书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撤回起诉的申请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中国贵州茅台酒厂(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原告中国贵州茅台酒厂(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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