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索赔

专业商标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维权方案与判赔预期

电话咨询:133-9527-8911
原告老凤祥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邱晓红、南京文化用品销售中心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3)鼓知民初字第52号
案件名称原告老凤祥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邱晓红、南京文化用品销售中心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3-08-23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老凤祥股份有限公司,邱晓红,南京文化用品销售中心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鼓知民初字第52号原告老凤祥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在上海市河南南路33号24楼。

法定代表人胡书刚,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凯、刘金凤,南京知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邱晓红,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罗利军、张健,江苏熙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京文化用品销售中心,住所地南京市玄武区珠江路汇文里**号。

法定代表人桂安琪,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夏晓飞,江苏益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老凤祥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老凤祥公司)诉被告邱晓红、南京文化用品销售中心(以下简称文化用品中心)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老凤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凯,被告邱晓红及其委托代理人罗利军、张健,被告文化用品中心的委托代理人夏晓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老凤祥公司诉称,原告老凤祥公司是文字商标“”(注册商标证号为第1540845号)、“”(注册商标证号为第381104号)、图形商标“”(注册商标证号为第19710号)的专用权人,使用类别为第16类商品。

原告生产的铅笔制品以其精湛的技术、优良的品质、丰富的品种深得消费者厚爱。

原告经调查发现,被告邱晓红在其经营场所销售假冒“”、“”、“”商标的铅笔,原告对此进行了保全证据公证。

原告认为,被告邱晓红的行为不仅侵犯了原告依法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同时也损害了广大消费者利益,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应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被告邱晓红称其销售的假冒“”、“”、“”商标的铅笔系由被告文化用品中心提供,故原告申请追加文化用品中心为共同被告,并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停止销售侵犯“”、“”、“”商标专用权的商品,销毁侵权商品库存;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10000元;

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邱晓红辩称,一、原告不是本案适格主体,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保全证据公证的购货发票上,购货人为名为“千合聚”的自然人,而非原告。

二、“千合聚”购买被告铅笔时并未申请保全证据。

三、依据公证程序规则,公证员公证保全证据的,应当到场,但被告售货时并未见到其在现场。

而且,采用现场勘验方式核实公证事项及其有关证明材料的,应当制作勘验笔录,由核实人员及见证人签名或盖章。

根据需要,可以采用绘图、照相、录像或者录音等方式对勘验情况或实物证据予以记载。

公证书声称申请人在离开柜台后,再将所谓侵权商品交给公证人员拍照取样勘验,中途有换货可能,故公证书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四、公证实物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鉴定结论是由原告自行做出,不应被采信,且所鉴定的商品是否为公证实物不得而知。

五、被告自2008年起至2012年止,都是从被告文化用品中心处进货,被告电话订货后,由该公司业务经理周青送货上门。

六、被告并不知道所销售的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故依据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文化用品中心辩称,被告所售“中华”牌铅笔是从合法渠道购进的正品。

被告与上海中华铅笔联销公司、上海中铅文具有限公司签订了销售合同书,系“中华”牌铅笔在江苏地区的特约经销商。

被告长期从上述两公司进货,从未从其他渠道购买过“中华”牌铅笔。

被告出售给邱晓红的“中华”牌铅笔也是从上述两公司购进的正品,而非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故被告不应当承担责任。

经审理查明,“”商标系原中国铅笔一厂于1979年10月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依法核准注册的商标,1992年10月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核准,该商标的注册人变更为中国第一铅笔股份有限公司。

后经两次续展,该商标有效期限至2023年2月28日。

“”商标系原中国第一铅笔股份有限公司于1993年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依法核准注册的商标,经过续展,该商标有效期限至2023年2月23日。

“”商标系原中国第一铅笔股份有限公司于2001年3月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依法核准注册的商标,经过续展,该商标有效期限至2021年3月20日。

以上三个商标一并于2010年12月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核准,商标注册人变更为老凤祥公司。

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16类,包括:绘图笔,晒图笔,速写铅笔,橡皮擦,铅笔,彩色铅笔,削笔器,铅芯,文具礼盒,特种铅笔,活动铅笔。

2010年2月26日,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发布的《关于认定“豫园”等285件商标为上海市著名商标的通知》中,重新认定“”“”、“”三个商标为上海市著名商标。

2011年6月28日,老凤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军在邱晓红经营的位于南京市清江路99号苏宁环球商贸城一楼叶红文体用品经营部(铺号:1H-001)购买“中华”牌铅笔200支(6151HB铅笔),金额合计103元,并开具了盖有“南京市鼓楼区叶红文体用品经营部”印章的发票一张,发票上载明的付款单位为“千合聚”。

江苏省南京市钟山公证处对上述购买过程进行了全程监督,并于2011年8月5日出具(2011)宁钟证经内字第4380号公证书。

该公证书记载公证处对所购的铅笔予以封存。

老凤祥公司于2011年8月1日出具了鉴别证明一份,鉴别证明主要内容为:“产品类别:铅笔;

产品来源:南京市鼓楼区叶红文体用品经营部;

产品特征:商标中华,型号6151-HB,数量20捆,印字不清晰,印距不规范,防伪标识不符;

结论:经鉴别以上产品并非我司或我司授权的任何一家公司生产的产品,系假冒本司注册商标的产品,特此证明”。

原告主张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付的合理费用5930元,其中包括公证费700元,律师费5000元,交通、食宿等费用230元。

为此,原告提供了公证费发票、律师费发票以及差旅费发票。

另查明,被告文化用品中心先后与上海中华铅笔联销公司、上海中铅文具有限公司签订了销售合同书,系江苏地区销售“中华”牌铅笔的特约经销商,被告邱晓红曾向被告文化用品中心购买各型号的“中华”牌铅笔。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商标注册证、注册商标变更证明、核准续展注册证明、《上海市著名商标的通知》、公证书、公证实物、发票、销售合同书、特约经销商证书以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老凤祥公司依法享有“”、“”和“”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原告申请保全证据公证时要求将购货发票抬头开具为“千合聚”的行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故被告关于原告主体不适格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公证处在保全证据的过程中公证程序并无不当,故公证书的内容真实有效,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关于公证书效力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公证实物为外包装盒上标有“6151”字样的铅笔,与原告注册商标的核准商品系同一种商品,其包装盒表面及铅笔上印有英文字母组合“Chunghwa”字样,与涉案商标“”相比,虽然其英文字母的字体及大小写有所不同,但其字母的排列顺序、读音基本相同,两者构成近似商标。

在该包装盒表面及铅笔上还印有“”和“”图案,与涉案商标“”和“”相比,两者从视觉上基本无差别,故两者属于相同商标。

上述公证实物在印字、印距及防伪标识上均与正品商品不符。

综上,被控侵权的商品属于未经原告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涉案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商标,侵害了原告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告邱晓红虽辩称其不知道所销售的商品是侵权商品,但由于其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控侵权商品是由被告文化用品中心提供,因此被告邱晓红关于其不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原告要求被告邱晓红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文化用品中心不承担责任。

关于原告提出销毁侵权商品库存的诉讼请求,由于停止销售已经能够制止侵权行为继续发生,故对销毁侵权商品库存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的确定。

因原告不能举证证明其因被告邱晓红侵权所受到的损失以及被告邱晓红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铅笔虽然价格不高,但属于易耗品,且“中华”商标在社会中有较高知名度。

本院将根据原告商标的知名度,原告销售的相关商品的价格,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侵权商品实际销售价格、数量、通常合理利润等因素酌情予以确定。

关于合理费用,本院认为,应以原告起诉主张及已确定的赔偿数额为基础,并考虑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作出的努力及律师费的必要性、合理性等因素来确定。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二)项、第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邱晓红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老凤祥股份有限公司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行为;

二、被告邱晓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老凤祥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包括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开支3000元。

三、驳回原告老凤祥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南京文化用品销售中心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被告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付),由被告邱晓红负担(被告于执行判决时加付此款)。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农行鼓楼分理处;

帐号:03×××76)。

商标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索赔

专业商标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维权方案与判赔预期

电话咨询:133-9527-8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