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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会区会城小娴商店与维达纸业(中国)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1)粤07民终2305号
案件名称新会区会城小娴商店与维达纸业(中国)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1-07-2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维达纸业(中国)有限公司;新会区会城小娴商店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粤07民终230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新会区会城小娴商店,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

经营者:陈慧娴,女,1986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普宁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温石荣,男,1987年1月25日出生,住广东省普宁市。

系陈慧娴的丈夫。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维达纸业(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

法定代表人:张健,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劭,北京罗杰(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新会区会城小娴商店(以下简称小娴商店)与被上诉人维达纸业(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维达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2021)粤0705民初14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1年4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小娴商店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维达公司对小娴商店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

2.一、二审诉讼费由维达公司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没有查明事实,认定小娴商店侵犯维达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属于基本事实认定错误,小娴商店能够提供涉案产品的合法来源,不构成侵权。

二、一审程序错误,小娴商店收到法院传票是2021年2月7日,开庭时间是2021年2月20日,期间有7天春节假期,时间非常仓促,当时小娴商店申请延后审理,但一审法院未予准许。

三、涉案公证书及所附的证物内容与实际情况不符。

1.维达公司一审称2020年8月4日其代理人与公证人员到小娴商店公证购买了涉案商品,但其提供的公证费发票是2020年7月16日的。

2.不能仅凭几张模糊不清的照片就认定涉案产品是在小娴商店购买的,公证书的内容与实际情况不符,维达公司没有提供新的证据及现场购买视频、公证录像加以证明。

四、小娴商店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一审判决没有作出认定,也没有阐明没有采纳的理由。

五、一审判决认定的赔偿数额过高,没有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

六、维达公司未经警告及相关部门查证是否属实,单方面针对众多小规模零售商提起诉讼,一审法院应区别侵权行为的性质,合理适当确定侵权人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七、维达公司没有提交公证书原件给小娴商店核对,公证书中写的购买日期与维达公司起诉状写的购买日期不一致。

综上,小娴商店没有侵犯维达公司的注册商标权。

维达公司辩称,小娴商店销售侵犯维达公司商标权的产品,构成侵犯商标权的行为,维达公司依法对小娴商店的侵权产品进行公证,在无相反证据推翻公证书的情况下其具有国家公信力,小娴商店所主张的公证无录像以及公证与实物不符没有相应的证据证明与实际不符,因此维达公司所提供的公证书应当依法予以采信。

另外小娴商店所指的公证日期与起诉状不符,但维达公司在一审时已明确提出以公证书为准,起诉状写的日期是笔误。

小娴商店提供的合法来源并不充分,并且小娴商店审核其进货渠道时并没有要求其上家提供相应的授权,亦没有提供相应的销售发票,具有过失,小娴商店作为专业的店铺经营者,理应具有相应的法律知识及常识,对于驰名商标具有相应的认识。

一审判决依据维达公司的商标知名程度,小娴商店的侵权行为等进行综合酌定认定赔偿金额4200元合法有据,理应维持。

维达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小娴商店连带赔偿维达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共计30000元;

二、小娴商店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维达公司所享有涉案注册商标的情况。

维达公司为第1350439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该商标注册有效期自2000年1月7日至2030年1月6日,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为第16类,包括木浆纸、纸巾、纸餐巾、卫生纸、卸妆纸巾、纸手帕、纸垫、纸制洗脸巾、纸桌布、纸制或纤维制婴儿纸餐巾。

2002年2月8日,“”注册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二、被控侵权产品情况。

根据广东省江门市五邑公证处出具的(2020)粤江五邑第5846号《公证书》及所附的证物显示:位于江门市新会区×××××××××××名为“乐家嘉”的商户(该商户《营业执照》登记的名称为“新会区会城小娴商店)所售卖的纸手帕,产品外包装印有“”标识,单价8元/条(10包)。

被控侵权产品经当庭拆封后并核验,维达公司指出被控侵权产品的外包装所印刷的生产日期无法刮掉,而正品可轻易涂抹掉,纸巾所印的纹路与正品不一致。

三、维达公司因制止侵权的实际支出。

维达公司因制止本案侵权行为产生以下可查明直接损失:公证费800元,购买被控侵权产品8元。

四、其他查明的事项。

小娴商店是成立于2019年7月10日的个体工商户,经营者是陈慧娴,经营范围为:食品经营;

零售:卷烟、保健食品。

该商店的面积约20平方米。

一审法院判决:一、小娴商店(经营者:陈慧娴)应于一审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维达公司赔偿经济损失4200元(含因制止侵权而产生合理开支);

二、驳回维达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一审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75元(已减半收取),由维达公司负担250元(维达公司已预交275元),由小娴商店(经营者:陈慧娴)负担25元(维达公司起诉时已垫付,并同意一审法院不予以退回,由小娴商店于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迳行向维达公司支付)。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没有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经审查,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小娴商店一审提供的三份《宜兴销售单》显示,小娴商店曾多次向新会区宜兴商行(以下简称宜兴商行)购买维达蓝色经典纸手帕(条码:6901236380017),该商品的商品名称及条码均与涉案公证书记录的小娴商店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一致。

二审期间,本院根据小娴商店的申请前往宜兴商行对小娴商店一审提供的三份《宜兴销售单》及相关情况进行调查,宜兴商行确认小娴商店一审提供的三份《宜兴销售单》是其向小娴商店出具的,出具时间分别为2020年3月22日、2020年4月11日、2020年5月4日。

本院认为,本案是侵害商标权纠纷。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关于“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

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的规定,本案二审仅针对小娴商店的上诉请求以及法律适用进行审查。

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小娴商店在本案中应否承担赔偿责任,如需承担,赔偿数额应如何确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结合小娴商店提供的三份《宜兴销售单》以及本院向宜兴商行调查核实的情况,基本可以证实小娴商店曾向宜兴商行购买维达蓝色经典纸手帕,该商品的商品名称及条码与小娴商店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一致,也即小娴商店能够提供证据证明其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是其合法购得,且能说明提供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小娴商店主张其在本案中无需承担赔偿责任,事实和法律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维达公司起诉请求小娴商店赔偿经济损失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认定小娴商店应向维达公司赔偿经济损失4200元存在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但本案是因二审期间本院依据当事人的申请进行调查取证而导致改判,不应视为一审判决错误。

综上所述,新会区会城小娴商店的上诉请求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2021)粤0705民初1461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维达纸业(中国)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275元(已由维达纸业(中国)有限公司预交),由维达纸业(中国)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已由新会区会城小娴商店预交550元),由新会区会城小娴商店负担。

新会区会城小娴商店多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由本院予以退回。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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