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浙绍知初字第175号原告:芜湖美的日用家电销售有限公司。
住所地: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五楼508室。
法定代表人:黄健。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曹乐乐。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蓝森源。
被告:叶良友。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胡杰丰。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方杰。
本院在审理原告芜湖美的日用家电销售有限公司与被告叶良友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中,原告芜湖美的日用家电销售有限公司于2013年8月1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叶良友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芜湖美的日用家电销售有限公司申请撤回对被告叶良友的起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芜湖美的日用家电销售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叶良友的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1050元,依法减半收取525元,由原告芜湖美的日用家电销售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